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员公司”股权之争上演经典三部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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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6月20日08:50 法制日报 |
托尔斯泰说:“幸福的家庭都是相似的,而不幸的家庭各有各的不幸”。但发生形形色色法律纠纷的公司恰恰相反:“幸福的公司各有各的幸福,而不幸的公司都是相似的”。分析编辑部收到的大量关于公司权益纷争的咨询投诉,我们发现,这些纠纷的发生原因极其相似,而解决纠纷的途径、过程及其遇到的困惑也极其相似。 为了避免相似的“不幸”重复发生,本版特开辟“法商会诊室”专栏,选取典型案 例“解剖麻雀”。欢迎读者提供线索。本期选取的是一起股权争夺战案例,并邀请民商法学博士后、清华大学汤欣副教授对本案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逐一点评。这一案例的典型性在于,它完整地走完了股权纠纷的“维权三部曲”:请求法院确认股权———罢免董事长———到工商机关变更登记。所有的故事都在这三部曲中。 【法商会诊室】 王晓芸 点评 故事主线:湖北省保康县工会会员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会员公司)成立于1997年,张大权受大股东保康县总工会(下称县总工会)委派出任董事长兼总经理。8年后,张大权称经股权受让,会员公司已成为他的私人公司。大股东县总工会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自己股权,二审法院认为以张大权作被告主体不适格,驳回了县总工会的起诉。之后,县总工会牵头召开股东会议罢免了张大大权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但工商部门以“股东会议召开有不妥之处”为由,不予办理变更手续。 董事长兼总经理张大权任职的公司叫保康县工会会员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会员公司)。工商局初始登记显示,会员公司由县总工会、所属职工俱乐部以及13名自然人(实际上只有8名)合股组成,(没有出资的)张大权在原始登记中的身份是“自然人股东的代表”。2005年4月,张大权向县委县政府主要领导反映,称会员公司属其“私人企业”,请求县领导维护其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县总工会原副主席刘世才说,县总工会发现张大权有“霸占”公司的苗头后,多次提出召开股东大会,但被张大权拒绝。 由此引发了一系列纠纷,至今没有了结。 ①董事长由大股东委任公司治理结构先天不足 工商登记资料显示,会员公司1997年登记时叫保康县惠苑经济技术协作有限公司,直到2000年才变更为现名。 关于会员公司的50万元注册资金,保康县审计事务所出具了一份验资报告,县总工会以房产作价入股19万元;县总工会所属职工俱乐部也以房产作价入股8万元;另有13名自然人(实际上只有8名)以现金入股共23万元。 由于会员公司的经营范围主要是磷矿销售,时任保康县金马磷矿公司副经理的张大权被县总工会作为专业人才引进。为了能让张大权安心工作,县总工会出面协调,让张大权进入总工会机关编制,成为公务员,其工资列入财政预算并在县总工会直接领取。 会员公司成立后,县总工会以委托书的形式,委托张大权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和张大权同时受委托的,还有张继宁、冯祖禅两名董事。此外,县总工会还出具一份会议记录,推选张大权为自然人股东的代表(所有自然人股东均未签名,只加盖了县总工会的公章),让他以自然人股东代表的身份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 专家点评: ①县总工会作为股东之一,能否直接委托张大权为会员公司的董事长兼总经理? 根据2005年10月27日修改以前的《公司法》(以下简称“旧公司法”),有限公司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而按照《工会公司章程》的规定,该公司董事长应由公司董事会会议选举产生,公司总经理则由按照上述合法方式选出的董事长聘任或兼任。因此,县总工会即使是公司的大股东,也无权直接委托张大权会员公司的董事长兼总经理。 ②县总工会未经自然人股东授权,代替自然人股东推选张大权为代表是否有效? 自然人股东推选代表应当是这些股东共同意思表示的结果,当然应当由这些股东在有关推选的文件上亲笔签字或者以合法方式委托他人签署。未经合法授权,任何人都无权代替自然人股东推选代表。 ③张大权自己没有股份,能否成为自然人股东的代表? 公司法并未规定股东代表必须也是公司股东,《民法通则》也没有规定股东代表(代理行使股东权利)应有特别的身份限制,如果经过合法授权,张大权仍然可以担任自然人股东的代表。 ②大股东不知情“股权转让”一审被判无效 张大权认为会员公司是其私人企业有两大理由:一是会员公司8个自然人股东的股份已先后转让给了他;二是县总工会和职工俱乐部以房产出资的房产未过户到会员公司,而且办公地址已搬出县总工会。 据悉,张大权购买8名股东的股份所使用的资金,是从会员公司的财务出资。股东之一的王兆英声称,张大权只是做工作退还我的出资,从未说叫我转股。“如果是叫我转股,我绝对不会同意。”据了解,有关8名股东转让股份事宜,既没有召开股东会议,也没有书面协议,在工商机关也未作变更登记。 县总工会在多次提出召开股东大会未果后,于2005年5月29日将张大权告到法院,要求认定自己的股东身份。 保康县法院一审认为:县总工会发起成立会员公司时,以房产出资是经过审计部门验资后出具的验资证明。该财产权虽未办理形式上的转移手续,但公司已实际占有和使用了该房产。即使县总工会出资有问题,也应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权利人也可向其主张权利,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但不能以此否认县总工会的股东地位。 保康县法院还查明:张大权购买8名股东的股份时,占出资额半数以上的县总工会和所属职工俱乐部没有参加,也不知情。保康县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判决县总工会为会员公司的合法股东。同时,还判决张大权购买8个自然人股东股份的行为无效。 专家点评: ①县总工会和职工俱乐部以房产出资的房产未过户到会员公司,法律后果如何?是否影响其股东身份? 股东未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出资额,首先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2006年1月1日起生效的新公司法还明确了该股东向公司补足出资的义务。