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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制度化法思想与权源基础的探讨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6月01日11:08 法制日报

  内容摘要:回溯权力、权利初始界定与安排的非恒定性即以刑罚权之裁量权配置为视角,服务于法治和谐社会构建需要,综合运用法哲学、法经济学、法社会学、犯罪学等法学研究方法对刑事和解制度化的法理权源等基本理论问题进行探讨分析;并发现:以和谐社会理念与轻缓刑事政策为指导,在刑罚权合理让渡为可能的前提下配置其裁量权,并以轻微刑事犯罪为对象的刑事和解制度的法律化是符合刑事司法客观规律的。

  关键词:刑事和解、法理权源、和谐理念、刑罚裁量权

  About the Theory of the Criminal and Amicable settlement's Institutionalization

  【Abstract】:Remout to the right's and migth's difinition and carry on a investigation on the lagal theoey of criminal deliberation, in the view of the idea of harmonious,then come to a conclusion: meeting with the misdemeanor ,the criminal and midable settlement's institutionalization may be carried out, with the punitoried disposition.

  Key Words:criminal and amicable settlement, idea of harmonious, migth's headspring, punitory disposition

  狭义刑事和解(Victiom-Offender Medition),又称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和解、被害人与加害人会议、当事人调停或者恢复正义会商 [1],是指犯罪发生之后,仅由调停人使受害人与加害人直接商谈,对刑事责任问题达成的协议,一般而言,受害人一方不追究加害人一方的刑事责任,而加害人一方则可能为此对受害人一方进行物质性赔偿等;[2]而本文刑事和解是指以和谐社会理念与轻缓刑事政策为指导,在刑事诉讼、执行活动中旨在贯彻刑罚权运作适当的社会参与及行刑社会化刑法哲学思想,由专门司法机关控制下(刑罚权主体),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及其他参加人共同参与的,在案件的侦查、起诉、审判乃至执行等阶段,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裁量权范围内)针对轻微犯罪刑事责任承担及社会危害性恢复与预防问题为核心内容之和解协议达成为具体要求,且刑事和解协议及其执行情况会导致刑罚权具体运作后续的改变(犯罪人具体刑事责任有可能消灭或者继续承当)的特殊刑法制度;而刑事和解作为刑罚权(公权)[3]与私权之间所达成合法妥协的制度安排,其性质应当是刑罚裁量权的实体性与程序性相结合的特殊刑法制度。

  当刑事诉讼法正处于转型时期,而社会刑事案件高发态势下追求刑法、刑讼法实施的公正与效率成为刑事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的新课题;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为构建法治和谐社会,借鉴国外恢复性司法模式、刑事和解程序以及暂缓起诉制度、认罪协商制度(辩诉交易)等司法经验、理念对构建我国刑事诉讼、执行和解制度具有极大的理论和实践意义;当前贯彻轻缓刑事政策追求超越表面直达深层社会和谐的价值指针,理应成为刑事诉讼、执行及其立法的时代性标志,无论从刑事司法理论界、实践界均对刑事和解制度展开了研究;但在基本理论上对刑事和解制度是否符合法目的性原理要求,其制度的法理权源及其基础是什么、法价值原理是什么、现实根源又在哪里、可供其构建应用的要素有那些等问题均未有较为系统性的研究。为此,本文将综合运用法哲学、法社会学、法经济学、犯罪学等法学研究方法对以上理论问题进行如下探讨。

