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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真公章假手续贷款挥霍定何罪关键看是侵犯单位利益还是银行利益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6月08日09:00 正义网-检察日报

  案情:2005年2月,担任某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副董事长的戚某,利用自己手里掌握本公司的房产证和公章的机会,伪造了本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私人印章、公司财务章、股东大会决议等手续,冒充本公司法定代表人,利用银行的工作失误,以本公司的房产作抵押担保,用公司名义分两次与银行签订了总金额为45万元的借款合同。因本公司的基本账户设在另一个银行,戚某无法从该账户上提取现金。应戚某的要求,贷款银行为其联系了在本银行开设账户的另一个单位,将45万元款项违规转入该单位的账户并提出交给戚某。后戚某将45万

元现金挥霍一空。

  分歧意见:本案中戚某以违法手段获取非法利益,并已达到既遂状态,但其行为到底是侵犯了公司的利益还是银行的利益,构成职务侵占罪还是贷款诈骗罪,存在不同的认识。

  第一种意见认为,戚某在贷款时所持的公司的房产证和公章是真实的,并凭此到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虽然办理贷款所需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私人印章、公司财务章、股东大会决议等手续是伪造的,但银行只有形式审查义务。在房产证和公章真实的情况下,银行有理由相信戚某的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应受法律保护,银行在贷款期届满时有权利行使抵押权,实际受损失的应该是戚某所在公司。因而戚某侵占的是其公司的财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戚某在贷款过程中提交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私人印章、公司财务章、股东大会决议等手续是伪造的,并且在借款合同成立后,银行未按规定将款项转入戚某所在公司的账户,而是违规转入在本银行开设账户的另一个单位的账户,实际上为戚某犯罪得逞创造了条件。因此,戚某犯罪造成的损失应由银行承担,戚某的行为构成了贷款诈骗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在本案中,戚某利用自己手里掌握本公司的房产证和公章的便利,用公司的房产向银行抵押贷款,并将所贷款项占为己有,这在表面上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特征:银行享有抵押权,在贷款期限届满公司未还借款的情形下,有权处分公司的房产以实现自己的债权。这时,银行没有任何损失,受损失的是公司。戚某的行为最终侵占了公司的财产,构成了职务侵占罪。

  但是,这样的结论是建立在一个假设的基础之上的,即抵押、借款以及提取现金的一系列手续没有严重瑕疵,银行完全善意而没有违规。实际情况却不是这样。在贷款过程中,戚某提交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私人印章、公司财务章、股东大会决议等手续是伪造的,银行对伪造的手续未能进行必要的审查,就签订了借款合同,存在着明显的过错。更关键的是,借款合同的成立并不等于戚某犯罪得逞,在此阶段,由于戚某还没提取现金,实际损失并未发生。而在此后的付款入账阶段,如果银行严格按照相关规章操作,把款项汇入戚某所在公司的账户,戚某便无法提取现金,就不会有实际损失发生。但银行却应戚某的要求,为其联系了在本银行开设账户的另一个单位,违规将45万元贷款转入该单位的账户并提出交给戚某,导致了损失的发生。由此看来,银行不再是善意的行为人,应该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即抵押贷款及付款的行为在整体上来讲是无效的,银行无权行使抵押权。

  从这个意义上讲,戚某所在公司最终在法律上并没有受到损失,故而谈不上职务侵占。因此,戚某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诈骗银行贷款,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贷款诈骗罪。

  (作者单位:安徽省蚌埠市检察院)

曹大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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