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中心新浪首页 > 新闻中心 > 综合 > 正文

关于建立庭前调解机制的几点思考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5月20日10:53 法制日报

  民商事案件庭前调解,就是指对起诉到法院的民商事案件在立案之后分案排期之前,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在合法、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当事人双方同意通过调解最终达成一致意见,使纠纷得到解决的过程。目前,各地都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取得了一定经验。但在经济欠发达地区的基层法院如何建立、完善、推广是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鉴于此,笔者立足经济欠发达地方就建立庭前机制提出以下几点思考。

  思考之一:推行庭前调解的重大意义

  1、推行庭前调解是现实的需要。近年来,法官人少案多的矛盾越来越突出,审理法官工作压力大,案件审理周期长,诉讼效率较低,当事人怨气大,诉讼效益不能圆满地实现,与便民、利民有些不融洽,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一线法官的心理压力,然而庭前调解这一快捷、便利的模式正符合这一要求,为法院提高办案效率和办案质量提供了良好的环境,理应成为法院改革的方向之一。

  2、庭前调解能保证办案的公正性实现和当事人民事权利保护以最快的速度实现。调解的本质特征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但由于“诉讼能力”的差异,常造成双方当事人实际诉讼地位的不平等,妨碍了当事人民事权利的实现。庭前调解则要求法院调解人员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提出合法、合理的解决方案,作为双方当事人合意的参照。这样,当事人就能平衡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作出自己的选择。法律规定仅以“不违反法律规定”和“不损害国家、社会、他人的利益”作为对当事人的合意原则性限制,但在此基础上形成的合意则更接近法律上的公正,更利于当事人合法民事权益得到相应保护。

  3、庭前调解有利于促进当事人合意的自由形成。合法、自愿是法院调解的基础,办案程序的设置必须有利于当事人合意运行机制的实现,有利于当事人真实意思的实现,影响当事人真实意思的实现最大的、最核心的问题就是应当避免当事人的合意受到第三者的强力干涉。而庭前调解则是有铲城解决这一问题,表现为首先程序的选择上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其次案件没有进入公力干涉的审判程序,且调解权和审判权进行了分离,为双方当事人自由合意创设了可行性条件,在审前准备阶段使案件得以解决。

  4、庭前调解有利于法院审判资源和审判辅助资源的节约,实现诉讼经济原则。有不少有识之士指出了目前法院沉疥之所在:大量的诉讼耗费换来与之不相称的结果。诉讼成本的考量已越来越成为衡量一个法院诉讼成效的标准。有学者把诉讼成本经济支出、时间支出和精神损耗三部分。经济支出包括当事人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及当事人参加诉讼的一切费用等。时间支出指一个案件的诉讼周期。简易民商案件,民诉法规定为3个月,适用普通程序6个月,有的甚至于经过一审、二审、再审达几年,甚至十几年也是可能的。精神损耗则更大。耗费如此沉重的诉讼成本,无非是追求所谓“公正”的结果。因此,如何才能降低诉讼成本,最快地使当事人实现公正是我们面临的一个重大课题。诚然,各地法院为解决这一问题都进行有益地尝试,推行了繁简分流、流程管理、限制审限等寻求简化诉讼程序的方法,取得了一定效果,但效益不甚明显。而庭前调解则是对各项改革的优缺点进行了扬弃,利用现有的人、财、物,创设一种独立于诉讼外的调解机制,具有着重大的现实意义。

  思考之二:诉前调解的特点

  1、简洁快捷把握双方争议焦点。庭前调解少了诉讼的繁琐环节,调解人可迳行观察当事人的言谈举止,了解其心态和思想倾向,明晰调解工作的思路。听取双方当事人陈述纠纷的相关情况,针对纠纷的事实和双方陈述的疑点进行必要的询问,或直接把握双方的争议焦点,对症下药,及时消除双方的误会,化解双方的隔阂,沟通双方的感情,进而达到调处纠纷的目的。

  2、调处过程平和宽松。庭前调解是没有经过庭审调解,形式的宽松,程序的简洁,环境的平和,方法灵活多样,容易缩短调解人与当事人的心理距离,增强亲和力,赢得当事人信赖,为调解工作创造良好氛围。

  3、以自愿为前提的有限强制。当事人是否接受立案前调解是当事人的选择。法院明确告知双方当事人庭前调解的方式、过程、结果等,供当事人参考。庭前调解是纠纷的解决方式和过程由双方当事人自己的选择和决定。自愿和信任是庭前调解的优势。但应明确调解书经双方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双方合意调解的有效执行,赋予调解协议一定的强制性是很必要的。

  4、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诉前调解,就当事人来讲,既是程序的选择,也是实体处理的选择。当事人既可通过事先约定,如调解协议对纠纷解决方式达成合意,也可以在纠纷发生后经过协商合意选择诉讼前调解的方式。它是由双方当事人的申请而启动,这事实上是当事人对权利的一种处分。其次,诉前调解主要适用于劳动纠纷、消费纠纷、婚姻家庭纠纷、医疗纠纷、交通纠纷、建筑纠纷等等。这些纠纷的处理原则,一般具有双重适用标准,一是成文法规定的严密的法律条文,二是各行各业惯例、习惯以及一般社会规范。庭前调解不强制地去追求严密的法律适用,而是在法律原则的指导下,双方协商,去适用一些惯例、习惯以及一般社会规范,双方就各自权利作出必要的让步,也可以说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一种体现形式。

