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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汽车是奢侈品不属消法管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6月23日08:41 法制日报

  本报北京6月22日讯 记者姚芃 记者今天接到一个四川消费者的电话,反映消费者朱先生于2005年8月,以购车受欺骗为由,将某汽车销售公司起诉至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将其受骗所购车辆退还汽车销售公司,并赔偿购车款一倍的损失。2005年11月30日的一审判决、2006年6月5日的二审判决均认为汽车消费在我国现阶段属于奢侈消费,故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予以调整,驳回了朱某的诉讼请求。

  记者进一步了解获知,消费者朱先生于2004年12月5日在某汽车销售公司购买了一辆价值4.18万元的某牌小轿车。购车时汽车销售公司向消费者朱先生交付有车辆合格证、用户手册、保养凭证等在内的随车附件。后朱先生意外发现该车保养凭证中的“走合保养登记表”上,载明的用户却是张某的名字,并有张某对该车进行过保养的记录。通过调查,消费者朱先生发现该车于2004年9月28日曾以3.58万元的价格卖给过张某,张某已将车开了2000公里。事后,汽车销售公司承认是他们的失误,但对赔偿数额未达成一致。

  2005年8月,消费者朱先生以购车受欺骗为由提起诉讼。

  被告在诉讼中辩称,在朱先生购车前,公司确曾将车卖给张某,但张某并未将该车上户,该车从卖车到退车相隔不到十日,故张某退回的车辆属于新车。另一方面,朱某购买汽车的行为属于奢侈消费行为,其权益不受消法保护,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认为:消法规定的适用范围和对象,必须是为生活消费需要。从理论上讲,消费者个人的消费水平不同,生活消费需要也有不同。但法律调整的应当是社会的普遍关系,在于整体调整而非个别调整。

  同时认为,生活消费需要是指作为一个社会的普遍个体的基本衣、食、住、行的生活消费需要,即人们为生活和发展最终消耗物质和精神产品的行为和过程,它与人们的日常生活密切相关,如果一味地把高收入者超过社会平均生活水平的一些消费需要都视为消法意义上的生活消费需要,那消法就不必专门定义限制为生活消费需要了。汽车消费在我国现阶段对于全中国人而言,属于奢侈消费,不属于消法意义上的生活消费需要。

  因此,原告朱先生和被告汽车销售公司就汽车买卖发生纠纷,权利义务应根据合同确认,适用合同法。判决结果是:驳回朱先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18元,其他诉讼费1507元,共计4525元,由朱先生承担。

  消费者朱先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通过审理认为:因汽车消费目前尚不属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称的生活消费范畴,故不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予以调整,而应适用合同法进行调整。汽车销售公司出售给朱先生的汽车系该公司已出售过一次的汽车,虽然未告知朱先生该车已销售过的事实,但该车并未到交通管理部门上过户,事实上处于新车状态,该车的性能、车况均无任何问题,故朱先生购买汽车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而汽车销售公司在销售该车过程中,未明确告知朱先生该车已经销售过的事实,存在一定的过错,但在交付给朱先生的相关手续中,明确记载了该车已由张某行驶过2000公里的事实,其并未故意隐瞒和虚构事实,故不构成合同欺诈。

  二审法院于6月5日作出判决:撤销一审法院的民事判决,汽车销售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朱先生支付补偿款5000元,驳回朱先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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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消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格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相关胜诉案例

  朱敏诉西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达州分公司欺诈胜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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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朝阳区法院审理的奥克斯汽车案

  2006年5月15日,北京3名奥克斯汽车消费者状告各自的销售商及宁波奥克斯、沈阳奥克斯案,在北京市朝阳区法院开庭。法院支持了其中一名消费者(另两位因购车时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致使相关问题无法查清)的诉求。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因该汽车为国家不允许生产的汽车产品,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原告作为消费者,购买被告销售车辆,双方形成了消费服务关系,应受到消法调整。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合同标的物是国家不允许生产的汽车产品,最终交付车辆时,交付的是原告并不准备购买的车辆,对作为一般消费者的原告构成了欺诈。按照消法规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的金额为合同价款的一倍。现原告只要求被告增加赔偿1.92万元,出于自愿,法院不持异议。最终判决,合同无效,经销商退车退款,并赔偿原告1.92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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