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荣辱观与法律观的纠缠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6月08日09:25 法制日报

  文化视点

  喻中

  荣辱观分辨的是荣与辱,寄托了人们对于“善”的渴望;法律观是人们关于法律的看法与观念的集中表达,事关“群己权界”或“权利义务”,体现的是人们对于“真”的追

求。表面上看,二者似乎风马牛不相及。然而,如果我们耐心地检视数千年的人类文明史,就会发现,法律观与荣辱观实际上是纠缠在一起的。透过法律观的嬗变历程,我们可以触摸到不同时期处于主流地位的荣辱观的精神实质。

  神巫时代神灵信仰

  在古代社会或人类文明早期,譬如,在中国的“神巫时代”或西方的“古希腊时代”,法律与神灵是相通的。那个时期的法律观认为:法律是神灵意志的体现,法律的权威就来自于神灵的权威。依照这样的法律观,敬畏法律与敬畏神灵完全是一回事,根本不能截然分开。譬如,先民们对某个图腾的崇拜,对某种禁忌的遵守,以及围绕着图腾而展开的各种仪式,既是他们信仰神灵的基本方式,同时也具有强烈的规范功能:社会秩序因此而确立,人与人之间的相互关系由此而得到了具有法律意义的规定。

  与此相对应,那个时期的荣辱观大致就是:以信仰神灵为荣,以不信神灵为耻。倘若有人做出了渎神的举动,不仅属于违法或犯罪,同时还会遭到社会公众的唾弃,甚至千夫所指,被羞辱得无处容身。

  古希腊时代的“爱智者”苏格拉底受人指控,被判处了死刑,控告者与判决者提供的正式理由之一,就是说他不敬雅典的神。按照现在的法律准则,“苏格拉底之死”当然是一个典型的“冤假错案”。但是,在古希腊,法律观与荣辱观自有那个时期的逻辑:不尊重神灵权威,既会受到法律的惩罚,也是一种通向耻辱的恶行。可见,在神巫时代,荣辱观与法律观有一个共同的基础,那就是对神灵的信仰。

  封建时代远离诉讼

  在中世纪,尤其是在中国的封建社会,法律观与荣辱观的联系更加紧密。这个时期的法律观认为,法律是一种惩罚性的措施,是一种不得已的恶,人们最好避而远之。在《论语·为政》篇中,孔子讲道:“道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言下之意是,刑罚对应的是没有羞耻心的行为,德礼则有助于唤醒人们的羞耻心;为政的关键,就在于通过道德教化,发掘每个人内心深处的良心、良知、良能;通过强化人们的荣辱感,使人们自觉靠近仁德、远离刑罚。所谓“出礼则入刑”,就是指:对那些违反了“德礼”的人,只好用“刑法”来惩罚他、羞辱他。很多刑罚方式,譬如太史公司马迁所受的宫刑,既是一种典型的刑罚,也是一种羞辱人格的手段。

  由于法律与羞辱紧密相连,因此,那个时代居于主流地位的荣辱观也认为,远离诉讼就是荣,卷入诉讼、走进公堂就是耻。一个人如果恪守“君君,臣臣,父父,子子”的准则,是可以引以为荣的;反之,倘若背离了这些基本的纲常,既会受到国家法律的制裁,也会受到社会道德的谴责。至于那些依恃法律、搬弄是非、诱人兴讼的人,更会受到社会舆论的否定性评价。

  “好人不打官司”之类的说法,意味着“人的好与坏”与“是否打官司”互为因果,这就足以表明,在传统中国,法律观与荣辱观乃是一体之两面。

  改革开放前大公无私

  从新中国建国一直到改革开放的前期,处于主流地位的法律观认为:法律既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也是国家意志的体现;法律既是阶级专政的工具、国家暴力的机器,也是刀把子、炮盒子。因此,法律的核心价值,就在于维护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至于个体权利或私人利益,虽然在法律体系中也有所体现,但总是处于相对次要、甚至是微不足道的地位。在这种法律观的支配下,国家权力无处不在,私人空间极其狭小。

  与此相对应,那个时期的荣辱观也认为,“大公无私”或“公而忘私”最光荣,自私自利最可耻。这种荣辱观的依据就是:国家利益至高无上,个体利益无足轻重;国家是神圣的,个体是渺小的;国家是满园春色,个体仅仅只是“一棵无人知道的小草”;在某些极端的年代,还要“狠斗私字一闪念”,因为“私是万恶之源”。此类的荣辱准则,恰好揭示了那个时代所特有的法律精神和法律观念:以国家利益为重,以个体利益为轻。

  记得是上个世纪90年代初,笔者在一家法院担任书记员,其间,曾遭遇过一起行政诉讼。在庭审过程中,一位资深法官面对违法的行政主体与受到损害的公民个体,竟然是这样开导原告的:“虽然行政主体的行为于法无据,但你作为个体,与国家争利,总归是不好的……”这样一套说辞,已经传神地表达了那个时代所特有的法律观与荣辱观。

  当代及未来中国尊重人权

  世纪之交,中国社会的主流法律观又发生了一些微妙的变迁:开始倾向于对个体利益、个性自由的保障与维护。这样的法律观无论是在合同法、婚姻法等私法领域,还是在2004年的宪法修正案、行政许可法等公法领域,都有比较明显的体现。譬如,2004年的人权写进宪法,在此之前的新婚姻法对婚姻自由的保障,以及刑事诉讼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正当权利的维护,等等,都可以视为当代中国的法律观正在从“国家本位”逐步转向“社会本位”。

  随着社会主体的利益、公民个体的权利越来越多地得到了国家法律的承认,与此同时,当代中国的荣辱准则也出现了一些新的内容。

  一方面,在社会领域,公共舆论开始逐渐趋于宽容。无论是个人隐私还是个体偏好,只要没有损害他人、没有危及社会,一般都能得到社会舆论的理解与尊重。譬如,近年来影响较大的延安“黄碟案”的处理结果,就与社会舆论的宽容倾向密不可分。在这种相对宽松的社会舆论和社会风尚的背后,是当代中国法律观的转向:法律从重在维护国家权力开始转向重在维护个体权利。

  另一方面,在国家领域,对于国家机构尤其是司法机构来说,尊重和保障人权既是一项法律义务,甚至是一项宪法义务;但同时,它也是一项政治道德,对于司法人员来说,它还是一种职业道德或职业伦理。引人注目的佘祥林案的发生,则让我们看到了这种职业道德建设的必要性与紧迫感。正是在这样的情势之下,以保障人权为荣、以侵犯人权为耻的观念,逐渐得到了法律人共同体的普遍接受。这就意味着,尊重和保障人权既构成了当代中国的一项宪法规范,也是一种新兴的荣辱准则。

  综上所述,人类法律观的历史也是人类荣辱观的历史,透过某个时代的法律观,我们可以触摸到那个时代所特有的荣辱观;反之,特定时代的荣辱观也可以映照出那个时代的法律精神与法律观念。

  (作者系重庆行政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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