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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龄童水坑溺死天之过?人之过?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5月24日06:21 大洋网-广州日报

  

十龄童水坑溺死天之过?人之过?
从照片上看,淹死小孩的水坑不是自然形成的。 温馨提醒

  连日江河湖库水势平稳,但三大问题不容忽视,包括:

  城市内涝

  山区地质灾害

  小水库防洪问题

  汛期又到,近日珠三角各地普降大雨,内涝渍水情况较为严重,由暴雨造成的山体滑坡等地质灾害也屡见出现。去年中山就有一起儿童在雨水积成的水坑中游泳遭溺毙的事件。本报在此特别提醒各位读者,在雨季尤其要留意老人和孩子的安全。

  本报讯 (记者张永熙 通讯员粤水婷)记者昨从广东省水利厅获悉,连日来我省全流域普降大雨、暴雨,但各大江河、大中型水库水势平稳。但城市内涝、山区地质灾害、小水库防洪问题不容忽视,必须加强防范。

  据省水文局最新雨情水情资料显示,22日8时至23日8时,我省日降雨超过100毫米特大暴雨量级的有近30个站点。近日的暴雨令部分城市出现内涝渍水,水利排涝设施、下水道配套跟不上城市发展的矛盾暴露出来;而部分地区、特别的建筑工地也出现山体滑坡等灾害。

  最新资料又显示,目前我省各大江河、大中型水库水势平稳。昨天,西江国家重点高要水文站水位为0.66米,呈退势;北江国家重点石角水文站水位为5.7米,呈平势;东江国家重点博罗水文站水位为5.7米,呈涨势;韩江国家重点潮安水文站水位为10.43米,呈退势。大江大河水位离警戒水位还较远,短期内没有超警戒水位的可能。然而,部分小流域、小型水库已出现超警戒、超防限水位,不容忽视。

  时下正值雨水季节,雨水在施工后遗留洼地积聚形成积水坑,孩子们在水坑中游泳,非常容易发生意外溺死。

  该类事故究竟该由谁来负责?昨天下午,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首次向记者通报了一宗孩童溺水死亡案例,社区居委会属该片土地使用权人,没有尽到排除危险义务,判定居委会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文/图 记者王锋 通讯员李志金、江泽丰

  2005年8月14日下午,10岁的郭林与两名小伙伴来到中山某社区一工厂后面的空地上玩耍,三个小孩发现空地里有一个水坑。由于天气很热,他们便跳进水坑游泳。刚游不久,两个伙伴突然发现郭林没了踪影,便急忙上岸穿起衣服回到家中。当天18时许,郭林母亲刘红看到自己的儿子不见了,便询问二人郭林的去向。这时,两名小孩才告诉大人,郭林在水坑里游泳时不见了。

  刘红急忙与老乡们到水坑寻找儿子。不久,郭林被人从水坑中捞了上来,但已停止了呼吸。刘红当场晕倒。当地派出所民警也闻讯赶到现场,经证实,郭林系因溺水死亡。

  刘红夫妇决定为儿子之死讨一个说法,遂把社区居委会告上法庭,要求赔偿各种损失33万多元。刘红夫妇诉称:事故场地属该社区居委会所有,居委会在其采矿地未设置围墙和值班管理人员,人工挖掘形成的大水坑没有护栏,没有警示标志,没有专人看护,导致郭林溺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事故场地原是一块山地,但经过居委会多年人工挖掘花岗石后,已变成一个花岗石开采、加工场地,形成两个约500平方米大水坑,积水深度为1.5米不等,郭林就是在其中一个大水坑溺水死亡。

  居委会则辩称,水坑是因雨水侵蚀自然形成,并非居委会的“采矿、加工场地”形成,居委会主观上无过错。郭林得以在此危险场合出入是因为刘红夫妇未尽监护义务。居委会还向法院提交了气象资料一份,证明“水坑由雨水侵蚀自然而成”。这份气象资料显示,事故发生前的6月至8月是本地的多雨季节,就在事故发生时前二天,天还下着大雨。

  ■ 一审结果:

  水坑自然形成 居委会没有责任

  中山市人民法院在审理后认为,水坑是自然形成的,它的形成是与该地土质疏松和事故发生时近段时间,特别是事故发生时前两天的大量降雨而又排泄不畅密切相关。社区居委会与郭林在此溺水导致死亡的严重后果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2005年11月18日,中山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刘红夫妇的各项诉讼请求。

  ■ 二审结果:

  水坑人为形成 居委会有责任

  刘红夫妇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院在审理后认为:水坑是人为挖土后留下的,郭林的溺水死亡与居委会没有尽到排除危险义务具有一定因果关系。

  由于郭林为未成年人,作为法定监护人的刘红夫妇,没有尽到监护义务,应当承担主要的责任,居委会承担次要责任。

  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令居委会支付赔偿款30139.92元给刘红夫妇。

  ■ 法官点评:

  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排除危险

  该案主审法官告诉记者,本案是土地使用权人在土地上施工后遗留洼地,积水较深而发生小孩入水坑游泳溺水身亡的人身损害侵权赔偿纠纷。本案小孩溺水死亡所在地为空旷地带,附近有多处厂房,有较多人口居住,故一般会有人在此场所活动。

  由于该水坑积水后存在一定的危险,因此,作为该场地的使用权人应当尽到足够的排除危险的义务,否则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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