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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犯罪主体范畴应一致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5月26日08:34 法制日报

  我说立法

  司法实践中,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体问题历来是争论的主要话题。

  根据我国刑法,能构成贪污罪的犯罪主体包括(1)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2)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3)国家机关、国有公司、

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4)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5)不具备上述身份,但与国家工作人员共谋贪污,以共犯定罪处罚的人员;(6)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人员。

  根据刑法,能构成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体包括上述(1)至(4)类的人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9号)第8条之规定“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处罚”,可见,与贪污罪中第(5)类相对应的人员也是能构成挪用公款罪的人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挪用国有资金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法释[2000]5号)之规定“对于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国有资金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即挪用资金罪)处罚",可见,与贪污罪中第(6)类相对应的人员已不是构成挪用公款罪的主体人员,而只能是构成挪用资金罪的主体人员。

  司法实践中,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挪用国有资金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法释[2000]5号)的出台,造成了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体范畴的不统一,在司法实践中遭遇不少尴尬,使得同一个人,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在同一个单位管理、经营国有财产,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构成贪污罪,属检察机关管辖;而挪用国有资金的,则构成挪用资金罪,却属公安机关管辖,以致造成管辖权的混乱,同时也造成了资源的浪费。

  2002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近年司法实践遇到的一些新情况,应两高的要求作出《关于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将原来不具备渎职罪主体资格的“四种人”明确纳入渎职罪主体适用范围,从而在该领域统一了认识。为统一上述认识,笔者建议尽快出台相关立法解释或新的司法解释:将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范畴扩大与贪污罪的主体范畴相一致,即明确:“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挪用国有资金的,以挪用公款论”的内容,以切实解决当前司法实践中遭遇的尴尬。

  作者单位:重庆市大足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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