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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赃应作为财产型犯罪法定量刑情节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6月24日09:00 法制日报

  我国刑法中关于退赃作为从轻处罚情节的规定,除了刑法第383条规定外,其他没有相关规定。该法第383条规定,犯罪金额在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贪污犯罪分子退赃积极,确有悔罪表现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外。其他条款对退赃积极,犯罪分子是否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未作明确规定,司法实务中,退赃积极只是法官掌握的酌定量刑情节。笔者认为,退赃应作为法定的量刑情节。

  司法实践中,退赃不纳入量刑法定情节,有以下危害。一是不利于对犯罪分子的教育和改造。退赃可以作为衡量财产型犯罪分子确有悔罪表现的量化指标,通过退赃与造成损失的比例反映其认罪态度,而不能单纯的以供认犯罪事实作为认罪态度的依据。二是不利于为国家、集体和个人挽回经济损失。赃款是财产型犯罪危害后果的体现,追赃的情况反映了办案的社会效果,如果能将损失降低,有利社会稳定与和谐,就需要犯罪分子及家属的配合,金额巨大的犯罪分子往往心存疑虑,认为退赃也要判实刑,得不到从轻处罚,所以退赃积极性不高。三是不利于司法机关公平、公正处理案件。因为酌定量刑情节受制于法定量刑情节,法官断案,首先考虑犯罪分子是否有法定量刑情节,其次才是酌定量刑情节,酌定量刑情节是在法定情节幅度之内予以考虑,但不得超出法定量刑情节的范围。如合伙盗窃案,是累犯的被告,即使积极退清了赃款,所受处罚依然要重于没有退赃的被告,因为累犯是法定从重处罚情节,退赃是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因此,笔者建议,在刑法总则条款中,应增加规定:对于退赃积极,确有悔罪表现的财产型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作者单位: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检察院、城口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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