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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地市提起天字号诉讼”引起全国性关注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6月09日02:21 燕赵都市报

  本报记者 吴艳霞

  ■核心提示

  本报近日连续报道的我省13桩气象官司诉讼,不仅引起了广大公众的关注,而且还在学界引发热烈讨论和思考。6月6日,中国公益诉讼网发起人李刚、韩波、王学棉、林剑锋

四博士分别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提出建议,请求对《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第24条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同时,建议对《气象预报发布与刊播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三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三条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目前,相关信息已经在中国公益诉讼网公布。

  ■质疑“媒体刊播气象预报需与气象台站签订合同”

  四博士首先对“管理办法”第6条第3款质疑,认为其中规定的“其他媒体需刊播气象预报的,应当与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签订刊播协议,双方根据协议提供和刊播气象预报”这一条款中,气象预报信息传播者的义务超出了《气象法》规定的义务范围。理由是,在《气象法》中,对传播气象仅有以下要求:应来源于气象台站、要标明发布时间和气象台站的名称、从传播气象信息获取的受益中提取一部分支持气象事业发展,而并未规定气象信息传播者负有任何其他义务。

  由此,四博士在建议中认为,在气象预报由气象台站独家发布的前提下,“管理办法”规定传播者必须与气象台站签订合同,这样,由于传播者没有其他气象信息来源的选择权,也就意味着没有平等的签订合同的权力,实质上便赋予了气象台限制传播者身份、垄断传播信息经营权的权利,使得签订合同这种看似双方合意、平等自愿的民事行为形成了气象部门单方说了算的局面。

  他们提出,“管理办法”的这个规定,是以“要求签订合同”事实上替代“行政许可”,使得各地气象台站对气象信息传播市场形成了事实上的垄断,限制或者剥夺了他人对公众气象信息合法的传播权以及平等的经营权。同时,使得各级气象主管门自然而然地将行政权力的触角深入到民事领域,不当的行政处罚干扰了正常的气象信息传播市场的自由竞争。

  对此,他们建议,应当尽快制定和完善相关的立法。例如,鉴于气象台站属于公益性事业单位,要求传播者以税收的形式将相关收益的一部分直接纳税,或者建立财政专户,实现气象收费的收支两条线,相关收益应当上交财政,而后由财政拨付气象部门用于气象事业发展,不应当由气象部门直接收取,这样便于加强监督。如果必须要求与气象台站签订合同,也应当借鉴《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的思维理念,打破“垄断性”的立法思维模式,比如“在规定传播者与气象台站签订合同的同时,规定在传播者具有经营资质的前提下,气象台站无权拒绝签订合同。”

  ■提出“禁止转载、转播当地气象台站以外来源的气象预报”违法

  “管理办法”的另一规定也受到四博士抨击:“鼓励媒体积极刊播气象预报。媒体刊播气象预报,必须使用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气象预报,并注明发布台站的名称和发布时间。媒体不应以任何形式转播、转载其他来源的气象预报。”

  四博士认为,上面条款对传播者义务性规定,缩小了气象预报传播者的权利范围,也超出法律规定的义务范围,额外增加了气象预报传播者的义务。

  此外,对于“管理办法”中“媒体向社会传播天气预报的违法行为”的范围规定,四位博士指出,根据《气象法》规定,媒体向社会传播天气预报的违法行为可以表现为以下三种:不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不标明发布时间和气象台站的名称;获得收益而没有提取一部分支持气象事业发展。

  根据《气象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上述三种违法现象中,气象行政部门只能对第一种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其他两种虽然违法,《气象法》却没有赋予行政部门行政处罚权,也未规定“未经许可传播气象预报”、“将获得的气象预报提供给其他媒体”、“未经许可转播、转载气象预报”等行为应当受到行政处罚。因此,“管理办法”第13条规定的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超出了《气象法》规定,属下位法违反上位法,依法应当改变或撤销。

  ■认为“气象局无权规定气象预报属于气象科技成果”

  在“管理办法”中,有“气象预报属于气象科技成果”的规定,四博士认为,我国目前尚没有关于科技成果的概念、特征以及法律属性的明确界定,《气象法》也没有规定气象预报属于科技成果、气象台站对其享有所有权,“管理办法”这条规定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超越了法律的规定。

