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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要补票回扣不成,列车员强取财物如何定性关键看行为人是否具有侵财目的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5月23日09:00 正义网-检察日报

  案情:2005年1月28日,某次列车开车后,持硬座车票的旅客兰某找到列车员张某欲补张卧铺票,张某表明补票是要包含一定好处费的。兰某起初同意,但后来得知索要得太多而放弃补票,引起张某的不满。张某叫来同班的列车员姚某以查验车票为名将兰某带到车厢风挡处,话不投机二人便用拳脚对兰某进行殴打,致兰某鼻子流血,脸部青肿。然后二人打来凉水让兰某在列车风挡处清洗掉脸上的血迹,并问兰某“此事怎么办?”兰某说“我补票吧”,后兰某共拿出400元钱(数倍于补票款)和身上的硬座车票给了张某、姚某。列车靠站后

,张姚二人不顾兰某的反对将其赶下火车。其间,张姚二人在列车风挡处限制兰某人身自由长达两个多小时。

  分歧意见:本案在处理上,对于张某、姚某二人定性出现了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姚某二人构成抢劫罪。理由是二被告人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使用暴力和胁迫手段,当场强行劫取旅客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姚某二人构成寻衅滋事罪。理由是张某没有拿到好处费,便纠集姚某将兰某带到风挡处随意殴打,任意占有他人财物,情节严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特征。

  第三种意见认为,张某、姚某二人构成强迫交易罪。理由是张、姚二人对兰某使用轻微暴力,张、姚二人拿到兰某人民币400元钱,其行为属于“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行为”,张、姚二人构成强迫交易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张、姚二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而本案中,张某、姚某均为列车服务员,他们不可能在自己服务的旅客列车上寻衅滋事,列车风挡处也不属于公共场所。而且张、姚二人殴打兰某,强取财物是因为张某没有拿到补票的好处费而心怀不满所引起的,而非精神空虚寻求刺激。故张、姚二人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特征,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其次,张、姚二人不构成强迫交易罪。强迫交易罪侵犯的是商品交易的秩序和交易对方的合法权益。构成本罪的关键是要求双方有真实的“商品交易”事实存在,且犯罪发生的时间必须在“商品交易”中。本案中张、姚二人从兰某处索取的人民币400元几倍于补票款,并且张、姚二人不顾兰某的反对强行将其赶下火车,兰某并没有能够“接受服务”。所以其间的“交易”成分根本就不复存在,因此,张、姚二人不构成强迫交易罪。

  最后,张、姚二人的行为应定性为抢劫罪。本案中,张、姚二人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的性质非常明显,张某因为没有拿到补票的好处费,便找来姚某殴打兰某,并实际劫取了兰某人民币400元和车票,客观方面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特征。当然,诸如“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这种犯罪的法定构成要件存在于人的意识形态当中,仅凭被告人供述很难证明,很多时候被告人会避重就轻,根本不承认。从本案发生的一系列行为看,兰某被殴打之后始终被挟制,失去人身自由,陷入很大的精神压力和恐惧之中,张、姚二人在被害人处于这样一种境况下强行拿走兰某的人民币400元和车票,并在列车靠站后,逼迫兰某下车。应该认定其二人具有抢劫他人钱财的直接故意。因为张、姚二人明知兰某在当时的情景下根本不可能反抗,不交出那400元钱只有可能遭受更多的暴力。将兰某赶下车更说明张、姚二人怕事情败露,主观上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更加明显。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张、姚二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实施暴力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应定性为抢劫罪。

  (作者单位: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检察院)

赵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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