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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警察监控下行窃:既遂还是未遂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6月06日10:30 正义网-检察日报

  □作为一种刑事侦查手段,布控是指侦查机关根据相关线索,在特定区域部署警力,等候和抓捕犯罪嫌疑人的一种措施。

  □布控状态下盗窃犯罪构成既遂还是未遂,关键在于被窃财物的“原控制权”是否发生转移。

  □布控区域能否形成对财物的有效控制支配,对财物控制权的转移起决定性的作用。

  作为一种刑事侦查手段,布控是指侦查机关根据相关线索,在特定区域部署警力,等候和抓捕犯罪嫌疑人的一种措施。一般而言,布控都是在犯罪事实已经发生后抓捕嫌疑人时才使用。但司法实践中,警察在掌握了一定的线索进行布控时,犯罪嫌疑人又实施了盗窃犯罪行为,此种情形下盗窃犯罪构成既遂还是未遂,在司法实践中认识不一,例如以下两个案例:

  案例一:2005年10月,某地警察根据特情提供的线索了解到董某、刘某等人系一盗车团伙成员,2005年10月14日凌晨经过布控,从市区某地跟踪刘某、董某两人至该市一居民区内。二人在该居民区新村8幢东单元楼下,由刘某望风,董某用工具捅开一辆价值人民币1104元的电动自动车车锁,将车推至楼后准备骑走时发现没有电瓶,两人遂弃车准备逃离现场时被警察抓获。

  案例二:2005年7月7日和7月15日下午,陈甲、陈乙先后两次至某市大荣华酒店门口,采用自制工具捅锁的方法,窃得合计价值人民币5127元的电动自行车两辆。案发后,公安机关调取了酒店的录像,发现了两名嫌疑人的体貌特征。7月20日下午,警察和联防队员在某路段巡逻时发现了监控录像中的两名嫌疑男子,随即与所里联系,调集警力进行布控,并在该市天井巷附近将两人抓获,抓获时警察发现两人合骑一辆新自行车,审查后得知是两人刚刚从附近一超市门前偷来的。

  ■布控状态下是否发生财物“原控制权”的转移

  此种情形下盗窃犯罪构成既遂还是未遂,关键在于被窃财物的“原控制权”是否发生转移。对此问题,有不同观点。一种意见认为,“原控制权”是财物所有权人或保管人拥有的专属、排他的支配性权利,警察不是财物所有人,他的职责只是抓捕犯罪嫌疑人,对被窃财物本身没有控制权,因此,不能据此认为警察就取得财物“原控制权”。行为人由于现场被警察布控而未能最终占有财物,属于犯罪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另一种意见认为,警察具有保护人民群众财产安全的职责,在行为人即将窃取公私财物时,警察具有防止财物被盗的义务,从广义上讲,财物所有人或保管人已经将财物的保管、控制,临时授权给警察行使,所以被窃物的“原控制权”已经发生转移。

  笔者认为,分析此种状态下“原控制权”是否发生转移,要考察两个要素,一是警察是否有控制支配财物的意思。正如第二种意见所述,警察具有保护人民群众财产安全的职责,这种法定义务决定了警察在发现公私财物可能被窃的情况下,主观上必须要有控制支配财物的意思。二是警察是否有实际的控制支配力。如果警察的布控区域能够对财物形成有效的控制支配,则发生“原控制权”的转移。反之,财物所有人或保管人对财物的控制仍然通过其原有的控制方式得以行使。至于财物所有人是否有将“原控制权”授权给警察行使的意思表示,则不是问题的主要所在,因为没有人希望自己的财物被盗。此外,警察对财物临时取得控制权,不是要占有处分财物,也不代表财物所有人或保管人对财物丧失控制,只是使目标物得到警察和原所有人或保管人的“双重控制”。所以,“原控制权”也仅仅是得以部分转移。

  ■布控状态下存在的对财物的不同控制方式

  一般认为,生活中人们对于财物的控制方式有以下几种:

  1.身体掌控。对于体积较小、便于随身携带的财物,所有人或保管人通过身体对财物直接进行控制;

  2.场所控制。比如放置于房屋、仓库等场所内的财物,所有人或保管人通过这些建筑物对财物进行控制;