  一、刑事和解制度法思想及其法权源基础

  (一)刑法思想与刑法的价值观

  正如歌德所说,刑法与刑罚"不管他惩罚人,还是保护人,他必须把人当人看";德国古斯塔夫·拉德布鲁赫也说"一个人的罪责大多只是社会罪责的象征,且每一时代都有每一时代理应承受的犯罪人",而"犯罪的秉性并不是一小撮犯罪团伙的的性格特征,而是社会上有异常质资的平均人(常人)的灵魂中渴望发泄,通过越轨的社会生活事实和关系,以使自己以行为方式表现出来",因此,"国家则基于具有更高道德优越性为前提而对应受报复或者被矫正者实施以刑罚的";客观上我们认识到"从刑事统计数据我们看到刑法对在犯罪之最低限度的影响,无论好坏,不过主要是社会状况的的影响,最好的犯罪预防不是刑法的改革,而是社会关系的改革",且对被罚者和社会而言"也只有当报复刑在其所经历的另一端实现了赎罪才会达到他的目的",即"当惩罚教育能够在自由同伴社会中从精神上把迷途者改造成赎罪者和忏悔者时,它才能真正达到目的",因此"即使是报复刑也只有站在受刑者的角度自愿地适应赎罪和忏悔时,它才是有意义的,那么他的目标在此意义上也只是教育。"换句话说,"如果报复刑是罪责意识的觉醒的话,那么教育刑也正好是报复刑,但不是在报复刑范围内的教育,而是把报复刑作为教育的手段"。总之,"刑法的发展要跨过以前的刑法进行完善的可能不是要汇编一部更好的刑法而是要汇编一部更好的矫正-保障法、一部比刑法更明智更有人情味的法,并要求在教育和社会防卫的意义上理性地对待犯罪人。"[4]现代自由主义刑法观所强调的刑罚作为保障人权和维护利益秩序的手段时其谦抑性应当获得高度重视,他注重"刑罚在制造给人痛苦而具有残忍性的同时,也具有宽容的仁慈性"即"仁慈的法律制度,意味着直言不讳地承认所有的法律的疑问性,承认法的理念中的紧张关系以及法的理念与其他理念(如道德理念和宗教理念)之间的可能冲突",这种思想实质上也正体现了马克思列宁唯物主义辨证法矛盾的普遍性、对立统一性定律。

  (二)刑事和解的法理权源基础--刑罚裁量权

  正如恩格斯说过:"一个时代所提出的问题,和任何在内容上是正当的因而也是合理的问题,有着共同的命运:主要的困难不是答案,而是问题……问题是公开的、无畏的、左右一切个人的时代声音。问题是时代的口号,是它代表自己精神状态最实际的呼声"。[5]效率与公平正是人类古老而有基本的问题:在法的哲学世界里,传统法哲学几乎一致将正义视为法律的唯一价值目标,而传统经济学则以效率为最高目标,但实际上这是人们对两大学科的偏见,效率与公正在社会整体上应当是统一;随着法律对社会生活影响的日益加深,法律的效率问题开始不断受到广泛关注,并成为当代法律的基本价值之一,且无论两大法系国家都在努力调整诉讼公平与效率价值的衡平与发展。对于一个发明、一项政策、一种制度,之所以能够取代前者,从根本上说,不是创造了更高的效率,就是创造了更高程度的公平,或者两者兼而有之。[6]

  实质上公权力代表的是国家理性,公权力与私权利分野之处在于公权力来源于私权利之间需要公平维护基础之上的私权利集合公益的让渡"授权"(集体公益,a sovereign and cololective "general will"的主权者的恩赐),其具体让渡表现在根据历史条件而进行着并存在质和量上的调整和变化。[7]作为定位私权利行使方式的自诉作为古老的追诉方式在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刑事诉讼中依然存在,而目前从犯罪现象的实际及追诉机制处罚,自诉制度的加强、自诉地位的上升趋势等均客观证明:刑罚权之诉权权能存在部分让渡与私权主体行使的领域和空间,且随着国家和社会力量对比关系的发展变化――在市场经济催化下市民社会将从政治国家分离并且日益壮大趋势下这种空间和领域存在作进一步调整的需要。

