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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制不应限制公民政治自由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6月08日09:00 正义网-检察日报

  刑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三)按照执行机关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四)遵守执行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五)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执行机关批准。”这是关于管制刑内容的规定,笔者认为,其中第二项涉及对公民政治自由的限制,实为不妥。凡被判处管制的罪犯,不论其犯罪性质与罪刑轻重,一律被限制政治自由,明

显有违刑罚体系的科学性,而且也无现实必要,建议修改刑法时予以考虑。

  依照宪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这是宪法赋予公民的政治自由,是公民在法律范围内享有表达意愿、参加社会生活与政治生活的自由权利。政治自由是民主政治的基础,也是公民参与国家管理的基本形式。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国家在制定法律时必须时刻以维护、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作为自己行为的根本准则。所以,对没有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如果仅仅是因为被判处了管制而被限制政治自由,难免有侵犯公民政治平等之嫌。

  从刑法关于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刑罚的犯罪类型看,剥夺政治权利主要适用于危害国家安全和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如刑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管制是刑罚体系中最轻的主刑,适用管制刑的一般都是轻罪。目前刑法对一些比较严重的犯罪都没有规定剥夺政治权利,而管制刑在执行时却直接对政治自由加以限制,这与罪刑相适应原则相悖,破坏了刑罚体系的科学性。

  管制刑之所以会涉及到对政治自由的限制,与管制的历史渊源有很大关系。管制制度产生于解放区,当时是阶级斗争的一种权宜之计,直到建国初期,管制仍然主要适用于地主和反革命分子。上世纪五十年代对管制进行了初步规范,1952年6月27日政务院批准了《管制反革命分子暂行办法》,1956年11月1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对反革命分子的管制一律由人民法院判决的决定》。从以上两部法律法规的名称明显可以看出:管制的适用对象主要是反革命分子。当时对于反革命分子的政策是“只许他规规矩矩,不准他乱说乱动”,其中,言论、出版自由自然被认为是“乱说”的方式,而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等自由则是“乱动”的主要表现。因而,在实践中对被管制的罪犯限制、甚至剥夺其政治自由是顺理成章的。不过,值得注意的是,1979年刑法关于管制的规定中并没有限制政治自由的内容,其第三十四条关于管制刑的内容只有三项:(一)遵守法律、法令,服从群众监督,积极参加集体劳动生产或者工作;(二)向执行机关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迁居或者外出必须报经执行机关批准。可见,1979年刑法对管制的规定保持了严谨、科学的态度。在1997年刑法修订过程中,对管制刑的存废也有过激烈争论。主废说的一大理由是管制刑难以执行,形势的变化使管制刑近乎名存实亡,但立法者最终还是保留了管制刑,并有针对性地对管制的内容加以充实,修改成为现在的五项规定(包括新增加的关于限制政治自由的规定)。对照新旧规定,不难看出,管制刑新增的内容虽然有利于加强对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的管理,但在“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已经入宪的时代背景下,管制的这一内容已越来越远离了法治发展的方向。

  此外,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发展,关于公民行使政治自由权利的法律制度正在健全,如集会游行示威法、著作权法等早已颁布,社团登记管理条例也已施行多年,出版管理法规也比较齐全,管制刑限制公民政治自由的现实必要性正在急剧减少。一方面,被判处管制的罪犯行使政治自由权利,必须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另一方面,管制刑的适用对象也不再以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为主更多的是罪刑较轻的普通犯罪。

  在今年“两会”期间,“两高”工作报告中一致明确提出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引起了国内外的广泛关注。“宽严相济”意味着在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的同时,刑罚的轻缓化也是发展方向之一。管制刑是具有中国特色的不剥夺人身自由的限制自由刑,它符合刑罚的开放性、社会性、轻缓化的发展方向,因而必将逐渐受到重视,在刑罚实践中的适用比率也将提高。因此,修改管制刑中有关限制政治自由的规定,无疑迫在眉睫。

  (作者单位: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检察院)

赖德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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