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厂方以暴力方式取回铲车是否构成抢劫罪关键是正确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5月18日09:00 正义网-检察日报

  案情:2005年8月,李某向合肥某工程机械厂(以下简称厂方)购买一台铲车。双方约定:总价款15万元,分三期支付;厂方交货时李某首付6万元,2005年11月底二期付款3万元,2006年2月底三期付款6万元;厂方在收到第三期付款后向李某交付购车发票等相关票证,以便李某办理车辆登记过户手续。双方还约定,如果李某任何一期付款超期10天,厂方有权在通知李某的情况下取回铲车。合同签订后,李某如期支付了前两期款项,但未按期支付第三期款项。2005年11月,李某因欠张某货款,便将该铲车抵债给了张某。张某使用该铲车2个
多月后,又将该车卖给了杜某。该铲车在两次买卖中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2006年3月20日凌晨,厂方在未通知李某的情况下,派刘某等几人找到了杜某的工地。刘某等人告诉看工地的老头王某:“这车是合肥某工程机械厂的,因钱没有给完,我们要把车开回去。”王某说:“你们给我老板说,我是看场子的……”没等王某说完,刘某等人便一拥而上把王某捆绑起来,用毛巾塞住嘴,并把王某推上铲车。当该铲车行驶到离工地约50公里处时,刘某等人便给王某松绑,让他下车,并给他100元钱作为路费。王某回来后将情况告知杜某,杜某即向当地警方报警。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等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因为铲车出卖后,厂方不再享有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刘某等人以暴力方式强行劫取铲车,是对杜某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的侵犯,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符合抢劫罪的主客观要件。

  第二种意见认为,如果刘某等人知道铲车已转卖给杜某,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如果刘某等人不知道铲车已转卖给杜某,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因为按照合同约定,厂方有权取回自己的铲车。

  第三种意见认为,刘某等人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因为刘某等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评析:笔者同意上述第三种意见,认为刘某等人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1.本案定性取决于如何理解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关于“非法占有目的”的基本含义,刑法理论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非法占有目的中的“占有”与民法中的占有概念相同,只要具有事实上的支配或控制即可;第二种观点认为,非法占有目的是指行为人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的目的,具体说,是指排除权利人的控制而将他人的财物作为自己的所有物,并以所有人的身份进行利用、处分。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有二:第一,刑法分则对一些财产犯罪、经济犯罪,明文规定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要件,如集资诈骗罪等。从这些法律规定看,立法者的本意显然是将非法占有目的理解为非法所有的目的。第二,如果将非法占有理解为单纯事实上的支配或者控制,那么刑法体系中盗窃罪与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等就难以区分和界定,势必给理论和实践带来混乱。如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单位资金时,显然具有支配、使用该资金的目的,但由于其准备归还,所以又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而不成立职务侵占罪;如果将非法占有的目的解释为事实上的支配或控制,就无法区分挪用资金罪与职务侵占罪。本案中争议的第一种、第二种意见本质上都是一样的,即坚持非法占有为事实上的支配或控制的观点,其区别只有一点,就是第二种意见认为如果刘某等人不知铲车卖给他人,刘某等人开回铲车的行为是行使合同约定取回权的行为,行为方式违法,但不构成犯罪。第三种意见坚持上述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中的铲车所有权没有转移,厂方仍享有该铲车的所有权,刘某等人以暴力方式取回铲车,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2.按照我国的法律规定,

机动车是指为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机动车虽然属于动产,但在管理上却是按照不动产进行管理——车辆所有权的转移采取登记生效主义,即车辆买卖必须办理过户登记,否则不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效力,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明确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铲车是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属于机动车范畴,应实行登记制度。本案中,李某由于未支付第三期款项而未能获得
购车
发票等相关票证,无法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因此不能取得铲车的所有权。尽管在合同履行期间,李某将该铲车抵给了张某,后张某又卖给了杜某,但杜某对该铲车只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而不享有所有权(即使杜某是善意的,也无法善意取得车辆所有权)。因此,厂方始终是该铲车的所有权人。按照原合同约定,只要李某没有及时支付款项,厂方就有权收回铲车。虽然刘某等人在取回铲车的方式上存在瑕疵,并给王某个人造成了一定的损害,但其是代表厂方取回铲车,是行使合同约定的权利,主观上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而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作者单位: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检察院)

高西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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