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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交通事故致害责任的性质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6月22日08:51 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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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陈荣

  不久前报载一则消息《火车撞死人仅赔家属300元》,提出了铁路民事侵权案适用一般法还是特殊法这一人们普遍关注的法律适用问题,即铁路交通事故致害责任是否适用无过

错责任?对此,笔者谈一点粗浅看法:

  因为我国基本民事法律民法通则把“受害人故意”规定为高危作业的免责事由,所以无论在学界和司法实务界,高危作业致害责任是无过错责任成为通说。但是,在民法通则之后我国颁布的其他民事法律对具体高危作业免责事由的规定,并不都与民法通则的规定相一致。大体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情况,就是我国2003年颁布的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下称新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负责任”。这与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基本一致;另一种情况,就是有些民事法律对相关高危作业免责事由的规定在民法通则规定的基础上,把“不可抗力”、“用户自身过错”、“受害人自身原因”等规定为免责事由。铁路法第五十八条就规定:“因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人身伤亡时因不可抗力或者由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责任。”这样的立法例,在我国的电力法、民用航空法、海商法中也有类似的规定。对此,笔者认为,“高危作业致害责任是无过错责任”的结论并不严谨,这可从以下三个层面上进行分析:

  一、对免责事由规定的法理分析

  法律对高危作业免责事由规定存在不同,主要在受害人过错方面:民法通则、新交法规定的免责事由是“受害人故意”;铁路法规定的免责事由是“受害人自身原因”。从法理上分析,受害人的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前者如自杀自残,直接追求损害的后果;后者是放任后果的发生,如擅自侵入严禁入内的危险区域,造成伤残后果的。受害人故意的主观心态是明知其行为会造成损害而以希望或放任的态度为之。受害人自身原因,从理论上讲既包括受害人的过错,也包括不可归结为受害人过错的其他因素。前者既包括受害人故意的过错,也包括过失的过错;后者包括发生在受害人身上的意外事件、无行为能力人实施的行为等。由此不难看出,法律规定的高危作业免责事由的不同点主要集中在“受害人的过失过错”能否成为高危作业行为人的免责事由上。民法通则、新交法规定的免责事由不包括受害人的过失过错,根据新交法第七十六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受害人过失过错充其量只能减轻行为人的责任。铁路法规定的“受害人自身原因”的免责事由中则包含受害人的过失过错。根据铁路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成为高危作业行为人免责事由的受害人的过失行为特指由受害人实施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行为而引发的高危作业事故。显然,根据法律的规定,在确定类似高速运输工具等高度危险作业致害责任时,是要考虑受害人的过失的,即受害人过失的性质,直接影响高危作业行为人所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二、对免责事由规定的效力分析

  由于铁路法针对高速运输工具这种高度危险作业的免责事由作出与民法通则不同的规定,有人认为这是“立法冲突”,提出民法通则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是我国的民事基本法律;铁路法等法律系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是民事基本法律之外的其他民事法律;民法通则是上位法,铁路法等法律是下位法;民法通则的效力高于铁路法等法律,铁路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应视为无效。笔者认为上述认识值得商榷。

  首先,从现实情况看,到目前我国最高立法、司法机关并未修改或否定铁路法等法律关于高危作业免责事由的规定,现行规定仍是有效的。其次,根据我国立法法的规定,判定不同法律部门对同一问题的不同规定,是立法冲突,还是特殊规定,关键要看对同一问题作出不同规定的法律是否属同位阶的法律,如果是同位阶的法律,就不能认为是立法冲突。我国立法法对我国法律体系的位阶划分是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5个位阶,其中“法律”是一个位阶。我国宪法和立法法尽管都有“基本法律”与“基本法律之外的其他法律”的提法,但并不能说明“基本法律”与“基本法律之外的其他法律”是两个位阶。理由是立法法并未对“法律”再做不同位阶的划分,无论是宪法,还是立法法在谈及我国法律体系和效力关系时,都是将“基本法律”与“基本法律之外其他法律”统称为“法律”,并未规定它们的效力存在不同。

  所以,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民法通则与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铁路法等法律,是同一位阶的法律。这些涉及高度危险作业的法律对高危作业免责事由规定的不同,不是立法冲突,而是针对具体高度危险作业的特点,在民法通则一般规定的基础上,所作出的特殊规定。其适用的原则应根据立法法所确立的“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而优先适用铁路法等法律。

  三、对免责事由规定的性质分析

  法律对高危作业免责事由规定的不同是否影响高危作业致害责任的性质,这是问题的关键所在。笔者认为,法律仅把“受害人的故意”规定为免责事由的,不影响高危作业无过错致害责任的性质;而法律把诸如“受害人自身原因”、“用户自身的过错”等规定为免责事由的,则影响高危作业致害责任的性质,即这些高危作业就不是无过错责任。主要理由阐述如下:

  第一,从现行法律规定上看,在我国确立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该条第2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此可以认为,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当损害发生后,既不考虑加害人的过失,也不考虑受害人的过失,以因果关系确定民事责任的一种法定责任形式。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把“受害人的故意”规定为免责事由,似乎还是考虑到受害人的过错,并直接影响了加害人的民事责任。但“受害人的故意”是非常特殊的情况,王利明教授指出“从因果关系的角度来看,在受害人具有故意的情况下,表明损害和受害人的行为之间具有直接的、全部的因果关系”、“从过错的角度来看,在受害人故意的情况下,意味着损害结果是受害人所追求的,所以损害完全是由于受害人的过错行为造成的”。所以,在学界和审判实务中把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立法理解为高危作业致害责任是无过错责任并无不当。换言之,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是我们认定高危作业致害责任是无过错责任的法律依据。但只能认为这是我国基本民事法律对高危作业致害责任性质作出的一般规定;如果考虑到在民法通则之后颁布的涉及高度危险作业的其他民事法律的特殊规定,就不能得出“高危作业致害责任是无过错责任”的惟一结论。根据新交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致害责任是无过错责任;而铁路法、电力法等法律由于明确规定了除“受害人的故意”之外的其他免责事由,所以这些高危作业致害责任就不能再认为是无过错责任。

  第二,从侵权行为法理论上分析,在侵权损害赔偿理论中存在过错推定规则。侵权行为法理论中的过错推定规则分为一般过错推定和特殊过错推定,一般过错推定指在某些情况下,侵害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失的,应负民事责任,但如果加害人能够证明损害不是由于他的过错所致,可以免除责任,此种推定的特征在于,被告只要证明他没有过错,他已尽到注意义务时,就可以推翻过错的推定;特殊的过错推定是指在某些特殊的侵权行为中,法律规定行为人要推翻对其过错的推定,必须证明有法定的抗辩事由的存在,以表明自己是无过错的,才能对损害后果不负责任。特殊的过错推定与一般过错推定的不同点,行为人不能简单地通过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而免责,必须证明有法定的抗辩事由的存在才能免责。这就是说,法律对高危作业免责事由规定的不同直接影响高危作业致害责任的性质,依据法律对免责事由规定的不同,应把高危作业致害责任区分为无过错责任和特殊过错推定责任两种责任形式。因为铁路法、电力法等法律规定了除“受害人的故意”之外的其他免责事由,所以这些法律涉及的高危作业致害责任应属特殊过错推定性质。

  综上分析,铁路交通事故致害责任不是无过错责任,而是特殊的过错推定责任。具体的铁路交通事故发生后,要分析事故发生的原因,如果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依照法律的规定,铁路是应免责的,如果铁路同时存在失于管理的过错,则要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但在具有免责事由的条件下,铁路只能承担非主要的责任。

  (作者系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副院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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