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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等大宗消费品都适用消法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6月23日08:41 法制日报

   只要是用于生活需要而非运营等生产需要,就属于消法的调整范围

  商品的种类价格不是判定是否为生活消费的标准

  商品房、汽车等大宗消费品销售中的欺诈行为均有适用消法第四十九条判令经营者加倍赔偿的先例

  工商总局明文规定小轿车经营者有欺诈消费者行为的应适用消法

  是否认定汽车是消费品,体现着对消法的捍卫,对消费者权益的尊重

  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成都市中级法院以“汽车是奢侈消费”,“不适用消法调整”为由,驳回轿车消费者朱先生依据消法向汽车经营者提起的诉讼请求的判决作出后,在社会上引起强烈反响,汽车等大宗商品消费是否应受消法调整,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今天中消协对此明确表态:汽车等大宗商品消费都适用消法。

  消法是以行为目的性来确定消费者主体身份的

  消法中的生活消费是相对于生产消费而言的。中消协认为,生产消费是为商品的再生产而消耗物质资料和劳动力的行为和过程;生活消费是人们为了生存与发展需要消耗物质产品和精神产品的行为和过程,二者有着本质的不同。消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其中的消费特指生活消费。

  中消协指出,作为消费的客体,商品和服务有用于生活消费的,也有用于生产消费的。由于商品和服务存在着复杂多样性,国内外很少有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立法对此作出界定。因此,消法是以行为目的性来确定消费者主体身份的。一是看商品和服务是否经过流通过程,通过购买者或他人付费获得,二是看这种消费行为是否为了满足生活需要。就购买、使用汽车的行为而言,不论车型、款式、价格如何,只要是用于生活需要而非运营等生产需要,就属于消法的调整范围。

  生活消费的判定标准不是商品的种类和价格

  中消协指出,生活消费品不等于生活必需品。居民消费从结构上看,可分为三类,一是以基本生活资料,如各种生活必需品为主的生存型消费;二是以文化、科技、艺术、教育等精神消费为主的发展型消费;三是以娱乐、舒适、旅游等需求为主的享受型消费。

  社会主义生产的目的,就是要不断满足人们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随着经济发展,生活消费品的内容在不断变化,从人人渴望的“老四件”———缝纫机、自行车、手表、收音机,到“新四件”———洗衣机、电冰箱、电视机、收录机,再到商品房、汽车、旅游、保险等新兴消费领域的出现,各种原本可望不可及的消费品正大踏步地进入寻常百姓家。商品的种类、价格不是判定是否为“生活消费”的标准。

  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是为使全体人民共享改革发展的成果,过上更加宽裕的小康生活。人们实现购车梦想的时间不尽相同,但这并不能改变汽车已经成为大众生活消费品的事实。

  保护汽车消费者利益是社会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

  中消协指出,市场经济的发展实践说明,消费需求是经济增长真正和持久的拉动力量。我国于2004年出台的《汽车产业发展政策》中,对自然人的汽车消费行为作了明确阐述,第六十一条规定:要“培育以私人消费为主体的汽车市场,改善汽车使用环境,维护汽车消费者权益”。2005年又出台了《汽车贸易政策》,其中第一条特别指出:“为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汽车市场,维护汽车消费者合法权益,推进我国汽车产业健康发展,促进消费,扩大内需,特制定本政策。”越来越多的消费者开始步入购车行列,切实保护汽车消费者合法权益,有助于实现扩大内需,拉动经济增长的战略目标。

  汽车等大宗消费品销售中的欺诈行为同样适用消法

  中消协强调,保护汽车消费者利益要体现消法的立法精神。相对于民法通则、合同法而言,消法是一部侧重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特别法。特别是消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是对欺诈者的惩罚性条款,并未限制适用商品和服务的价格幅度,是消法最为闪光的核心条款。

  2003年9月23日,国家工商总局在《关于小轿车经营企业虚构商品紧俏信息误导消费者是否构成欺诈消费者行为问题的答复》中,明文规定小轿车经营者有欺诈消费者行为的应适用消法。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商品房、汽车等大宗消费品销售中的欺诈行为均有适用消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令经营者加倍赔偿的先例。

  中消协特别强调,“汽车是不是消费品”并不是简单的观点之争、法条之辩,它体现着对国家法律尊严的维护,对消法规定的捍卫,对消费者权益的尊重。

  本报北京6月22日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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