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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贿赂可否由检察机关统一侦查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5月22日08:51 正义网-检察日报

  治理商业贿赂被确定为今年反腐工作的重点。目前商业贿赂犯罪由两个机关进行侦查,即对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商业贿赂由检察机关来侦查,对于非国家工作人员的商业贿赂由公安机关侦查。对此有人建议应由检察机关统一侦查。赞成者认为,分开侦查不利于集中打击商业贿赂犯罪、有效利用司法资源,不利于群众举报。反对者认为,检察机关的职责是法律监督,不宜把大量的刑事案件“划归”检察机关侦查。

  

商业贿赂可否由检察机关统一侦查
统一侦查不切实际

  江苏省人大代表、海安县检察院副检察长崔丹

  从检察机关的宪法定位和职能来看,将商业贿赂由检察机关统一侦查于法无据。我国《宪法》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其职能主要是通过对各级国家机关、国家工作人员和公民是否遵守宪法和法律实行监督。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对检察机关直接受理侦查案件的范围确定为较严格的“职务犯罪”。因此,对刑法第八章规定范围之外的商业贿赂犯罪,除非是共同犯罪和确需并案侦查等特殊情况,检察机关一般情况下没有侦查权。

  从商业贿赂犯罪的内容和特点看,将商业贿赂由检察机关统一侦查是不切实际的。当前,我国已成为商业贿赂的重灾区,在医药、电信、建筑、地产、金融、产权交易等热门行业表现更为突出,商业贿赂行为相当普遍,商业贿赂事件频频发生,涉及面也较广。治理商业贿赂涉及到检察、公安、法院、工商、税务、审计等诸多执法部门,他们都有相关的执法权,公安、检察也仅仅是对涉及犯罪的商业贿赂进行查处,大量的商业贿赂违法行为的治理工作更需要依靠上述各部门严格行使行政执法权,各司其职,合力治理。笔者认为,将牵涉部门如此繁多复杂、问题如此严重的普遍性违法犯罪,交由检察机关单独查处,无论是检察机关现有的人力、物力,还是所需要的侦查人员素质和技术装备,都难堪重负。

  将商业贿赂由检察机关统一侦查违背了基本的司法制衡原则。如果由检察机关统一侦查,势必导致对商业贿赂的查处,将由检察机关一家独立完成,包括侦查、批捕、起诉、审判监督等诉讼环节。显然,这样的制度设置不利于保障公正,不利于对商业贿赂犯罪有效治理。

  不能否认,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制定和修订是根据基本的刑事司法原理,朝着科学方向发展。如果因为某类犯罪阶段性地突出,或者是对现有的法律制度执行不力,就要去打破现有的法律制度,走“回头路”,是十分不理智的,也势必影响法律的稳定性。况且,我国现行法律也确立了行政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在查处涉及违法犯罪案件中的立案侦查权限和案件移送制度。所以,当务之急,是要敦促各执法部门提高认识,端正态度,严格依法办案。

  从日前高检院出台的《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积极参加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的实施意见》来看,高检院要求“各级检察机关紧紧围绕专项治理工作,全面履行法律监督职能,高质量地做好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和出庭公诉工作,切实加强对查办商业贿赂犯罪案件工作的诉讼监督”,“在严肃查处国有单位和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的同时,对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大肆行贿、拉拢腐蚀国家工作人员、危害严重的行贿犯罪,也要依法予以惩处。”可见,在这次治理商业贿赂专项行动中,检察机关并不是想包揽侦查所有的商业贿赂犯罪案件,而是严格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检察权,密切协同公安等部门开展好治理商业贿赂犯罪的专项行动。

  笔者同时认为,要进一步明确有查处商业贿赂权力的有关部门的权力和义务,也可赋予某个部门对某类犯罪牵头查处的权力,但不应该打破对司法权力的有效监督和制衡。

  

商业贿赂可否由检察机关统一侦查
目前的管辖划分并无不妥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熊秋红

  现有刑事法律对刑事案件管辖分工的规定,使得对商业贿赂犯罪的立案管辖,出现了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分工负责的局面。依据《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管辖贪污贿赂犯罪案的侦查。依据1998年最高法、最高检等六部委联合出台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规定的犯罪由公安机关管辖”,而“《刑法》分则第八章规定的贪污贿赂罪和其他章节中明确规定按照《刑法》分则第八章贪污贿赂罪的规定定罪处罚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管辖。

  于是,属于《刑法》分则第三章规定的商业贿赂,由公安机关立案管辖;而属于《刑法》分则第八章规定的商业贿赂,则由检察机关立案管辖。

  鉴于近年来商业贿赂在我国经济社会生活中愈演愈烈,已经成为经济社会生活中的一大公害,在今年2月召开的国务院第四次廉政工作会议上,温家宝总理强调各地各部门要把开展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作为今年反腐倡廉的重点,要加快建立防治商业贿赂的有效机制。为此,检察机关当然应该在惩治商业贿赂犯罪中发挥更加积极的作用,但是,是否便可因此扩大检察机关的管辖范围,将所有商业贿赂犯罪统一由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呢?