  3.目击控制。这种控制方式常见于一些运输、流通中和一些露天堆放的财物,所有人或保管人通过目光注视来看管和控制财物,比如雇三轮车将新买的货物运回家,所有人骑车跟在后面,通过目光注视对三轮车上的财物进行控制。需要说明的是,目击控制并不排除目光短暂离开财物;

  4.连结固定。这种方式通常被财物所有人或保管人用来控制一些交通工具或在室外安放的财物,比如用锁锁住车、用铁架固定空调外机等;

  5.观念控制。这种控制方式通常被用于保护一些特殊状态下的财物,比如被车撞得昏迷不醒的人通过一种观念对自己身上、身边的财物进行控制,这种观念就是排除他人乘机占有。

  不同的控制方式关系到盗窃既遂未遂的认定,而布控区域能否形成对财物的有效支配,对财物控制权的转移起决定性的作用,并同样影响到盗窃既遂未遂的判定。

  ■布控区域对行为人实施的盗窃犯罪既遂未遂有何影响

  司法实践中,笔者认为,对行为人在布控状态下所实施的盗窃犯罪区分既遂未遂时,应区别不同的情况:

  1.在相对开放的区域进行布控时,盗窃犯罪应为未遂。

  所谓相对开放的布控区域,是指部署的警力不能够控制住犯罪嫌疑人可能逃离的所有通道或出口,比如交错横行的道路上守住某路口。在这种区域进行布控时,如果警察没有目击犯罪嫌疑人再次盗窃作案的过程,不管财物所有人或保管人原来是通过什么方式控制财物,都应认定为盗窃既遂。因为此时的布控尚不足以对被窃财物形成有效的控制支配,没有形成双重控制,被窃财物的“原控制权”仍通过物主原有的控制方式行使,但这种控制方式遭到了犯罪嫌疑人的破坏,而犯罪嫌疑人作案后又有多种途径可以逃离现场,此种情形下属盗窃既遂。案例一就属于这种情况。反之,如果警察目击了犯罪嫌疑人再次盗窃作案的过程,同样不管财物所有人或保管人原来是通过什么方式控制财物,都应当认定为盗窃未遂。因为,此时的布控警察通过目击而形成对被窃财物的有效控制支配,“原控制权”转移给目击警察共同行使,所有人没有丧失对财物控制,犯罪嫌疑人也没有或不可能形成对被窃财物的再控制,盗窃都属未遂。

  2.在相对封闭的区域进行布控时,盗窃犯罪应为既遂。

  所谓相对封闭的布控区域,是指警力能够控制住犯罪嫌疑人所有可能逃离的通道或出口。比如守住封闭小区的所有出口。在这种布控区域进行布控时,如果警察目击犯罪嫌疑人再次盗窃作案的过程,自然属于盗窃未遂。但问题是,如果没有目击犯罪嫌疑人再次盗窃作案的过程,对其盗窃是认定既遂还是未遂?笔者认为,此种情形下需要考虑财物原控制方式,并结合被窃财物的体积大小、是否便于携带等特征进行分析。总的原则是便于随身藏匿携带的小体积物品,即便是嫌疑人在该封闭区域的出口处被警察当场抓获,也应当认定为既遂,反之则为未遂。因为,警察布控时并不知道犯罪嫌疑人在此期间会再次作案,充其量会凭办案经验得出一种可能性的推测。即使布控在该封闭区域的所有常规通道或出口,但仍不能排除犯罪嫌疑人会从一些非常规地点或者采取一些非常规措施逃离该区域,比如跳墙、跳楼、挟持人质等等。基于这种原因,对一些便于随身藏匿携带的小体积被窃物品,警察无法察觉,不能形成对该财物的有效控制支配。具体而言:犯罪嫌疑人在被警察布控的相对封闭的区域内秘密窃取他人通过“身体掌控”的财物,应当认定为盗窃既遂;对于在该区域内秘密窃取他人通过“场所控制”和“观念控制”方式控制的财物,如果属体积较大,不便随身藏匿携带的,应当认定为盗窃未遂,反之则认定为盗窃既遂:对于该区域内他人通过“目击控制”和“连接固定”方式控制的财物,由于被窃物一般体积较大,不可能被随身藏匿携带,所以犯罪嫌疑人在财物所有人或保管人目光视线短暂脱离财物期间秘密窃取或者破坏“连接固定”予以秘密窃取的,一般也应当认定为盗窃未遂。案例二布控后的盗窃行为就属于此种情形。

赵卫中   

爱问(iAsk.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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