  对于正义可以说"迟到的正义,就是不正义",而及时看着正义的实现则包含效率价值。美国著名经济分析法学家波斯曾提出:"公正在法律中的第二种涵意是指效率。"[8]在法律活动中则一切立法和司法以及整个法律制度实施都是起到分配稀缺资源的作用,将边际效用理论即帕累托效率原理引入刑事诉讼效率机制的建立成为了法经济学者的偏好。正如英国学者彼德·斯坦和约·翰香德所指出:"法律中所存在着的价值并不仅限于秩序、公平和个人自由这三种。许多法律规范首先是以实用性,以获得最大效益为基础的。"[9]洛克明确也指出:"不管引起人们怎样的误解,法律的目的不是废除或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10]司法权划分的规则是为了自由而规定的,它要服从于保证维护自由的手段的必要性。在轻微刑事犯罪刑事诉讼和解程序中承认刑罚权适度让渡于私权的前提下所形成的裁量权同样保证了私权的自由并从更长远、更大程度上有效增进了自由和人权的保障、社会的犯罪控制及社会群众性参与社会犯罪控制的刑事司法活动,有效地宣扬了社会正义、人权保障及和谐社会理念。也正如著名法学家陈光中教授所述:"将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的'合意、共识、可接受性'这些理念和精神结合起来,使得当事人之间双方都能接受法院和相关部门的处理,也使得他的社会效果更好,包括社会的接受度也更多。一方面要坚持社会公正,另一方面又不能单纯以社会公正作为唯一的价值取向。结合其他多元的价值,综合起来,这样使得我们的判决或案件的处理更加符合社会和谐的需要。"并强调"过去我们强调定罪量刑之前要把事实搞清楚,事实搞清楚之后,按照法律规定,按照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两原则来进行公正的处罚。应该说这个基本原则体现司法公正是对的,但不能绝对化,现在刑事和解就把公正价值同其他价值结合起来,同效率、同社会接受性结合起来。"[11]

  因此,轻微刑事犯罪刑事和解因刑罚权鉴于法价值衡平而作合理让渡后形成的裁量权之灵活性能在更大可能性的范围内既恢复受害人及社会的损害又倾向于教育、挽救了犯罪人,同时还从社会整体上维护了法律尊严、保障了人权、宣扬了和谐社会理念,其制度效率性的可能性获得大大提高,多元价值获得了最大化的实现与衡平。

  二、刑事和解的现实根据、刑事政策根据

  (一)刑事和解程序发展符合国际、国内刑事司法实践趋势

  看当今刑法发展趋势,"就国际社会的情况而言,学者、专家已经达成了这样一个共识,认为人类刑法的发展史经历了三个阶段,正在向第四个阶段过渡。第一阶段是中世纪以前,以死刑及肉刑为主。第二阶段是十六世纪以后,过渡到一种以监禁刑为主的刑法阶段。第三阶段是上世纪70年代以后,刑法开始过渡到一种以非监禁刑为主的阶段。第四阶段是以调解、和解、赔偿等措施为主的一种恢复性司法阶段"。[12]"恢复性司法"主要具有兼顾公平与效率、人权保障与惩罚犯罪、秩序与公正的多重价值取向,其对效率价值的关注尤为突出的。

  实际上,从英俄两国的司法改革来看,它们都在努力追求效率价值的实现。"英国追求效率明显体现在陪审团的审理范围的缩小与治安法官量刑权力的扩大;俄罗斯效率的追求则体现为对轻罪或中等严重的犯罪在调查、侦查中双方和解或犯罪嫌疑人悔罪就可以终止刑事追究;受审人认罪案件法庭审理程序的取消以及和解审理程序的建立。受审人认罪案件法庭审理程序的取消以及和解审理程序的建立。""总体而言,公正第一,兼顾效率,这似乎应当是世界各国司法改革的共同价值取向。"[13]

