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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委会”不应排除在单位犯罪主体之外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6月01日08:30 正义网-检察日报

  近年来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村民委员会集体研究决定实行诸如滥伐林木等严重违法案件,由于对《刑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单位犯罪主体是否包括村民委员会存在不同认识,从而出现不同的处理结果,有的定罪处罚,有的不作犯罪处理,导致了执法不统一和司法不公正的现象。对此,笔者认为村民委员会应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而不应排除在单位犯罪以外。其理由是:

  首先,从单位犯罪的司法要义看,其主体应当包括村民委员会。“单位”一词在我国应用非常广泛,但严格地说,它不是一个法律用语。尽管《刑法》未明确规定村民委员会可以成为犯罪主体,但也未明确否定。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以及“村民委员会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村民委员会是经过村民选举产生的群众自治组织,具有一定的组织形式,担负自我管理和协助政府开展工作的职责,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独立承担义务的能力。既然《刑法》未明确排除村民委员会作为单位犯罪主体,就应当视其为单位犯罪的主体之一。

  其次,村民委员会可以归到“团体”中去。《刑法》第三十条规定单位犯罪主体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而“团体”一词是指特定行业、阶层中一定数量的人依法自愿组成的自治性组织。村民委员会正是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成立的群众性自治组织,可以作为“团体”,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这样理解并不违背立法本意,也不违反“罪行法定原则”。

  再次,如果单位犯罪的主体不包括村民委员会,就会出现有的单位犯罪受到追究,有的单位犯罪不受追究的局面,造成执法不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私营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具有法人资格的,都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依此类推,村民委员会集体出资成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可以成为单位犯罪主体,但作为出资人的村民委员会却不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这无疑造成逻辑上的错误和司法上的混乱。

王利锋 卢金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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