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立“事后受贿”须有“事先约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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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5月30日09:00 正义网-检察日报 |
关于“事后受贿”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离退休后收受财物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中提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事先约定,在其离退休后收受请托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以受贿罪定罪处罚。”该司法解释中规定的“事先约定”是否为构成受贿罪的必要条件,存有不同意见,笔者对此持肯定意见,其理由如下: 1.“事先约定”符合受贿罪的客观要件。受贿罪的本质是“钱权交易”,交易双方的“对价”分别是权力和财物。在典型的受贿行为中,“收钱”和“办事”通常处于同一时段,在“受贿”和“办事”之间存在时间间隔。这种“间隔”带来的问题是,若双方没有钱权交易的“事先约定”,就使交易双方的“对价”不确定,从根本上否定了受贿罪的构成。一旦存在“事先约定”,“受贿”与“办事”之间即存在一一对应关系,因此“事先约定”符合受贿罪的客观要件。 2.“事先约定”符合受贿罪的主观要件。“受贿故意”除了“收受财物的故意”以外,还包括明知财物是本人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报答物而予以收受的故意,换言之,“受贿故意”包含权钱交易的内容。如果是在离退休后受贿,唯一能够体现“受贿故意”的就是“事先约定”,如果事先无约定,行为人就不存在“受贿故意”,就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 3.“事先约定”的界定标准应与取证的成本同步考虑。离退休后的收受财物行为,受贿意图和着手行为始于任职期间,而收受财物却发生在离退休之后,若缺乏事先的约定,必然给司法机关办理案件带来取证上的极大困难。当然,这种“事先约定”既包括明示的约定,又包括暗示的约定,这样在调查取证中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降低办案成本,符合惩处受贿罪的立法宗旨。 作者单位:山东省荣成市检察院 刘维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