  我国随着政治、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社会也正处于转型时期,由制度转型、社会心理调适及社会阶层格局分化重新调整所导致社会利益分配公平性和正义性制度渐进性过程必然在较长历史时期内引发在一定程度、范围内的社会心理焦虑和个体、群体性社会失范现象。在刑事司法方面的现状今年两会代表调研发现:"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和社会结构的变化,刑事案件逐年上升,尤其是近几年来已经达到每年300万件。但是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拘役、单处附加刑、缓刑和免于刑事处罚的犯罪人数占60%左右。"[14]并认为"如果对轻微犯罪采取较为轻缓的刑事政策,体现宽严相济的执法理念,不仅有利于教育、感化、挽救犯罪嫌疑人,而且可以实现案件繁简分流,大大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资源。"[15]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共同颁布了《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轻伤害案件在侦查、起诉阶段,如果当事人达成和解,就可以撤消案件、不起诉,这在一定程度上化解了社会矛盾、促进了社会稳定,同时节约了司法资源、提高了诉讼效率。[16]例如,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2002年以来以将刑事和解制度已经广泛运用于轻伤害案件,以被害人、加害人以及国家公共利益的全面保护为基本蕴含,同时以被害人的利益保护为核心理念,做到同时兼顾被害人利益的保护和社会关系的修复。目前,"这种类似于民事调解原则的'调解'意识被贯穿于从立案到结案的各个阶段。" 并"尝试将这项制度有条件地适用于轻伤害以外的一些轻微刑事案件,如情节特殊、数额较小的盗窃案件以及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这将更加有利于轻刑化刑罚政策的体现和和谐社会关系的构建。"[17]2004年江西省抚溪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制定《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恢复性司法操作规则》规定:对于犯罪较轻、社会危害不大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校生犯罪嫌疑人与伤害案犯罪嫌疑人,使用处刑轻缓化的恢复性司法程序,该院共适用恢复性司法程序办案18件,其中有未成年人盗窃案、交通肇事案、收购赃物案、故意伤害案等,均收到良好效果。[18]全国还有河南省灵宝市检察院、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等各地各级人民检察院均有相应的成功司法实践案例。对于法院、公安司法机关的实践情况限于篇幅在此从略。

  在刑罚监狱执行方面,据统计,2004年全国监狱总支出206.8亿元,年均押犯1551770人,监禁刑成本为13326.7元/人/年,在经济发达地区费用则更高。以工作开展较早的上海为例,关押一个罪犯的平均费用高达2.53万元/人/年。而目前上海的年均社区矫正支出仅为3000万元,按照年均社区服刑人员5000人计算,上海的社区矫正成本仅为6000元/人/年,社区矫正成本大大低于监狱行刑成本。社区矫正与监禁矫正相比的好处,不仅有利于服刑人员顺利回归社会,还有利于节约行刑资源,降低行刑成本,并且已在全国有18个试点省、市进行了实践。[19]相对于自由刑而言,社区矫正的"执行"方式则相当与一种附带条件的假释,它是围绕预防犯罪而设计的相互关联的一系列项目,允许犯了罪的人进行重新改善自我并为其提供相应的机会,使其不致再危害公共秩序和安全。实质而言,也是贯彻轻缓刑事政策的一种体现、实践。它与假释一样是针对犯罪人刑事责任承当在执行过程中的减免待遇,但溶入的社会和谐理念程度不足,例如没有受害人参与及危害性恢复的考虑措施。因此,从该意义上刑罚权因私权主体(服自由刑的犯了罪的人)之间实际上达成了关于刑事责任承担及不再危害公共秩序和安全问题的刑事和解――刑罚权有条件地改变了彻底具体的实现,并部分被实践证明其具有更好的社会效益。

  因此,当我们把目光逐渐投向传统刑事司法体系之外,寻找解决犯罪人与被害人问题的替代性措施及刑罚效率问题时,恢复性司法(Restorative Justice)成为我们最直接关注的重点。因为恢复性司法丰富了刑事司法哲学的内涵,并不完全排斥传统的强制性的、惩罚性的刑事司法;[20]而刑事和解制度的理念与恢复性司法具有理念上是高度一致性,刑事和解制度是符合国际及国内刑事司法改革方向与趋势的。

