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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行政处罚方式不能滥设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6月15日13:29 正义网

  据光明日报报道,"我宣誓,我自觉遵守交通法规,坚决抵制不文明交通行为,崇尚社会公德,倡导文明风尚,从我做起,不闯红灯,走文明路,做文明人。"这是一名骑助力车的小伙子因闯红灯,被交警拦下来当街举手宣誓的内容。不要以为这是电视剧里的镜头,这是6月12日下午发生在长沙市中山路上的一幕,也是长沙交警部门对闯红灯者的一种新的教育手段。(见6月15日《劳动报》)

  或许当前行人交通违规现象严重,对他们难以进行有效管理,交通执法人员出于无奈,方才采用令违反交通法规者宣誓的方式对其进行处罚。但这种做法于法无据。

  我国《行政处罚法》确立的"处罚种类"原则,为规范行政权力,保障相对人权利提供了最基本的法律保障。按照这个原则,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时,一是要做到处罚种类必须是法定的,而不能由实施处罚的主体任意设定;二是要做到处罚依据必须是法定的。而我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七种行政处罚种类中,并没有责令行政处罚对象进行"宣誓"这一处罚方式。

  需要指出的是,法律规定公民的权利义务,与规定处罚机关的权利义务所依据的法律原则是不同的。就公民的权利义务而言,凡法律没有明确加以禁止的,公民都有权利行使,如果公民产生了某种违害社会的行为,也就只能依据"处罚法定"的原则予以追究;但就处罚机关来说,凡法律没有明确授权的,处罚机关均不得行使,否则即构成违法和侵权,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这一重要的法律原则应当成为指导行政处罚方式、种类实施的基本原则。

  私权利和公权力的碰撞在任何一个社会都是不可避免的。而与公权力相比,私权利也总是脆弱的,难以对抗强大的公权力,为此对私权利的维护显得尤其重要。也正是由于这个原因,在行政执法时,对公民的处罚方式更要有足够的法律依据和必须的法律程序,否则就难以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

  从有关报道看,罚违反交通法规者"宣誓",无疑一种行政强制行为,尽管交通执法人员作为国家行政管理的职能部门的工作人员,其行政职权的行使和行政职责的履行需要以国家强制力为保障。但由于行政强制行为涉及对公民人身权的限制,并有很强的强制性和即时性,极易对公民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因此,也就不能滥用行政强制手段。这既是依法行政的需要,也是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需要。

  行政处罚作为一项重要的行政权能,其是否在法定轨道上运行,不仅直接关系到行政行为本身的合法性,更关系到相对人合法权益和整个社会的公共利益。为此,行政处罚方式不能随意设置,对违反交通法规者,是不能采用被罚"宣誓"的方式予以处罚的。

作者:李坚  

爱问(iAsk.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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