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中心新浪首页 > 新闻中心 > 综合 > 正文

“自杀”不一定等同于“威胁”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5月29日09:42 南方日报

  直言

  何三畏

  5月25日,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听取并审议了《北京市信访条例(修订草案)》,草案确认“方便信访人”是信访工作的基本原则,在这样的原则下,规定了十种行为将被严厉禁止

,其中有一条是,“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及其周边、公共场所非法聚集、滋事,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堵塞、阻断交通,或者以自杀、自伤、自残相威胁的”。

  我相信,草案的所有规定,都应该是出于现实的迫切需要,而不是出于法理上的融通自洽。北京市人大常委会某官员说,现在“信访诉求形式激烈,信访中过激行为时有发生。”这就说明为了使信访工作者的工作不致于失范,由人大出台一个规定,是有必要的。

  而把信访中的“自杀、自伤、自残”列为“过激行为”,大致是不错的,但是,把它与条例中所列非法聚集、滋事等其他“过激行为”并列一类,统称为“威胁”行为,我认为不利于解决问题,并且有可能导致更加过激的行为。

  我们不妨把它们看成两类行为。事实也很明显,非法聚集、滋事等无疑会对“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及周边公共场所”构成“威胁”,而自杀,作为一种自我伤害行为,要慎重用“威胁”此类字眼。这里我们必须把握几个基本判断:第一,它主要到底是对国家的威胁,还是“对自杀者的威胁”?我们要知道,自杀行为一旦实施,对上访者本人的人生是毁灭性的。

  第二,它主要是一种“口头威胁”,还是一种自杀行为的表现。当然存在“威胁自杀”却并没有达到死亡后果的现象。无论是因为自杀行为被干预成功,还是原本不打算自杀,纯粹只是“威胁”,我想,从生命权的角度来讲,都是一件值得庆幸的事情。事实上,的确有人因为信访不成功而“成功”地自杀了。

  这么说吧,无论从“威胁自杀”到实施自杀成功的比例有多么低,哪怕只有一例,都不能说定性为“威胁”政府机关。这于天理人性都是说不过去的。从实际效果来说,对“极个别”真正起意自杀的上访者,你预先判定他是在“威胁”国家机关,这无异于在悬崖上推人一把,使当事人下决心,迈出告别我们正在建设的和谐社会的最后一步。再放眼看看世界,只听说过有干预自杀的官方机构和民间组织,尚不闻把在某个特定场所表示要自杀的人,一律斥之为“威胁”之先例。

  第三,依常识判断,一个人如果不是精神有问题,如果不是遇到了难以克服的困难,为什么要跑到信访部门前去“威胁自杀”呢?如果是精神的问题,自然不属于威胁政府,应该受到人性的关照;如果是遇到了困难,只是以此要挟信访部门,这对公众生活和社会治安并不构成实质性的破坏,我们也应该予以同情性的理解和适当宽容。


爱问(iAsk.com)

收藏此页】【 】【下载点点通】【打印】【关闭
 
 


新闻中心意见反馈留言板 电话:010-82612286   欢迎批评指正

新浪简介 | About Sina | 广告服务 | 招聘信息 | 网站律师 | SINA English | 产品答疑

Copyright © 1996-2006 SINA Corporation, All Rights Reserved

新浪公司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