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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瞒报矿难为何难以禁止?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5月22日13:55 温州新闻网

  新华社5月20日报道,据现场抢险指挥部判断,山西省大同市左云县张家场乡新井煤矿5月18日发生的透水事故,截至目前可能有44人被困井下。然而事故发生后,矿方向有关部门报告,井下被困人数仅为5人!

  这是一件多么令人触目惊心的事情啊!当他们上报5人之后,完全可能在营救出5人后不再进行营救,从而导致其他矿工伤残甚至是死亡!笔者认为,这种行为是犯罪,和故意

杀人没多大分别!

  多年来,类似的矿难瞒报事件屡屡发生,主要在于瞒报矿难对于当地官员与矿主来说,都是利大于弊,官员们可以通过瞒报矿难保持自己的政绩,避免承担行政、纪律、法律责任;而矿主则通过瞒报矿难避免承担刑事责任,减少赔偿与开支。更为重要的是,瞒报矿难即使被揭露出来,当地官员与矿主付出的成本仍然不大。

  刑法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在我看来,发生矿难后,矿主如隐瞒不报,或有意将陷入困境的矿工人数减少,完全可能拖延救助时间,使得有关部门不能及时采取有力的措施进行营救。因此,笔者建议对其以构成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进行处理。即使是瞒报的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但因其可能会产生恶劣的后果及阻止有关方面调查真相、分清责任、及时对死者家属进行抚恤,也应在追究矿主构成的其他犯罪中作为一个量刑情节加重处罚,或在行政处罚中加重经济处罚。

  同样,对于政府官员与矿主一起瞒报矿难的,建议以共同犯罪来追究其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没有发生严重后果的,应当加重对于政府官员的纪律处分。只有这样,每一个被困井下的生命才能得到及时和有效的营救。□杨涛

  来源:《大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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