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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派出所里遭群殴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6月06日03:34 江南时报

  2006年5月17日,河南省南阳市中级法院行政庭对一起公民状告公安机关因监管不力造成的人身伤害案作出终审判决: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赔偿赵中玉身体受到伤害的经济损失69765.5元。

  村民被打

  2001年9月6日,南阳市宛城区白河镇白河村贴出一张公告,要求凡在该村二组买地皮建房未交清地皮款的建房户于9月15日前交清地皮款,否则停止供水。

  同年9月17日,白河村二组赵中玉发现自家输水管被截断,便站在路上大骂,并与该组组长张付全、会计计全升等人发生厮打。

  赵中玉被拉到村委会后,组长张付全向“110”报警。

  当地枣林派出所接到“110”的指令后,指导员王书明指派治安员袁刚带领几名巡逻队员出警。袁刚等人到达现场后,将赵中玉带到派出所并进行了询问。

  当日下午,白河村二组组长张付全、副村长常义等人到派出所了解情况时看到赵中玉躺在长条椅子上睡着,便说:“你欠钱不交……”但躺着的赵中玉没理睬,张付全便朝赵中玉踢了一脚并顺手将一碗凉水泼向赵中玉,另几个人也上前对赵中玉进行殴打。已经在村里遭受过殴打的赵中玉在派出所内再次遭到殴打后,感到疼痛难忍,提出到医院看病。派出所领导看到赵中玉伤情严重,指派治安员袁刚等人将赵中玉送往南阳铁路医院治疗。

  上访之路

  南阳铁路医院检查认为:赵中玉头部软组织肿胀,眼皮肿胀青紫,胸右5、6、11肋骨骨折需住院治疗。赵中玉住院期间一直感到头晕、头痛,医院用药无明显好转。

  2001年11月1日,赵中玉病情加重,头不停地摇摆。南阳铁路医院邀请南阳市中心医院专家会诊后认为,赵中玉头部外伤成立,但是对赵中玉的病症毫无治疗办法。

  2001年9月25日,南阳市宛城区公安分局对赵中玉受伤程度进行鉴定,结论为轻微伤。赵中玉不服,要求南阳市公安局重新鉴定。

  2002年1月30日,南阳市公安局对赵中玉受伤程度进行重新鉴定,结论仍为轻微伤。

  南阳市、区两级公安部门两次对赵中玉受伤程度进行鉴定期间的2001年11月1日,枣林派出所出面就赵中玉与白河村二组之间的纠纷进行调解并达成协议:一、甲方白河村委一次性赔偿赵中玉医疗费4000元;二、乙方赵中玉以后的各种费用与甲方无关,所有费用自理。该协议书上甲方白河村委没有签章,乙方由赵中玉的母亲李荣之代为签字,并在4天后领走了4000元现金。

  赵中玉为了治病,先后到南阳各大医院、郑州大学附属医院、解放军总医院进行治疗,花费共计14411元,但病情仍无好转。

  赵中玉认为:“我是在派出所里被人打伤的,而且治安员袁刚也参与了殴打,派出所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001年至2002年8月,赵中玉数次上访。

  2002年8月,宛城公安分局成立调查组对赵中玉反映的问题进行调查,并于2003年2月24日作出了对赵中玉申请赔偿的答复:一、申请人赵中玉所说的枣林派出所工作人员袁刚不是正式民警(治安员),且无证据证明申请人赵中玉的轻微伤系袁刚所为;二、从调查材料来看,无法确认申请人赵中玉的轻微伤是枣林派出所的其他工作人员殴打所致;三、申请人赵中玉当时造成的轻微伤,已经由白河村委与申请人赵中玉双方调解赔偿处理,且明确商定申请人赵中玉获得4000元赔偿款后,其余一切费用由申请人赵中玉自理。故申请人赵中玉要求赔偿的申请理由不成立。

  状告公安

  2003年3月18日,赵中玉不服宛城公安分局的答复,向南阳市宛城区法院提起行政附带赔偿诉讼,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宛城公安分局枣林派出所的工作人员对自己在派出所内被打伤的“不作为”行为违法,并依法判令被告宛城公安分局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复印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和残疾赔偿金共计30万元。

  宛城区法院受理后,原告赵中玉要求对其伤情鉴定后再开庭审理。

  2003年8月20日,宛城区法院法医对赵中玉伤情鉴定结论为轻微伤。赵中玉认为宛城区法院法医的鉴定结论不符合实际情况,要求到权威鉴定机构重新鉴定。

  2005年元月4日,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为:一、被鉴定人赵中玉患有癔症;二、被鉴定人赵中玉被打与癔症的发病存在部分因果关系。

  2005年9月18日,法院行政庭开庭审理认为,赵中玉要求宛城公安分局赔偿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和残疾赔偿金的请求,需要以医疗鉴定部门的伤残鉴定为依据。于是法院再次委托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对赵中玉进行伤残司法鉴定。

  同年11月14日,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对其2005年元月4日所作的鉴定作出补充说明,认为被鉴定人赵中玉患有癔症,根据该疾病的特征,不能评定伤残程度和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这就意味着法庭无法支持原告赵中玉要求被告宛城公安分局赔偿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和残疾赔偿金的请求。

  2005年9月26日的开庭审理中,双方对赵中玉被枣林派出所的治安员带到派出所前已经被他人打伤、在派出所里又被打伤的事实没有争议。但赵中玉在派出所内被打伤是否系派出所工作人员所为;公安机关是否有“不作为”的违法行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成为庭审焦点。原告赵中玉坚持认为自己受伤是在派出所里被枣林派出所工作人员殴打所致。宛城公安分局认为,赵中玉并非被派出所工作人员打伤;派出所不存在“不作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根据法庭开庭查证的事实和司法鉴定部门的伤情鉴定,认为原告在被派出所指派人员带到值班室内进行留置盘问期间,派出所没有尽到监管和保护职责,致使他人对原告进行了殴打,使原告身体受到损伤,故被告应该承担“不作为”后果的违法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

  2006年2月22日,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一、确认被告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不作为”违法;二、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由被告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赔偿原告赵中玉身体受到损害的经济损失57158.5元;三、驳回原告赵中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提起上诉。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法院审理认为:赵中玉因村务管理问题与村组干部发生争执,有被打的事实发生。枣林派出所治安员将其带到派出所后,在留置询问期间又有被打的事实发生。经检查造成肋骨多处骨折、头部受伤并在治疗过程中发生头部摇摆的病症。鉴于上述事实及赵中玉被派出所留置期间处于举证弱势地位的因素,在被告不能充分证明赵中玉的伤势主要是在进派出所之前造成的情况下,只能认定赵中玉身体损害是在被告留置询问期间造成。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应对赵中玉人身伤害赔偿承担主要责任是适当的,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上诉所称其不应承担70%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赵中玉上诉要求按2004年度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的理由成立。原判事实清楚,除误工损失赔偿款应按2004年度标准支付外,其他判处适当。

  2006年5月17日,南阳市中级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二)项之规定作出判决:

  一、维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05)第54号行政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05)第54号行政判决第(二)项为: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由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赔偿赵中玉身体受到伤害的经济损失69765.5元。牛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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