  (二)本土和合文化、和谐理念与轻缓刑事政策

  "按照格尔茨的说法,法律乃是一种'地方性'知识,这种地方性与地域、时代、阶级以及问题的多样性有关,还与'法律感知'有关。'法律是被创造出来的,而且,它是在不同的时间、地点和场合,由不同的人群根据不同的想法创造出来的。人在创造他自己的法律的时候,命定地在其中贯注了他的想像、信仰、好恶、情感和偏见。'……发自人内心的法律同时表达了特定的文化选择和意向,它从总体上限制着法律(进而社会)的成长,规定着法律的发展方向。"[21]同时,根据马克思社会存在与社会意识之间的辩证关系,刑事和解程序的基本出发点应当是我国的政治制度、历史文化及现实国情。以价值多元性为前提研究刑事和解程序问题时,关键就在于该制度形态价值观能否与广大人民观念形态的价值观基本相适应,至少能被广大人民所理解和接受,并实现二者之间的良性互动。而中国传统法在几乎五千年历史中形成并发展出的一脉相承且极为稳定的以精神性需要的满足为核心、以社会的和谐发展为本位、物质性依附于精神性需要的价值观,完全不同于西方国家主要物质性需要为核心、以个人为本位、精神性依附于物质性需要的价值观。因此,就应当抛弃所谓的诸多所谓模式研究论调,回归中国本土文化和人民本位的社会主义理论立场并对人类社会发展的共同性的先进理论兼收并蓄。[22]

  我国传统和合文化是中国文化的重要特质,高柏园以《论和合文化与全球化》谈到《论语》有"君子和而不同"之论,《老子》有"冲气以为和"之论,《易传》直谓"保合太和以利贞",《庄子》云"游心于德之和",凡此皆可说明中国文化以和平与和谐为主要基调。除了儒家之外,释、道和其他文化流派也普遍接受并广泛使用这一概念,成为贯通中国文化思想领域里一个综合性概念。[23]而人际之间的和合,人与社会的和合、人与自然的和合是社会稳定的重要条件。在新旧体制转换的过程中,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过程中,人与人、人与社会、部门与部门、团体与团体、地区与地区之间的关系都发生了许多新变化,出现了许多新的矛盾,但是这些变化不论有多大,矛盾有多么复杂,大都是属于人民内部的、非对抗性的矛盾;人际和合,人与社会的和合,人与自然的和合是21世纪人类生存、发展的必要条件。[24]随着我国市场经济建设的深入发展面对社会流动性的强化、社会利益阶层重新分化以及人们的金钱观、人生观、道德观一定程度上的退化现象使得社会和合道德体系遭受了严重的冲击,其社会的控制力大大减弱,而法治的建设尤其是刑事法律体系在某种程度上,因没有为轻微刑事犯罪现象根源深层矛盾化解提供和合道德规范合理应用的空间,简单采用表层刑罚方法应对则加剧了社会矛盾激化与积累并导致刑事案件逐年攀升、累犯再犯、受害人犯罪等社会现象;我们中华法系从西汉到唐朝经过八百多年的时间终于达到了定型引法入理、礼法结合的法律儒化文明,其密不可分的"体"、"用"关系,如同《唐律疏议》名例篇所说:"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犹昏晓阳秋相须而成者也"的原理被运用的效果淋漓尽致,且"无讼"不仅是官僚们的价值取向,也在群众中具有广泛的影响,这是由中华传统文化深厚的积淀所致。[25]而我们在轻微刑事犯罪刑事和解程序中运用和合文化传统内涵的原理无疑对弥补受害人心理伤害、正面激励轻微犯罪分子从内心自省并真诚悔罪、对社会心理进行及时恢复,对于维护社会秩序、安全与公共价值秩序均有即时和深远、广泛的影响,有利于社会对和合文化的认同感的强化,同时使得刑罚更为贴近现时代人民群众的日常经济、政治和文化生活,从而获得更为广大民众的信任――这种信任也是法律的权威性的主要来源。

