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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避免隐性超期羁押当明确法条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5月26日06:00 光明网
何帆(北京学者)

  近日,最高人民检察院起草了《关于预防和纠正超期羁押的若干规定》,正会同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协商,有望在年内出台。

  对犯罪嫌疑人的超期羁押,前些年曾被称为“司法沉疴”。被贴上“沉疴”的标签,当然是说这种状况屡禁不止、流弊甚广。近几年,为加强对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措施,我国出台了一系列规定,重点整治超期羁押问题。经过各方努力,未经任何法律程序,肆意

延长羁押期限的“明超”现象已得到缓解。可另一种危害更大、隐藏更深的“隐性超期羁押”又浮出水面,成为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关于预防和纠正超期羁押的若干规定》就把“隐性超期羁押”作为规制重点。

  之所以产生“隐性超期羁押”,是因为法律对延长羁押期限的条件,没有给予明确界定,而在不同利益动机的驱动下,有关部门往往又变相将含义本不明确的条款架空。这种情况,在整个侦查阶段都可能出现。比如,在犯罪嫌疑人被拘留后,只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捕的时间才可延长至30日。但上述情况有时却被侦查部门做扩大解释,有时只要在户口所在地之外作案,就一律被算为“流窜作案”。

  至于逮捕后的羁押期限,在法律框架内的变相延长现象出现的可能性更大。一般来说,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2个月。

  只有“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经上一级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而恰恰在这里,对“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缺乏明确规范,进而这“一个月”就有可能被“自动延长”了。

  同样,《刑事诉讼法》第126条设定了四项对继续延长羁押期限的限制条件,经省级检察院机关批准,可在前述基础上再延长2个月。问题是,这四项限制中,“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又不够明确规范。也就是说,尽管法律为逮捕后延长羁押期限设置了限制条件,甚至审批层级的制约,但由于法条表达不明确,每一道程序都为下级机关突破限制开了“后门”。既然“后门”洞开,在“合法”框架内超期羁押的现象也就很难避免了。

  就拿这次重点提到的“重新计算羁押期限”来说。《刑事诉讼法》第128条规定,“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依照本法第124条的规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这里的“罪行”,是意味着证据确凿的犯罪,还是有犯罪嫌疑:“另有”到底是指异种罪行,还是仅发现其他重要事实,法条并没有给出明确说法。在某些经济犯罪中,犯罪嫌疑人涉嫌诈骗人民币50万元,有些侦查人员为延长侦查期限,先按30万元的数额报捕,待羁押期限届满时,又把原来的20万作为新发现的“重要罪行”,重新羁押期限。

  这一方法甚至成为有些地方延长办案期限的“法宝”。

  为什么存在对犯罪嫌疑人超期羁押的现象?归根结底,还是在于法律表述不够明确,更为重要的是,对明显滥用权力、违反程序的行为,缺乏程序性制裁。要解决上述问题,由即将出台的《关于预防和纠正超期羁押的若干规定》建立羁押情况通报、羁押期限届满提示等制度很有必要。但更为重要的是,建议对前述不规范的表述给予明确,强调相应的证据规格,避免侦查部门的自我解释、自我授权。同时,检察机关在审查相关材料时,也应把羁押期限的规范作为纠防重点,从源头上避免延长羁押期限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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