  思考三:庭前调解制度的建立

  1、依据。2004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在答辩期满前对当事人同意调解的案件可以调解”。2005年2月8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调解工作规定》(试行),对立案调解(即庭前调解)的适用范围、调解原则、调解规程及立案调解效力等立案调解方面有关的问题都做了详尽的规定。这些均为庭前调解制度的建立提供了法律及制度上的依据。

  2、庭前调解应遵循的原则。一是事人双方合意原则。首先,立案前,法院立案人员给出一个方案,是否同意使用庭前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这个选择,双方当事人权利一致,一方不同意,不能强制适用。双方同意,其合意的行为才可能启动庭前调解。其次,解决纠纷的方式,是在一种相对宽松和谐的环境下进行。再次,调解往往是以双方认可为前提。二是过程便捷原则。庭前调解的简易运作置身于法院特定的场境中,利用法院有限的基础设施,人力资源,及时地化解纠纷。三是耗费节约原则。庭前调解与审判工作追求的价值目的具有“公正与效率”的一元性。但不可否认,前者与后者相比,前者的调解活动迳指权利问题的退让,后者则需在严密的程序中围绕焦点查清相关问题。前者节约得多,后者则显得奢侈、烦琐。

  3、庭前调解的前提和适用范围。适用庭前调解的基本条件:一是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并有相应的证据证实的案件(包括适用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案件)。二是在送达方式上,能够将诉讼文书直接送达给被告的,或者是能口头通知当事人的案件。以上两个条件相辅相成,互为条件,缺一不可。三是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进行调解,在选择诉讼方式上,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采取的是有条件的当事人处分主义,既当事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地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因此,启动庭前调解完全取决于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既当事人同时到法院请求法院调解或者在法院立案后,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征求当事人是否主张答辩期,如果当事人放弃答辩期间,双方当事人合意选择迅速审理的前提下,即可启动庭前调解。

  庭前调解的适用范围。在受理当事人起诉后,根据可适用庭前调解的案件的基本条件,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进行认真审查和判断,准确界定可否适用庭前调解的案件。

  笔者认为如下几类案件可以适用庭前调解制度。民事方面:1、有明确证据的民间借贷案件。2、事实关系清楚的买卖纠纷拖欠货款纠纷案件;3、离婚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对离婚的问题无异议,且对财产分割、子女抚养都能达成协议的案件;4、追索赡养费、抚养费的等权利关系明确的家庭纠纷案件;5、探视子女权纠纷案件;6、遗产和继承人范围明确,争议不大的继承案件;7、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的损害赔偿案件;8、矛盾不深,争议不大的相邻权纠纷案件;9、不当得利、无因管理案件。商事方面:1、金融单位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合同案件;2、有书面合同,合同效力明确,原告只请求被告承担给付义务的或者履行责任合同纠纷的案件。

  4、庭前调解的程序和期限。告知程序,当事人向法院起诉,凡属于可以先行调解的纠纷,法院立案庭接待人员应予明示,告之可由法院专任调解员组织调解,并告知其好处。如双方当事人合意、庭前调解程序即可启动。 调解期限, 调解的时间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15天,简易程序的案件7日内调解完毕,如果需要延长调解时间的应当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普通程序最多延长5天,简易程序最多延长3天。 地点和方式调解一般在法院专门调解室进行,必要时也可在任一方当事人所在地或者双方同意的其他地方。由法院专职调解员主持,不同于审理,主要由争议双方协商。原则上不公开,便于不拘形式促成调解成立。调解结果,双方当事人意见一致并达成调解协议,经签字认可后即对当事人双方具有约束力。

  思考四:当前需解决的问题

  一是庭前调解意识有待提高。由于现在的法官工作压力太大,经费不足,他们不愿在调解上下功夫,认为调解工作既费时、又费力,不如判决省事。存在这种思想的根本原因是法官的职权主义思想严重。因此,要淡化法官的职权主义,尊重当事人权利,增强服务意识。遵循合法自愿的原则,充分保护私权利。只要法律不禁止的,当事人达成的协议就予以认可。

  二是相关资源的配置。即加大对庭前调解工作的投入。配备必要的车辆,改善场所和办公条件。使当事人认为法院对庭前调解工作的重视,从而培养当事人对调解法官的信任感。

  三是建立对庭前调解的监督机制。庭前调解赋予调解法官的独立办案权,但不可忽视对庭前调解的有效监督,启动庭前调解后,要从实体和程序方面全面监督。

  综上,笔者认为,建立庭前调解制度,旨在全面贯彻民事诉讼法的立法原则,促使民商事纠纷的诉讼程序更加完善,更便于当事人减少诉讼时间和经费开支,及时化解纠纷,同时,也便于人民法院避免重复劳动,降低诉讼成本,节省司法资源,实现司法公正。

  (作者单位: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

  (责任编辑:奚天宝)


爱问(iAsk.com)

收藏此页】【 】【下载点点通】【打印】【关闭
 
 


新闻中心意见反馈留言板 电话:010-82612286   欢迎批评指正

新浪简介 | About Sina | 广告服务 | 招聘信息 | 网站律师 | SINA English | 产品答疑

Copyright © 1996-2006 SINA Corporation, All Rights Reserved

新浪公司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