  和合文化与和谐理念哲学基础在于"和谐是协调一致的统一,是对立统一的高层境界:一是和谐虽包含着与对立统一相同的质和量方面的差异,但这些差异的相容程度却大为增高;二是和谐社会具有包容性,可以求同存异和谐社会具有统一性,保持大同小异;其三是和谐社会具有调适性,能够增同减异" 。[26]无疑社会和合文化内涵、和谐社会理念与刑事和解理念具有高度相一致的内容;而这种法理念的张显无疑就是在某种程度上正在以一种偏离我国现行刑事法具体规定的方式自己在发生着变化并渗透到刑事司法实践之中,而这也正是刑法正迈向"第四个阶段"的真实写照。因此,和谐、和合司法理念的张显是符合我国文化传统,符合刑事程序与刑事司法关系规律的。

  轻缓刑事政策既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又是推进和谐社会构建的有效手段。轻缓刑事政策体现了以人为本和社会公平正义的理念,对于有效地打击和预防犯罪,化解矛盾、维护稳定具有重要意义:一是有利于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对实施了轻罪的行为人适用轻缓刑事政策,可以使他们充分体验社会的宽容和温暖,有利于改过自新、回归社会和自身发展;二是有利于保持犯罪人家庭的稳定与和谐。避免给犯罪人的家庭带来情感缺失,增加经济负担,甚至出现家庭破裂或其他负面效应;三是有利于化解犯罪人和被害人的冲突。在对犯罪人适用轻缓政策时,通过充分听取和考虑被害人的意愿,既提升了被害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又可以较好地从心理深层化解双方的矛盾和冲突,有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四是有利于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在当前刑事犯罪问题日益严重与司法资源明显不足的矛盾背景下,适用轻缓刑事政策,减少了诉讼环节,降低了诉讼成本,节约了诉讼资源,从而能集中人力、物力查办严重刑事犯罪,突出打击重点和效果,保证严打政策目的的实现;五是有利于推进司法文明。轻缓刑事政策是当今世界各国普遍采用的刑事政策之一,适用轻缓刑事政策符合世界潮流,有利于树立我国的良好国际形象。[27]六是有利于调动社会力量共同参与预防和恢复犯罪的社会危害;七是有利于最大限度地保护被害人及犯罪人的自由和利益;八有利于降低刑罚执行成本并并提高刑法实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这也正兼收并蓄了国外恢复性司法之"重建加害人、被害人和社会之间的正常利益关系平衡"理念、叙说互动宣泄恢复心理伤害理论的先进性方面的具体体现。

  总之,轻微犯罪刑事和解程序的立法先导的轻缓刑事政策正是立足我国本土文化、实际情况并符和合谐社会理念的内在要求;在犯罪控制系统中刑事政策指导着刑事法律共同担负着预防犯罪和控制犯罪的功能,对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犯罪,应严密刑事法网,对于不直接影响社会稳定的犯罪,则应采取轻缓的刑事政策。[28]

  结论:轻微犯罪刑事和解制度是符合法合目的性原理的、其制度化法理权源来源于在其现实物质、精神基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市民社会的日趋成熟与和合文化、和谐社会理念、轻缓刑事政策)条件下的正义、效率等多元价值的衡平,且的司法实践所不断深入的改革与探索也正证明着并其可行性、优越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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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马静华《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及其在我国的制度构想》,载于《法律科学》2004年第4期,第81页。

  [2]目前,无论是美国、加拿大等北美国家,还是英国、德国等欧洲国家,都有其应用,但由于各地区风俗习惯、价值观念及司法制度的不同,狭义的刑事和解制度的具体安排有所差异,较为通行的刑事和解实践模式有四种:一是社区调停模式;二是转处模式;三是替代模式;四是教会模式。

