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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不应由承运人自己“扛”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6月15日08:40 法制日报

  6月14日第7版《格式合同中免责条款不醒目无效》一文,报道了北京瑞华电脑公司委托北京平安货运公司,向唐山市运送一台笔记本电脑,在运送途中,被第三人抢劫。法院认定:运输合同中约定“暴力抢劫,承运人不负责赔付”是格式化合同,属于无效,“平安公司负有将瑞华公司委托运输的货物送交收货人的合同义务,并依法负有对运输过程中货物毁损、灭失的损害赔偿责任”。笔者认为该法院的观点值得商榷。

  笔者的观点是:第三人抢劫造成的损失,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即补偿原则,应由托、承运人双方分担。

  按照我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于何谓“不可抗力”,该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已给出了明确答案:即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针对该文给出的案情,笔记本电脑灭失的直接原因是第三人暴力抢劫所致,该原因是承运人事先不能预见的,同时也无法避免抢劫的发生,且预见这样的突发事件,承运人面对暴徒,无法扭转被抢劫的局面,可见承运人无错、也是无辜的,因此暴力抢劫是不可抗力的一种特定形式,我国合同法综合考量过错责任的一般原则,规定承运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是实事求是的。

  当然,承运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不等于也不承担其它补偿责任。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这是我国民法确立的“公平责任原则”,即补偿责任原则。鉴于本案货物的灭失是第三人抢劫所造成的,托运人和承运人都没有过错,因此本案应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只能由承运人给予托运人适当补偿,而不能赔偿。由双方分担笔记本电脑的损害。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朱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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