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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受未过户车辆应为受贿既遂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5月23日09:00 正义网-检察日报

  在实践中,盗窃抢劫所得车辆,即使车辆未过户,极少有人认为是犯罪未遂。而在受贿犯罪中,行为人占有或收受未过户车辆,就会产生是犯罪既遂还是未遂的争论。

  持未遂的观点认为,汽车等属于特殊物品,转让必须办理过户手续。行为人占有特殊物,不仅要考虑对物的本身控制,还必须满足特殊物转让的法律手续或法律行为条件。只有把该汽车转移到受贿行为人名下,才算真正占有了该物,才能以既遂论处。

  笔者认为,涉财犯罪中,认定犯罪形态的关键是财物占有权的转移,并不要求行为人对财物拥有民法意义上的所有权。这里要明确的是,刑法意义上的占有和民法的占有、所有是有区别的,民法上的占有、所有可以是行为主体观念上的、法律上的占有。而刑法上的占有必须要求行为人事实上控制该物,仅要求具备占有意思(主观要素)与占有事实(客观要素)即可构成。刑法意义上非法占有的实现不以相关民事法律上的确认为充足条件,即是否在民法上取得了对物的所有权,并不能否认在刑法上的占有。况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项的规定,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不能在民法上取得所有权。如果认为受贿行为人因为非法取得无法获得民法上的所有权,就不构成受贿罪,推而广之,由于所有的非法占有行为并不能取得民法上的所有权,那么所有有关财产的犯罪皆无既遂形态,这显然是荒谬的。而实际上,一般涉财犯罪都是以行为人控制财物为既遂标准。因而,在受贿犯罪中,只要行为人接受了他人给予的财物,该财物脱离了所有权人的实际控制,行为人进行了现实的占有,即可认定既遂。行为人收受了动产,主观上有占有故意,客观上对财物有占有的事实,就可以认定受贿既遂。

  此外,从民法上考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表明“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可见,现行法律规定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否则,财产所有权从交付时发生转移。那么“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有哪些呢?目前,我国法律只对不动产物权变动作了特别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转让暂行条例》规定的土地所有权的转让除须有转让协议外,尚需依法进行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的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并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那么,作为动产的车辆、船舶的交易是如何规定的呢?《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应到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九条、第十三条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及设定船舶抵押权应向船舶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上述法律规定表明,车辆、船舶适用的是登记对抗主义,即登记并非物权变动的要件,只是在未经登记的情况下物权变动不能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登记的目的是为了对抗第三人。因而,“车辆未过户”的后果是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对于过户双方来说,只是影响所有权转移的最终实现。因而,车辆等作为受贿物是否被实际占有,与车辆是否过户是没有关联的。

  若受贿物是未过户不动产呢?依照规定,对于属于不动产性质的房子,其使用价值的实现方式不外乎居住、出租等,房子是否依照民事法律的规定办理过户手续,彻底实现所有权的转移,并不影响房子的实际占有人对其进行居住以及收益。换句话说,对于以不动产为对象的受贿,从客体的受侵害角度出发,受贿人对他人的不动产无论是否办理法定过户手续,只要实际收受达到客观占有,就已经享受到贿赂利益,其对贿赂物的“收受”在刑法意义上就已完成,本罪保护的客体就已经受到侵犯,行为构成既遂。

  同理,在贪污犯罪中,根据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表明公共财物未实际转移,应认定为贪污未遂,行为人控制公共财物后,是否将财物据为己有,不影响贪污既遂的认定。可见贪污的认定应当也是以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为标准,而不应以其是否将财物依法登记转移为标准。

  (作者单位:福建省宁德市检察院)

林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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