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生活所迫卖淫”难以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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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6月02日05:50 河南报业网-河南商报 |
江苏省公安厅近日出台《关于办理卖淫嫖娼案件的指导意见》,6月1日起正式实施。《意见》规定公安机关在处理卖淫嫖娼行为时,对因生活所迫初次卖淫,以及以口淫、手淫等方式初次卖淫嫖娼等情形,属于“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这一规定在网上引发了广泛争议,有人认为生活所迫初次卖淫从轻处罚此举有纵容卖淫嫖娼行为之嫌(6月1日《扬子晚报》)。 对这一规定我是举双手赞同的,其原因有二:一是对初次卖淫即初犯从轻处罚本身符合法律的精神;二是对因生活所迫卖淫从轻处罚体现国家和社会对弱势群体的关怀和宽容,因为毕竟人的生存权高于一切。因此,符合初次卖淫和因生活所迫这两个要素,公安机关理当对其从轻处罚,此举体现了法治背景下公安机关执法的人性化。然而,这一规定却存在认定难的问题,“因生活所迫而卖淫”在实践中很难认定。不容否认,现实中一部分卖淫者是由于生活所迫,一部分则由于贪图享受、爱慕虚荣而出卖自己。公安机关要从轻处罚的是前者,对后者则要予以严惩。然而,对于卖淫者而言,当她们在从事卖淫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抓获时,没有人会承认自己是由于贪图享受、爱慕虚荣,肯定都会说是由于生活所迫,此时公安机关应当如何认定,深入每个卖淫者家里调查其家境?在当前我国警力尚不足、任务繁重的情况下,这显然不可能做到。因此,实践如何认定“因生活所迫卖淫”将是个难题。 在我看来,卖淫嫖娼行为虽是违法行为但并不是犯罪行为,其危害性相对犯罪行为要小得多。因此,对所有初次卖淫和嫖娼者都应当从轻处罚,而不应仅限于卖淫行为和“为生活所迫”。毕竟对这种社会危害性、主观恶不大的违法行为,对初犯者从轻处罚,给他们一个改过的机会,这更能体现法律的“人情味”,也能取得更好的社会效果。 ■孙瑞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