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中心新浪首页 > 新闻中心 > 综合 > 正文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付问题分析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6月08日09:25 法制日报

  实务热点

  张俊岩

  将于2006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国务院第462号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自3月颁布以来一直是人们关

注的焦点。该条例中将通常所称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改称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意指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该险种采用了强制保险的方式。实践中,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通常所关心的是保险公司在何种情况下应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在何种情况下有权拒赔,尤其是对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的保险赔付问题,更容易发生纠纷。

  一、现行法的规定及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按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该规定本身是很明确的,但在实践中经常出现这样的情况,例如,某甲认为自己开车十分谨慎,因此为自己的车投保时只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而未投保车辆损失险。但后来还是发生了交通事故,交警认定某甲和事故另一方负有同等责任,交通部门的调解书上写明事故双方“车损自负”。后当某甲到保险公司理赔时,却被告知此案应按拒赔处理。双方为此诉至法院。

  对于交通事故的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负同等责任时,保险公司是否应履行赔付义务,存在两种相反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在上述事故中,被保险人并没有向第三者做出赔偿,意味着被保险人没有受到责任保险中所称的损失,所以保险公司没有必要给予赔付;另一种意见认为,上述情况涉及到隐形赔付的问题。在交通事故中双方均有责任和损失的,按责任比例各自承担自己的损失和赔偿对方的损失,这就会产生相互赔偿的现象。在实际工作中,交警部门的调解书简化为将相互赔偿的部分相抵后一方仍需赔偿对方的数额写明,其余损失各自承担。这类事故如果双方相互赔偿的金额一样时,调解书一般会写明双方“损失自负”,但不能就此判定双方均未履行经济赔偿责任,恰恰是都履行了同样数额的经济赔偿责任。因此,保险公司就不能以“责任保险事故没有发生”而拒赔,而是要据实赔付。究竟何种意见更为可取,还是要从理论和法律规定中加以分析。

  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的保险赔付分析

  分析这个问题的关键在于正确理解车辆损失险与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保险事故及损失认定问题。在机动车辆保险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标的是各种机动车辆的车身及其零部件、设备等,其保险责任包括碰撞责任和非碰撞责任。被保险车辆与外界物体如其他车辆、建筑物等发生的意外接触,均属于碰撞责任范围之内,保险公司应按实际损失予以赔付。上述事故中某甲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也受有损失,但由于其只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因而无权依据车辆损失险向自己投保的保险公司请求赔付。

  而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依法应负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或经过特别约定的合同责任作为承保责任的一类保险。其所承保的标的是法定的民事赔偿责任,我国保险法第50条第2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90条也规定:“责任保险者,谓责任保险人于被保险人对于第三人,依法应负赔偿责任,而受赔偿之请求时,负赔偿责任之保险。”该责任具体表现为被保险人向第三人支付一定数额的赔偿金。也就是说,只有当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并实际支付了赔偿金后,才发生责任保险中所说的损失。中国保监会在《关于索赔期限有关问题的批复》(保监复[1999]256号)中也明确指出,对于责任保险而言,其保险事故就是第三人请求被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应指第三人请求被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之日。因此,即使被保险人实际上给第三人造成了损失,但如果经过调解或者法院判决认定被保险人无须向第三人承担法定赔偿责任时,也不存在责任保险中所称的保险事故。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承保的是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车辆时,因发生意外事故导致的第三者的损害索赔危险。其保险责任是该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人身或财产受到直接损毁且被保险人依法应当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责任的成立以受害的第三人向被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为前提。在上述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某甲和事故另一方负有同等责任,交通部门的调解书上写明事故双方“车损自负”,即另一方当事人无权就其车辆损失向某甲提出损害赔偿请求。此时尽管发生了交通事故,也给第三人造成了损失,但该损失并未转化为法定的赔偿责任,责任保险中的保险事故没有发生,因此保险公司可以拒赔。这种作法也符合保险的基本原则,保险的基础是任何人都不能从保险中获得逾额补偿,在被保险人并未向受害人实际支出费用的情况下,如果允许其从保险公司获得责任保险赔付,也有违保险的损失补偿原则。因此,上述第二种意见值得商榷。

  当然,上述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当认定结果是主次责任时,则又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果是被保险人承担主要责任,在损失相抵后仍应依法向第三方作相应赔偿的,此时责任保险事故发生,被保险人可以向保险公司请求责任保险赔付;反之,在被保险人承担次要责任,依法应由第三方向被保险人进行赔偿时,被保险人还是无权向自己投保的保险公司请求责任保险赔付。由此可见,车辆所有人不应怀有侥幸心理,认为自己开车谨慎就不投保车辆损失险,此举并不足以使其面临的危险获得充分的保障。

  另外,在类似的责任保险中经常被忽略的还有保险人的参与权。这种参与权是指当责任保险的责任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在被保险人和第三人协商赔偿的过程中,享有决定、和解以及进行抗辩的权利。在责任保险中,由于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已通过保险合同的建立转移到了保险人身上,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就其责任的承认、和解、否定以及赔偿金额的多少等问题所达成的事项,均与保险人的利益密切相关。因此,为了避免损害保险人利益的情况发生,需要赋予保险人以参与权,即未经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不得在诉讼中或诉讼外与第三者达成和解协议,不得依此对第三者进行赔偿,否则所达成的协议对保险人不产生约束力,保险人可不依其协议所确定的责任范围对被保险人负赔偿责任,而只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赔款。我国现行保险立法中并无关于参与权的规定,但立法者已经意识到了这个问题,并在《保险法(修改建议稿)》第50条第3款中作出规定:“未经保险人参与,被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承认赔偿责任或者与其达成和解协议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核定保险赔偿责任。”类似的,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93条规定:“保险人得约定被保险人对于第三人就其责任所为之承认、和解或赔偿,未经其参与者,不受拘束。”这里所说的“不受拘束”,即其承认、和解或赔偿,对保险人不产生效力,保险人不必依其所约定的责任范围负担赔偿的义务。可见,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中,交通事故的各方当事人在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公司,使保险人可以较早地调查索赔,以免搜集证据变得困难,并可以采取措施防范未来的责任。

  (作者系中国人民大学财政金融学院博士后研究人员)


爱问(iAsk.com)

收藏此页】【 】【下载点点通】【打印】【关闭
 
 


新闻中心意见反馈留言板 电话:010-82612286   欢迎批评指正

新浪简介 | About Sina | 广告服务 | 招聘信息 | 网站律师 | SINA English | 产品答疑

Copyright © 1996-2006 SINA Corporation, All Rights Reserved

新浪公司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