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赋予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地位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6月25日16:11 法制日报

  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是我国农村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体制后,新出现的一种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这种组织既不同于以公司为代表的企业法人、也不同于社会团体法人,更不是个人合伙或者合伙企业,而是一种全新的经济组织形态。

  但是,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对这类组织是否可以获得法人地位没有明确规定,导致他们无法进行法人登记,给其生产经营活动和权益保障带来诸多问题。

  今天,由全国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提请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草案,赋予我国拥有2300多万成员的15万个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法人地位。

  这部草案明示,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只要符合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成立的四个基本要件,即依法成立,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就可以依照本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旨在保护农民利益

  20世纪80年代,我国农村确立了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农民获得了生产经营自主权,成为独立的市场主体,极大地解放了农村生产力。但是,随着市场竞争日趋激烈,小规模家庭经营的弱点也逐渐呈现。

  如何提高家庭经营抗御自然风险和市场风险的能力,将小规模的分散经营与国内、国际大市场对接,是我国加快农业与农村经济发展的重要课题。面对这个问题,广大农民群众汲取人民公社失败的教训,在家庭承包经营的基础上,创办了多种形式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并使其成为农业产业化经营的重要组织载体。

  由于没有统一的法律制度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在实践中也暴露出一些问题和不足:

  首先,这类组织的法律地位不明确,直接导致组织登记混乱和不登记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他们正常经营活动的进行。

  其次,由于没有基本的法律规范,许多组织内部运行机制不健全,不能真正实行民主管理,不利于保护农民成员的合法权益。

  “通过立法,明确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市场主体地位,保护农民的利益,支持和引导其健康发展,是非常必要的。”全国人大农委主任委员刘明祖指出。

  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包括哪些

  草案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是在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和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这一调整对象体现四个特点:主要由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民组成;体现成员经济参与和实现某种经济目的;围绕某类农产品或者某类服务而组织起来;是遵循合作社的一般原则而成立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本法的调整范围不包括社区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如村委会)和农村合作金融组织,也不包括社会团体法人类型的农民合作组织,如只从事专业的技术、信息等服务活动,不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农业生产技术协会和农产品行业协会。

  规定一系列财产权制度

  完善的财产权制度是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合法权益的重要保障。为维护农民成员的合法权益,草案规定了一系列财产权制度:

  ———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对成员出资、公积金、国家财政直接补助、社会捐赠及其他合法收益,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并以前述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

  ———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为每个成员设立成员账户,该成员与本组织以其成员账户内记载的出资和公积金份额为限对经济组织承担责任;

  ———成员资格终止的,根据章程的规定在承担亏损、分担相应债务后,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退还记载在其成员账户内的出资和公积金份额。

  防止他人利用操纵

  社会各方面力量的积极参与为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发展提供了良好的社会环境,使其获得了较快的发展速度。在允许多种力量参与兴办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同时,也要保证农民真正成为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主人,有效地表达自己的意愿,防止他人利用、操纵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

  对此,草案从保证农民成员的数量和保证农民成员对组织的民主管理两个方面作了规定。

  首先,保证农民成员的数量。草案规定,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成员不少于五人,其中依法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从事捕捞生产经营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至少占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八十”。“成员总数二十人以下的,法人成员不得超过一人;成员总数超过二十人的,法人成员不得超过成员总数的百分之五。”

  其次,保证农民成员对组织的民主管理。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民主管理实质是由成员通过民主程序,直接控制本组织的生产经营活动。合作社在决策机制上实行一人一票制,可以有效地实现农民作为主体对组织的控制,这也是与企业法人的主要差别之一。因此,草案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实行一人一票制,成员各享有一票的基本表决权。”

  同时,为了保护社会力量参与兴办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积极性,解决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缺乏的人才、资金、技术、信息、市场等问题,草案规定,“出资额或者交易量(额)较大的成员根据章程规定,可以享有附加表决权,附加表决权总数不得超过本组织成员基本表决权总数的百分之二十。”

  尽可能由章程决定事项

  作为特殊的市场主体,我国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还处在不断发展和完善的过程中,草案遵循宜粗不宜细和适度规范的原则,授予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章程较大权利,能由章程决定的事项一律交给章程来办,不设置过多的法定条件,保证“民办、民管、民受益”的实现。

  如有关组织机构的设立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成员出资方式、数额,财务及资金管理,盈余分配、亏损处理,雇员人数、资格和任期,以及承担债务责任的方式和金额等问题都授权由章程规定。

  草案规定的主要法定事项集中在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财产权制度、保障成员主体地位实现的条件和民主决策程序、登记注册事项、国家对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支持措施,以及其他程序事项。

  明确国家扶持的基本政策

  为了明确国家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基本政策,为其发展创造良好的政策环境,草案规定,“国家通过财政支持、税收优惠、金融扶持以及产业政策引导、科技和人才支撑等措施,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发展”。

  草案专门设了“扶持政策”一章,就产业政策、财政扶持、税收优惠等问题作出专门规定。

  为了保证国家对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扶持政策真正为农民享受,草案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与非成员的交易量(额)超过与成员的交易量(额)的,不得继续享受国家的扶持政策。

  本报北京6月24日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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