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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营销员法律地位待明确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6月08日09:25 法制日报

  保险营销员在推销保险时与保险公司到底是劳动关系还是代理关系?近日,一位曾经在美国友邦保险北京分公司工作的银行保险客户经理王先生将该公司诉至法庭,请求法院确认双方是劳动关系,并确认公司不交纳社会保险费违法。

  劳动关系还是代理关系

  2005年3月底,王先生到友邦应聘银行保险客户经理。面试合格并经过一周左右的培训加实习之后,王先生正式上岗。同年4月,双方签订了银保客户经理合同。

  “全部签字过程不到一分钟,友邦根本没有给我时间细看该合同的内容,也没有就该合同的性质和内容做出过任何解释。”王先生说。字签好后,友邦立即将协议收回。按照此前在其他保险公司的经验,王先生理解该协议就是劳动合同,即在入公司之前的必经步骤,该合同的文本也会返回给王先生一份。

  王先生的职责是专职从事银行保险工作,负责在合作银行网点对银行柜员的保险销售进行培训和辅导。他说,按照公司的要求,他与银行的工作时间保持同步。

  但2005年12月,友邦以王先生未完成任务为由,扣发了其11月份和12月份的工资,只在11月支付了45元,12月支付了142元。同年12月,王先生被迫离职。

  双方沟通无效后,2006年1月,王先生向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由于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一条第五款这样约定:“本合同书和其他文件的内容,均不直接或间接地构成甲方与乙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劳动仲裁委据此认定双方之间是代理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双方的争议不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因而裁决驳回王先生的申诉。

  代理关系和劳动关系的区别在于,前者不用缴纳社会保险,解除合同时不用支付经济补偿金,而劳动关系必须缴纳社会保险,解除合同时要支付经济补偿金。

  王先生不服,于是起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诉讼请求共4项:要求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保险公司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违法,公司应支付两个月的工资并退还500元的风险押金。

  友邦保险公司认为,双方之间是代理关系,这在合同之中已明确约定。原告的代理律师北京炜衡律师事务所赵继明认为合同第一条第五款应属格式条款而无效,他同时认为个险和银行保险并不相同,个险营销员与保险公司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目前的确存在争议,但从种种细节看,从事银行险业务的员工与保险公司之间应属劳动关系。

  保险营销员法律地位待明

  专业人士认为,双方的诉讼将对保险营销体制产生一定冲击。目前,中国的保险营销员已达到147万人,始自于友邦的佣金制营销制度带动了保险业的超常规发展,到2005年底,保险营销员实现的保费收入已占总保费收入的43%,但营销制度的不成熟也带来了一系列问题。

  据悉,保险营销员人均收入较低,2004年1季度北京寿险公司营销员月平均佣金仅有1204元,扣除税费,实际收入只有佣金收入的60%至70%左右,收入低,又没有任何社会保障,导致人员流动性大。

  按照目前的法律框架,保险营销员的出路要么转为正式员工,要么归类为个体工商户,但这样做也将断送保险营销制度的生命力,随着劳动合同法草案的公布,保险营销员的法律地位亟待明确也成了业内关注的焦点。

  中国社会科学院保险法专家邹海林认为,看双方是否形成劳动关系的关键是双方是否形成雇佣关系,目前的保险营销体制比较乱,要视个案综合各种因素而定。劳动合同法草案中第三条定义的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其核心仍是形成雇佣关系,所以按劳动合同法草案内容不会对目前的保险营销体制产生影响。

  保监会官员此前表示,不会对保险营销员与保险公司是劳动关系还是代理关系做出硬性规定,但在保护营销制度优越性的前提下充分保障营销员的合法权利,可以大胆探索自然人经商的法律体系。因此,保险营销员的法律地位是将在已经启动的劳动法修改中还是在保险法修改中予以明确,值得期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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