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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学术造假事件中的法律责任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5月30日02:31 东方早报

  前不久,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NSFC)对2005年11月以前受理的投诉和举报进行了初核、调查及处理,其中被通报的20个涉嫌学术造假案例中约有15个案例涉及高校,占总体案例的75%。此次被NSFC定义为学术造假的有两类情形:一是涉嫌抄袭剽窃他人论文,二是涉嫌在申请书中弄虚作假。此外,今年各大高校也处理和公布了几起触目惊心的学术造假事件。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说:“学术造假的目的都很简单,那就是为了通过申请获得NSFC的资金资助。”一些通过造假而获取科研经费进而获得职称、职务、荣誉的人,其所得的经费和待遇来自于国家和人民,其行为的本质与贪污受贿、骗取国家财产没有什么不同。所以,对学术造假等学术腐败行为的治理行为,不同于私营企业的内部管理,也不同于学术界内部的学术自由和学术争鸣,它应当是保障国家学术资源的公平、公正的分配,防止国家财产浪费、流失的一种政府行为;同时,对其处理也不能只是单位内部的处分了事,应当追究法律责任。

  在韩国的黄禹锡造假事件中,除了首尔大学的处罚以外,韩国政府也在2006年1月11日宣布,鉴于黄禹锡论文造假,决定取消他“韩国最高科学家”称号,并免去一切公职。然而,黄禹锡面临的远远不止这种道义上和人事管理上的责罚。检察机关的调查将着重于黄禹锡及其科研小组如何伪造论文,以及如何获取并使用国家提供的科研资金。如果黄禹锡欺诈政府科研资金罪名成立,他将面临至多10年监禁及2000万韩元,约合200万美元的罚款。对黄禹锡的行为,既有行政处罚,也有刑事处罚;不但有学界同行的道德谴责和人事制度上的处理,还需要政府对其追究法律责任。

  我国现在的情况恰恰相反,民间机构和广大公众对学术腐败穷追猛打,但是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的简报“并没有公开涉嫌学术造假案例的真实身份,只公开了一些造假细节”;更有甚者,政府对民间机构和新闻媒体揭发的学术腐败行为不闻不问,这实际上是一种严重的渎职。为什么不能公开身份,动机也许非常复杂,但从其效果来看,也说明政府对学术造假者没有也不打算追究法律责任,因为无论是从行政处罚还是刑事处罚的基本原则来看,都应当是公开的。从目前对学术造假行为被发现后“追缴相应的拨款和经费”的处理来看,其性质是违背立项合同后的一种民事上的违约责任追究。除此之外,国家主管机关还为他们遮丑,基本的学术道德谴责都难以体现;更遑论行政和刑事责任。

  学术造假中的责任问题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监管机关的失职的责任;二是造假者自身的责任。

  对监管失职的行为,我国目前的法律有追究其刑事法律责任的依据。我国《刑法》第397条规定了玩忽职守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国家社会科学基金委员会、教育部等各级学术经费管理机构的性质都是国家机关,这些机关的工作人员对于发放的科研经费都负有监管责任。监管不力,“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应当承担玩忽职守的责任。但是,过去的实践证明,这一责任在学术管理领域还仅仅停留在纸面上,我们至今还没有依照这一刑事法律追究渎职责任的先例。

  对学术造假行为本身,除了各单位内部的处分规定以外,暂时还没有追究法律责任的依据。从行政处罚来看,我国根本没有对学术造假行为进行处理可以依据的法规。从刑事处罚来看,一般公民骗取国家财产可以构成诈骗罪;对在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骗取国家财产可以构成犯罪的情况,只规定了贪污罪。但是,前述两个罪名都要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学术造假行为中骗取拨款和经费并非用于据为己有,而往往是用于制造虚假的所谓学术成果,骗取个人经济利益、学术地位和职务职称,不符合前述两个罪名的构成要件。因此,依据现行法律无法追究学术造假者骗取科研资金的刑事责任,在刑法上通过立法确立类似于韩国立法先例的“欺诈政府科研资金罪”已经迫不及待。

  最近,清华大学校务会议以“在申请清华大学职位、职务以及在个人网页中提供的个人履历、学术成果的材料存在严重不实”为由,解除与清华大学医学院院长助理、教授刘辉的聘用合同,但这仅仅是单位内部的一种解聘处理,政府没有任何行政处罚与刑事追诉行为。此后发生的几起学术造假事件中,也没有要追究行政和刑事责任的迹象。而行政处罚的实施,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介入,既需要依据现有法律依法办事的决心,也需要法律依据的完善。触目惊心的学术造假事件为立法和司法机关提出了新的课题。

早报评论专栏作者 高一飞 刘景 任大刚 徐德芳 单雪菱

爱问(iAsk.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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