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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法今天还能保护我们多少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6月06日08:54 法制日报

  观察

  本报记者 周崇华

  “当前,消费关系的丰富、新型消费的大量出现、一些前所未有的侵犯消费者权益事件层出不穷,尽快修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已显得尤为必要。”

  在记者几天来与宁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接触中,执法人员列举了一桩桩令他们尴尬的消费者维权案。

  新型消费急需法律规范

  今年4月,中宁县一中学生通过网上订购了一套几百元的运动服装,在通过银行如数汇款后,至今没有收到运动服。打电话询问要求退款,对方称已经邮寄出来。中学生无奈,在父母的陪伴下找到当地消协,被告知:这种消费还是第一次听说。因为没有法律依据,消协也没办法处理。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其权益受本法保护。但在实际操作中,消费者个人购买汽车、营业房、施工机械、接受职业技能教育培训服务、进行网上消费等,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产生纠纷时,工商执法人员于法无据,束手无策。

  举证责任难倒置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和监督权等9项权利。随着营销方式的不断变化,特别是网络销售的出现,消费者受到损害应该享有的权利已经远远超出9项权利的范围。目前表现尤为突出的是消费者的安全权、求偿权和隐私权等。比如,消费者反映他们接受移动通信服务时,设置的查询密码通话记录被他人查看,隐私权受到侵害,工商执法人员就没有法律依据予以处理。

  由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没有对发生纠纷时的举证责任作出明确规定,面对高额的商品检测费用,如果超过商品本身的价格,消费者往往望而却步,不得不选择放弃或让步。

  日前,石嘴山市一市民花二千多元买了某品牌手机,仅用了6天显示屏就出现花屏。销售商认为这是挤压所致,不愿承担“三包”责任,却要消费者自掏检测费将手机送到北京或上海检测。面对高额的检测费,这位市民还是自认倒霉,放弃了检测。最后,经工商部门调解,双方各承担一半费用,由经销商更换了显示屏才了事。

  维权途径过多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可以通过协商和解、调解、申诉、仲裁和诉讼5种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实际上,这一规定往往是协商不欢而散,调解难见分晓,申诉久拖不决,仲裁没有依据,诉讼耗时费力,最后疲惫不堪的消费者只能自认倒霉。据了解,通过“12315”或消费者协会投诉已成为广大消费者维权的首选途径。但“12315”和消协在处理消费纠纷时,只具有行政调解和民事调解权,而无权裁决。吴忠市工商执法部门在主持调解一起产品质量纠纷时,双方虽然达成了和解协议,但负有责任的一方就是不履行调解协议,受害方无奈,申诉、仲裁不成,起诉到法院。法院判决后,至今却拿不到赔偿款项。

  行政部门扯皮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各级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这一规定虽然确定了以工商行政部门为主,多部门各司其职,相互配合的消费者权益行政保护法律制度,但在实际中,一些相关部门却不能在自己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义务;消费者则往往以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只是工商部门一家的事情,以至于原本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投诉,消费者常常被推到工商部门。比如,消费者在住宿、洗浴、餐饮、购物等消费过程中发生的财物被盗等,公安机关仅仅做个立案处理,而调解赔偿的难题却推给了工商部门。

  2005年7月,辽宁来宁夏联系业务的张某入住银川某宾馆的当天,早晨醒来发现房门虚掩,衣物扔在地上,所带现金、证件和手机不翼而飞。情急之下,张某立即向警方报案。辖区派出所民警勘察现场后,让其找“12315”或消协投诉。“12315”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宾馆提供的服务有过失的情况下,难以调解处理,张某只好打道回府。

  工商执法人员认为,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新型消费的不断出现,颁布实施于上世纪90年代初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许多条款已不能适应日益发展的现代消费需求,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诸方面缺乏必要的法律依据。如进一步明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增加消费者的维权途径;消费者发生消费纠纷,能够倒置举证责任;扩展细化消费者的权利和经营者的义务等,都急需法律进一步加以规范。

  本报银川6月5日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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