新、旧公司法均未规定此类股东的“失权”问题,即允许公司对那些经催告以后仍不履行足额出资义务的股东进行除名的处分,但司法实践中应当支持对长期拒不履行义务的股东采取除名的措施。从本案事实来看,县总工会和职工俱乐部用作出资的房产已经交由公司占有和使用,公司也未正式催告它们履行过户手续,故争议发生时,其他股东可以要求法院强制它们过户房产,并承担延期履行出资义务的违约责任,但在房产尚能办理过户手续的情况下,法院不宜否认县总工会和职工俱乐部的股东身份。 ②8名自然人股东的股份转让,是否需要经过县总工会同意? 按照旧公司法的规定,有限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虽然此种“同意”只具有形式上的意义(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但转让程序(包括公司章程所规定的股东会会议审议)仍然需要履行,也要进行相关的工商变更登记,否则就有可能影响出资转让的效力。 ③张大权用会员公司的资金将自然人股东的股份转到自己个人名下,是否有效? 买受公司股东的出资(或股份)应当由买受人支付对价,如果公司使用自有资金取得股东的出资,则属于股份的回购,所购回的股份应当注销。回购涉及公司减资,还应当履行相应的债权人保护程序。因此,使用公司的资金将其他股东的股份转到自己个人名下,在法理上是不可能成立的。 ③谁是适格被告一二审法院结论相反 一审判决后,张大权以自己个人不是适格被告为主要理由提出了上诉。张大权认为,县总工会起诉要求确认其股东身份,应该起诉会员公司,其本人作为个人无权承认其股东地位。 襄樊市中级法院二审支持了张大权的上诉观点,裁定“撤销保康县法院的判决,驳回县总工会的起诉。”而对于同样的问题,一审法院曾认定:张大权具有双重身份,既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是自然人,张大权正是利用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权力,具体实施了排除其他股东权利的行为,侵害了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张与其他股东之间形成的是内部之间的股权纠纷,该权利之争的主体只能是具体行为者张大权,而不是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张大权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专家点评: ①张大权与会员公司,谁应该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请求法院确认股东身份的诉讼,被告的确应当是公司本身。原告在上述确认之诉当中获得胜诉判决的,法院可以责令公司及其负责人办理相关的股东登记手续。 ②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代表违反公司章程,股东有哪些救济途径? 根据旧公司法的规定,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应当是公司董事,董事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时,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63条),此时股东有权要求公司监事(会)进行制止(第54条)。董事的其他一些违法行为,还应由公司进行处分(第214、215条)。新公司法进一步规定了股东代表公司起诉董事的违法行为的权利(第152条),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刚刚发布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一)》的规定,即使对于新公司法实施之前就已经提起的相关诉讼,这条规定也可以“参照适用”。 ④股东会议罢免董事长工商局不予变更登记
今年4月25日,县总工会牵头召开了会员公司临时股东会议,由冯泽潮主持。会员公司应到股东15位,实到股东10位。有表决权的股份占总股份的80%。会议决议:免去张大权法定代表人的职务。理由是张大权自2005年4月,因涉嫌犯罪被取保候审,期满后被公安部门刑事拘留至今。 然而,当县总工会拿着股东会议的决议来到保康县工商局,要求变更法定代表人时,工商局却不予变更,“情况复杂,需要向上级汇报。” 保康县工商局在向上级汇报时陈述的理由是:县总工会作为最大股东,可以提出召开股东会议,但应由会员公司董事会召集,县总工会直接召集股东会议有不妥之处。此外,县总工会要求变更会员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公司印章和营业执照正、副本都在张大权手中,缺乏变更的相应资料。 专家点评: ①张大权正在被执行刑事强制措施,能否继续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9年修订后实施的《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4条的规定,“正在被执行刑事强制措施的”人士不得出任企业法定代表人,但该管理规定并未明确规定现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被执行刑事强制措施的,是否应当由公司解除其职务。考虑到有些当事人虽然被实施了刑事强制措施(如拘传、拘留),但仍然可能最终被证明没有相关的法律责任,因此不宜一概剥夺所有刑事强制措施执行对象担任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的资格。当然,如果当事人被判决需要承担相关罪名项下的刑事责任,则按照公司法的规定不能担任公司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此时也就不能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了。 ②会员公司临时股东会议召集程序,适用旧公司法还是新公司法?县总工会牵头召开的股东会议是否合法? 会员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议是在新公司法实施之后,当然应当适用新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按照新法第41条,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根据上述规定,在公司董事(会)及监事(会)都不(能)履行职务的情况下,县总工会可以牵头召开临时股东会。 如果会员公司履行了法定手续,在合法召集和召开的会议上以变更董事的方式合法地更换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则地方工商局应当配合作出相关的变更登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