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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以最小侵害当事人权益为限度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5月23日08:34 法制日报

   全国人大常委会正在审议专门的行政强制法草案

  行政强制五方面问题亟需解决

  应遵循两条基本准则:非强制优先于强制;间接强制优先于直接强制

  要对实施行政强制的程序作出明确规定

  本报西安5月22日电 记者李立 以“行政强制与公民权利保护”为主题的中德第七届法律研讨会今天在此间召开。国务院法制办主任曹康泰在开幕致辞中指出,应当为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行政强制行为,提供充分的法律保障。但同时对于受到行政强制行为直接影响的特定公民,其合法权益也应当得到有效保护。要切实防止违法滥用行政强制权力侵犯公民权益的现象发生。在不得不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手段时,也应当尽量选择适当的行政强制方式,以最小侵害当事人的权益为限度。

  行政强制因表现为对人身自由或者财产权利施以限制与强迫,因此这一话题往往非常敏感且广受关注。曹康泰说,我国政府一直高度重视立法规范行政强制,初步建立了行政强制法律体系,确立了行政强制法定原则、比例原则、不得滥用等基本原则,并为受行政强制措施不利影响的当事人提供了法律上的救济途径。据初步统计,自新中国成立至2005年6月,我国共有48部法律、72部行政法规规定了行政强制,目前全国人大常委会正在审议专门的行政强制法草案。

  对目前我国在行政强制方面存在的问题,曹康泰认为有主要几个亟需解决:1、行政强制措施的形式繁杂多样,表述不一,不够规范;2、行政强制措施的设定权不够明确;3、行政强制的程序在某些方面还不够完善,一些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随意性较大;4、有些没有强制权的行政机关违法实施强制措施,甚至授权、委托其他组织实施行政强制措施;5、同时在有的领域行政机关缺乏必要的强制手段,难以有效实施管理。

  如何完善行政强制法律制度,曹康泰强调,要处理好权力与责任、权力与权利、实体与程序的关系。他说,法律需要赋予行政机关必要的强制手段,也需要明确规定行政机关与其强制权力相当的法律责任。为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行政强制的实施应当遵循两条基本准则:一是非强制优先于强制。当实施非强制性管理措施能够达到行政管理目的时,就不应当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对于违法行为显著轻微,没有明显社会危害,涉案财物数量较少的,行政机关可以不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二是间接强制执行优先于直接强制执行。除紧急情况以外,只有当行政机关实施代履行、执行罚等间接强制执行手段无法达到目的时,方可实施直接强制执行手段。

  对行政强制程序,曹康泰说,我国目前规定行政强制的法律、行政法规虽然也有所涉及,但更多地还是规定哪些国家机关享有行政强制权。对于统一的行政强制法来说,尽管也需要规定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赋予国家机关行政强制权,但更重要的是要对实施行政强制的程序作出明确规定。例如,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告知当事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救济途径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以书面形式督促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也应先向当事人发出书面催告。

  德国联邦司法部部长居普里斯、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安建、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也分别在开幕式上致辞。

  研讨会由国务院法制办和德国联邦司法部共同举办。与会者在两天时间里具体就行政强制的基本理论;行政强制措施的分类、实施程序及公民权益的保护;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性质、归属、程序保障及公民权利的保护等专题进行大会发言和专题研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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