  [3]此处是以权利内容性质为标准而言的,及以追究维护公益为目的的刑事责任为内容的包括国家刑罚权以及自诉人求刑权均为公权,相对应的"抗辩"刑事责任之有无及减免为主要内容者为私权。

  [4]【德】古斯塔夫·拉德布鲁赫 著 舒国滢 译《法律智慧警句集》,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55-60页。

  [5]《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0卷,第289页。

  [6]覃世贵 著 《刑事诉讼原理与改革》,法律出版社2002年第四版,第80-88页。

  [7]【美】博登海默 著 邓正来 译《法律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 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1版,第61页。

  [8]【美】 理查德·A·波斯纳 著《法律的经济分析》,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31、32页。

  [9]【英】彼德·斯坦和约·翰香德 著 《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19页。

  [10]【英】 洛克 著 瞿菊农、叶启芳 译 《政府论(下篇)》,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36页。

  [11]王新环 《专访:陈光中教授谈"刑事和解和检察工作"》 载于 正义网:http:/www.jcrb.com(2006.04.13)

  [12]朱道华 罗祥远 《故意伤害轻伤的经济分析……以佛山市司法实践的调查分析为视角》 载于《诉讼法学、司法制度》2006年第4期。

  [13]陈光中 郑旭《追求刑事诉讼价值的平衡--英俄近年刑事司法改革述评》载于 北大法律信息网:http://www.chinalawinfo.com

  [14]李微 《吉林省检察院检察长索维东代表指出:和谐社会需要创新司法制度》载于《检察日报》)2006年03月14 日。

  [15]同上。

  [16]我国的轻伤害案件呈上升趋势,在农村、城乡结合部尤为显著,严重影响社会了稳定。犯罪起因大部分是双方当事人因为宅基地、承包地、林木权属等纠纷,而且案件双方多为地邻、邻居。参见:张海申 《刑事和解要区别对待》载于《安阳世市察院网》:http://www.anyang.gov.cn。

  [17]李松 范玲莉 高雪松 《北京市朝阳区检察院对轻伤害案件相对不起诉执行刑事和解满意率100%》载于《法制网》:http://www.legaldaily.com.cn/misc/2006-01/17/content_253425.htm

  [18]李明耀 林春鸿 《恢复性司法:让社会更和谐》, 载于 《检察日报》第4332期,2006年3月13日。

  [19]于呐洋《社区矫正亟需经费保障》载于《中国司法部网》:http:/www.legalinfo.gov.cn。

  [20]马静华《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及其在我国的制度构建》,载于《法律科学》2003年第4期,第84页。

  [21]梁玉霞 著《论刑事诉诉讼方式的正当性》,中国法治出版社2002年版,导论部分第3页。

  [22]杨荣华 《论理性的刑事诉讼价值研究出发点与本文》载于 《刑事诉讼前沿研究》(第二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7月版,第173-183页

  [23]杨振敏 《第三届海峡两岸中华传统文化与现代化研讨会举行大会主旨发言》(来源于民进中央宣传部) 载于 中国民主促进会网:http://www.mj.org.cn。

  [24]陈德述 《和合思想与道德建设》 载于 《中国传统文化网》:http://www.enweiculture.com(2006.05.20)

  [25]张晋藩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讲座第六讲讲稿――中华法制文明的世界地位与近代化的几个问》 载于 《中国人大新闻网》:http://zgrdxw.peopledaily.com.cn(2006.05.20),人民网:http://www.people.com.cn

  [26]成思危 《构建和谐社会维护社会稳定》[J] 载于《人民日报》2005年10月10日。

  [27]朱亚滨 《轻缓刑事政策:构建法治社会的和谐之音――轻缓刑事政策研讨会综述》载于《法制网》:http://www.legaldaily.com.cn

  [28]李希慧 杜国强 贾继东 《"轻轻重重"应成为一项长期的刑事政策》 载于《检察日报》2006年3月20日。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361100)

  来源:正义网

  (责任编辑:奚天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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