  四博士解释说,对于科技成果权,根据《立法法》第八条规定,只能制定法律加以规定。同时,在未由有关机关鉴定气象预报的创造性、先进性和成熟程度的情况下,国家气象局就直接规定其属于科技成果,属规定不适当。如果今天对中国气象局的这种行为置之不理,那么一切掌握公共资源的行政部门都可以通过制定部门规章的方式,获得各自的部门利益,最后受损的将是全体公众。

  ■质疑《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处罚条款

  四名博士还对“实施办法”提出违法审查建议书。其间,主要涉及到“实施办法”第24条的罚责条款,罚责中规定了“气象信息的传播者在传播气象信息时未标明发布时间和气象台中的名称也要受到行政处罚”等条款,四博士提出,此条款违背行政处罚法,且违反了《气象法》中规定气象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范围。

  除此之外,对于“实施办法”第14条第1款中规定“广播、电视、报纸、电信、互联网等传播媒体向社会传播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等气象信息,必须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并标明发布的时间和气象台站的名称”,四博士提出质疑,目前某些气象主管机关对其中的“直接提供”做出狭义理解,如果按照这种理解,那么该条款规定的义务已超出了《气象法》规定的义务范围,因为《气象法》并未要求气象信息的传播者在传播气象信息前,经气象台站的同意并传播从气象台站直接获取的气象信息。

  ■人物简介

  李刚:法学博士,中国公益诉讼网发起人,西南政法大学司法研究中心副主任、客座研究员。前不久,在“全国牙防组”事件中曾起诉卫生部,引起社会关注。

  林剑锋:法学博士,中央财经大学法律与经济国际研究中心副主任。

  王学棉:法学博士,华北电力大学人文学院法政系副教授,法政系副主任。

  韩波:法学博士,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讲师。

  记者注意到,在中国公益诉讼网站上,链接了本报有关我省气象官司的相关报道,以及全国其他媒体关于天气预报信息传播的报道。作为中国公益诉讼网发起人的四博士特意在建议中声明提出建议的意义在于,“‘管理办法’自公布实施以来,不仅引发了众多媒体的诸多质疑,更误导气象行政主管部门利用自己手中的行政权力,严重压缩公众气象预报的传播领域,使本应‘广而告之’、‘服务大众’的气象预报,变成了气象部门牟利的工具,从国家到地方的气象部门都成立了隶属于自己的从事公众气象信息传播经营活动的实体,这些实体不仅没有与其他传播者处于同等的竞争条件下,反而在气象主管部门、气象台站的扶植下,将其他经营者逐渐挤出了竞争市场。改变或撤销‘管理办法’中的部分违法条款,具有很强的社会意义。”

  相关链接

  “法律规定直接牵涉到社会公共利益”

  本报记者电话对话李刚博士

  ◆记者:李博士,我们注意到中国公益诉讼网上发表了你们四位博士的两份对气象信息的地方性立法和部门规章的立法建议,请问你们为什么会提出这样的建议?背景是什么?

  ◆李刚:我们最早是从互联网上看到《燕赵都市报》的相关报道,尤其是你们对宾馆、饭店等公共场所使用天气预报现状进行调查,气象部门认为传播天气预报都要经过他们同意,我们就一直关注这个事情的进展,其间,又与那家网络运营商(石家庄佳诚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代理律师谷景生联系,随着后来报道的深入和社会关注度的提升,我们注意到现有的部门立法和地方立法中存在的一些问题,比如,河北省的那个办法(《气象预报发布与刊播管理办法》)中,对《气象法》规定的处罚范围增加,违反了《立法法》和《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地方人大没有这种权力,经过认真思考,提出了两个建议。

  ◆记者:作为一家面向社会公众的媒体,我们很关注你们向全国人大和国务院提出建议后,相关部门将会如何对待?

  ◆李刚:法律规定,违法审查的处理程序,人大常委会专门委员会首先与制定机关进行沟通协商,如果意见成立,将由专门委员会书面要求纠正,制定机关仍不纠正,由常委会审议决定撤销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法规。至于国务院各部门及地方政府所制定的规章及红头文件,国务院或地方人大常委会对其有审查与撤销之权。

  ◆记者:您认为目前河北提起的系列气象诉讼,跟您中国公益诉讼网的主旨有联系吗?

  ◆李刚:是的。我们认为法律对天气预报传播方面的规定,直接牵涉到社会公共利益。

  (本报记者吴艳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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