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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房产注意居室内户口问题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5月19日09:11 上海青年报

  >>案情回放

  冯某最近非常后悔和懊丧:由于自己没有对购房过程的疑问予以必要的重视,最终导致法院认定自己的购房行为无效。

  去年6月,冯某看中了浦东港机新村某居室后,便与该房产权证上记载着的权利人龚
某协商购房一事。双方经过协商,于6月7日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对买卖中的各项事宜作了约定。但是,冯某在实地考察中,发现该房屋内有左某居住,并且左某的户口也在该居室内,而左某却声称该房屋为其所有。冯某将该疑问向龚某提出,但龚某劝其不要多疑,并按冯某要求作出了限期腾房承诺。而冯某想到该房权证上的权利人为龚某,也就不予深究,并支付了相应房款。后双方完成了过户手续,冯某取得了该房产权。

  由于龚某与左某的其他民事纠纷涉及到冯某意欲购买的该房屋,法院将冯某追加为案件第三人。通过审理,法院认为冯某在发现系争房屋之权属存有争议的情况下,仍与龚某进行“协商”,并要求龚某作出承诺。该行为表明,其在取得该房屋过程中存有过错,故认定冯某与龚某的买卖合同无效,冯某应退还该房屋。

  >>律师视点

  本案实际涉及到“善意取得”的民法制度。根据我国《民法通则》之规定和司法实践,善意取得制度应包含二方面因素,一是行为人在主观上无过错;二为行为人取得标的物支付了相应的对价。也就是,行为人与他人交易中取得某财物所有权时,虽然他人对该财物的处分权有瑕疵,但只要行为人主观上无过错,并已支付对价,则行为取得该财物所有权受法律保护,否则,法律将不予保护。

  本案,冯某还了解到该房屋的居住情况、户籍情况,并被左某告知房产权属左某所有等事实,冯某就有义务细究该房屋的真正产权人。但冯某轻信龚某的承诺,在法律上就构成了过失,是一种过错。因此,冯某取得该房产权并不构成善意取得,所以其购房行为被法院宣布无效。

  >>律师提醒

  本案给购房者带来两方面警示,也是需要购房人在购房过程中应予考察确实的事项。首先,所购房屋是否有人居住?所居住人员与出售人的关系?一般而言,居住人的居住事实总是体现一定的法律关系,只有排除该种法律关系会影响房屋买卖的可能后,购买行为才能深入下去。其次,房屋内的户籍情况。从司法实践来看,户籍代表着居住权存在与否。如果置业过程中有户籍的某人对房屋买卖提出异议,则购房人应予高度重视。如果该问题不予解决,则势必直接影响所购房屋的完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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