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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立法的弹性与执法的“余地”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6月01日06:00 光明网
云墨(北京律师)

  乘坐公交车时,或翻窗上车抢座位,或从下车门硬往上挤,上车之后既不刷卡也不买票,两名男子因扰乱公共汽车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公交总队行政拘留7天。据了解,这是《治安管理处罚法》实施以来,北京警方首次适用其中条款,处罚扰乱公共汽车等交通工具乘车秩序者。(5月26日《新京报》)

  事实上,如果法律未能明确列举出各种具体的违法形态,执法者在行使处罚权时理

应慎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了扰乱公共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的秩序的行为,其适用范围有一定的弹性,诸如从下车门上车、翻窗抢座位等行为是否属于这一范围以及能否够得上处罚标准,有关立法并未作出明确阐释,这便会给相关执法活动带来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

  应当说,个别乘客的翻窗抢座行为,既有公共交通拥挤的客观诱因,也受社会上的某些不良积习影响,在很多人眼里,这也许只是一个缺乏公德的问题。那么,当执法者将这种行为也纳入治安处罚范围甚至实施拘留措施时,是否也应当考虑一定的适应期或缓冲期,或者通过先行制定相关执法细则,对此类行为的违法性及处罚责任予以明晰并向社会公示。当人们确实知晓此类行为也构成违法甚至可以拘留时,他们自然也会谨慎行动,收敛某些违法举动,而到那时再对某些“知法违法”者予以处罚似也不迟,但若是在立法不甚明了的情况下“突然袭击”式地进行处罚,难免让公众包括不当行为人感到“措手不及”,这恐怕是不太妥当的。

  此外,具体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留有一定的“余地”,或者遵循必要的“循序渐进”规律。比如,对于扰乱公交秩序的行为,可以先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对于屡教不改的可以实施拘留;同时应当尽量慎用拘留处罚,毕竟,拘留属于人身自由罚,是治安处罚中最为严厉的一种处罚方式。如果对于某些并非十分恶劣或严重的违规行为动辄采取拘留措施,那么,当遇到更为严重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时,又该适用何种治安处罚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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