  要回答这个问题,首先需要从理论上对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关系略作分析。在我国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对于立案管辖作了一定的调整。对侦查权的划分,主要体现为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检察机关侦查案件的范围,其目的是为了凸显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基本定位。检察机关直接侦查的案件,犯罪主体限定为“国家工作人员”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在商业贿赂犯罪管辖问题上,如果将以“公司、企业(非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为主体的普通商业贿赂案件也纳入检察机关的管辖范围,与检察机关作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的基本定位不符,也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产生了冲突。

  从刑事诉讼的一般原理而言,对于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侦查权限的调整,在理论上并不会产生太大的争议。在世界范围内,尽管警察机关与检察机关在司法实践中的实际运作模式有所不同,有“先警察机关、后检察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为主、警察机关为辅”之说,但二者作为控诉职能的共同承担者,存在着一体化的趋向。就此而言,警察机关与检察机关作为共同体“内部”对于侦查权限的具体划分具有某种相对性,其划分原则是如何才能更有利于“侦查权正当而有效地行使”。

  在大陆法系国家,创设检察官制度的根本目的之一是:以受过严格法律训练的客观公正的检察机关,来保障警察活动的合法性。因此,检察官在侦查程序中处于主导地位,这使其并不排除在必要时直接行使侦查权,从这个角度讲,检察机关对于商业贿赂案件进行统一侦查也有一定的合理性。

  但是,在二者侦查权划分中,更应该发挥检察机关的过滤与制约功能。侦查活动主要由警察担当,检察官则通过审查起诉对侦查结果进行过滤、对侦查活动进行监督。这更具有合理性,从此角度分析,我国目前关于商业贿赂犯罪的管辖划分并无不妥。

  考虑到目前我国刑事案件立案管辖机制运转的有效性,也考虑到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在现行刑事诉讼法的框架之下,不宜由检察机关对商业贿赂犯罪统一进行侦查。

  读者发言

  观点一:统一侦查可整合司法资源

  赵立新(吉林人大内司委) 国家工作人员的贿赂犯罪和非国家工作人员的商业贿赂罪的最主要区别即是犯罪主体不同,而在犯罪的客观方面及主观状态上都是相似的。而且检察机关在侦查贪污贿赂犯罪方面具有丰富经验。所以,统一侦查,能整合司法资源和司法力量,提高工作效率和办案质量。

  朱卫东 刘玉成(河南固始) 由专门机关对贿赂犯罪进行统一惩治是国际上较通行的做法,检察机关有长期对贿赂工作侦查的经验,统一侦查也可以防止出现管辖权异议,导致对商业贿赂打击不力。

  陈珍建(四川简阳) 从目前打击商业贿赂的情况看,公安机关查办并移送到检察院起诉的商业贿赂案非常少;商业贿赂案中的受贿主体多是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人中也有国家工作人员。据此两点,笔者赞成通过完善立法将商业贿赂案划归检察机关统一侦查。

  观点二:不符合刑事法律规定

  曹林(安徽濉溪) 现行《刑事诉讼法》将检察机关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范围限制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犯罪行为。

  张笑蓉(浙江浦江) 统一侦查违背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不能自己先违反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应突出法律监督职能,而不是侦查职能。

  其他观点

  陈水生 彭笑灵(江西高安) 对于商业贿赂犯罪案件,应根据受贿主体确定案件管辖权,即受贿方为国家工作人员的,由检察机关负责侦查;受贿方为非国家工作人员的,则应由公安机关负责侦查。

  肖中伟(重庆渝北) 商业贿赂犯罪案件涉及面广,治理商业贿赂应当像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那样,建立起综合治理机制。

  

商业贿赂可否由检察机关统一侦查
话题预告·话题征集

  协管员是否有权贴“违法停车告知单”?

  据报道,5月16日,北京一位市民因认为交通协管员张贴“违法停车告知单”违法,将某交通支队告上法庭。支持者认为,被贴“告知单”后往往要去交罚款,“告知单”等于“罚单”,而协管员没有法律法规授予的执法权,无权张贴。反对者认为,“告知单”要经民警确认后才罚款,协管员只是辅助工作,且依据《北京市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协管员有对交通违法行为进行“劝阻、告知”权。

  截稿日期: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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