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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程序之后检察官的身份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6月08日09:25 法制日报

  近日来,围绕最高人民法院对死刑复核权的收回,关于死刑复核程序如何设置逐渐成为法官、检察官、律师、刑事诉讼法学者们讨论的又一个热点问题。在诸多的讨论中,检察官在死刑复核程序中的身份问题再次激发了人们极大的兴趣。与此问题相关联,检察官在二审、再审程序中的身份问题也是一个长期以来没有得到妥善解决的问题。

  对该问题人们往往持有这样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在一审程序中被称

之为“公诉人”的检察官在二审、再审程序中,虽然往往并不再被赋予“公诉人”称号,但检察官作为控辩审三角结构中的一角,其所行使的,仍然是控诉职能,其发挥的也是与一审中一样的追诉的作用;第二种观点则认为,我们在二审、再审程序中放弃了“公诉人”这一称谓,而代之以“检察员”(如前两年发生的“刘涌案”)这一称谓本身就意味着检察官在二审、再审程序中发挥职能的转变。由于二审、再审包括今后的死刑复核程序所审查的对象中包含有法院先前作出的确定判决(在二审中该判决尚未生效),那么在这些“救济”程序中,检察官就将发挥一种“法律监督”的作用,二审、再审乃至死刑复核中的检察官的职权行使在一定意义上正是宪法赋予其的法律监督权的具体行使方式。

  简而言之,这两种观点之间所存在的不同关键在于检察官在二审、再审、死刑复核程序中是否应当发挥法律监督的职能,在庭审过程中,其除了行使公诉权外,能否同时行使法律监督权。在这里,笔者更倾向于第一种观点:检察官无论在刑事审判的一审程序中,还是在二审、再审乃至死刑复核程序中,所行使的都只是控诉职能,而不能行使法律监督职能,其应当统一于公诉人这一身份。

  第一、从维持控辩审三角结构稳定的角度出发,在二审、再审、死刑复核程序中,不应当赋予检察官法律监督的权力。在刑事诉讼中的控诉、辩护、审判三大职能中,也就是通常所说的三角结构关系中,行使审判职能的法院是居于控诉与辩护之间,具有超然中立的地位的权力主体。其超然中立的地位保证了其可以不受国家控诉犯罪的意愿的影响,实现其保障人权的目的。然而,在我国现存的刑事司法体制中,检察机关往往有一种超越自身控诉一方地位的限制,而通过法律监督来影响法院超然中立地位的倾向。可以想像,当在刑事庭审程序进行过程中,检察官同时行使控诉职能和法律监督职能时,原本应当存在的控辩审三角结构就被打破了,当法官当场处于被检察官监督的地位时,其超然中立的角色是不可能实现的。作为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的一部分,二审、再审乃至死刑复核程序自然也要努力维持一种由控辩审三方组成的三角结构,如果我们能在这里达成一致,那么,否定检察官在二审、再审、死刑复核中的法律监督权就是理所应当的了。

  第二、从法律监督的全面性出发,我们也不能赋予庭审检察官以法律监督的职能。在二审、再审、死刑复核程序中,虽然程序指向的内容都包括对法院确定判决的审查、质疑甚至是否定,但在这些程序中,并不能因此得出检察官所行使的就是法律监督权的结论。原因就在于,如果我们将处于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检察官视为法律监督权的具体行使主体时,就会出现一个难以解决的问题:谁来监督监督者?如果由作为程序参与一方的检察官来行使法律监督权,那将导致检察官处在了一个不被监督的“超然”地位,其必将凌驾于司法权之上。就法律监督的本意而言,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所有行为都应当被纳入到被监督的范畴,如果自己监督自己难以实现,那么,其中检察官的自我监督也将导致法律监督的片面性,而使得法律监督丧失其本应具有的功能。

  由此看来,无论是从刑事诉讼构造、还是从法律监督权行使的全面性来讲,进入到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检察官都不应当承担其法律监督的职责。那么,由宪法赋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究竟如何行使呢?我们认为,在现行的宪法规定下,检察机关所拥有的法律监督权必须要与其追诉犯罪的诉讼职能彻底分离。把进行诉讼与进行法律监督分开,办案者专门办案,监督者专门监督,同时也监督检察机关内部。也就是说,检察机关内部可以一分为二,一部分专门办案,一部分专司监督,决不能让实施具体工作的人一边办案、一边监督。由此,可以保证整个刑事诉讼程序能够充分发挥其公正裁判、保障人权的作用。

  如此以来,就能很好地解决我们开始时提到的问题:检察官在二审、再审乃至死刑复核程序中所行使的,只能是其诸多职能中的控诉职能,而其身份,也就只能是公诉人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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