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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诈骗 巧取豪夺新方式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6月26日08:31 法制日报

  编者按

  民事诉讼诈骗是近年来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一种新动向,而且有发展蔓延的趋势。一些人利用民事诉讼中各种程序的特点,通过制造假证据、隐瞒事实、制造假债务、恶意串通等多种手法,表面上看是正常的民事诉讼,背地里通过各种“运作”,最终使法院作出有利于他们的错误裁判,并依靠国家强制力,堂而皇之骗取本不应当属于他们的财产和相关权利

,或者免除自己的债务。

  面对那些屡屡得手又隐蔽在法律裁判保护下的诉讼诈骗“能手”,有学者称,这是现实版的“蛇吞象”,是现代版的巧取豪夺。如果任由这种情况发展下去,不仅影响法律的严肃性和法院、法官在人民心中的尊严与威信,更对整个社会诚信的建立和弘扬带来极其消极的影响,对实现和谐社会目标的负面作用更是不可低估。

  目前,我国现行相关立法尚不完善,法律、司法界对相关问题尚存争议;实践中,各地法院对相关问题的认识、态度各异,所以采取的处理方法也大不相同。但是,有证据表明,民事诉讼诈骗的现象还在不断发生着。

  面对如此状态,尽快出台相应的司法对策,防范和遏制这种行为的发展蔓延,已显得十分必要和紧迫。本报今天刊登记者采写的相关报道,希望全社会对此类问题能够引起高度重视。

  动向

  本报记者 王斗斗

  方萌傻了,她用手掐了一下自己的胳膊,这不是在做梦。

  面对上门执行的法官,面对要赔偿3万多元的败诉判决书,面对一张真假难辨的借条,面对原告的名字竟是她的前男友林洋,方萌百口难辩。

  “自己从未向林洋借过钱,哪来的借条?”满腹委屈的方萌无奈来到上海市徐汇区检察院申诉。

  2006年1月,随着鉴定中心对借条的鉴定,案件的真相浮出水面:原来,林洋采用扫描、临摹技术,假冒方萌签名伪造了借条,又利用她卖房后户口暂未迁移的时间差,致使她收不到法院传票,法院只能公告送达并作出缺席判决。

  “林洋的行为属于典型的诉讼诈骗。”最高人民法院一位法官告诉记者。诉讼诈骗是司法实践中的一种新类型案件,一般是指行为人以提起民事诉讼为手段,通过伪造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据欺骗法院,使法院作出错误判决,并依据该判决骗取财物或者免除自己的债务。

  诉讼诈骗花样翻新

  近年来,通过民事诉讼诈骗发财的“歪招”,在我国正越演越烈,手段可谓花样翻新。一些人得手了,在一旁偷着乐;一些人被发现了,有的被司法拘留,有的却毫发未伤。

  记者通过采访,将已经被发现的做法作了大致概括。

  捏造事实欺诈型

  一方当事人故意伪造、编造证据,或者明显没有证据而捏造和虚构案件事实,试图通过诉讼损害对方当事人利益,自己获取不正当利益。

  案例回放:2005年7月,已经在自己的别墅里住了10年的张英突然收到了法院的传票,原告陆野向法院提起诉讼称自己才是别墅的真正主人,张英只是临时租住。原来,张英于10年前从陆野手中买下一块宅基地,出资建造了别墅(无产权证)居住至今。陆野向法庭提供了一份他出资12.8万元建造别墅的收条,上有张英的亲笔签名。张英承认签字是真实的,可她从未收到过这笔钱。最后,法官发现了真相:收条是经过精心拼接粘合而成的,是陆野利用张英以前提供的其他签名材料伪造的。

  恶意逃避债务型

  因欠债被告上法庭后采取编造事实、提供虚假证据、阻碍执行等手段,达到摆脱债务或减少债务的目的。

  案例回放:2005年10月25日,江苏省宜兴法院周铁法庭同时受理了两起巨额民间借贷纠纷案。原告蔡元和邓斌分别诉称被告宜兴保温厂曾向他们借款100万元和120万元,现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并承担逾期利息。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借贷事实均不否认,被告也同意偿付借款,双方愿意达成调解协议。但法官总觉得有点蹊跷。

  经过调查,法院查明被告因另一起货款纠纷,已经败诉,案件已进入执行阶段。这起官司完全是当事人虚构借款事实,企图逃避债务的行为。

  玩弄技巧获利型

  当事人明知自己的主张不是事实但试图利用对自己有利的证据、对方证据不充分或对方失误等,故意扰乱视线,歪曲事实,使法官在认定事实时陷入错误,从而达到对方败诉自己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

  案例回放:河南省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田强于1999年11月退出该公司。2001年5月,社会人员李鸣拿着一份自称和该公司于1999年4月签订的售房合同及收据起诉该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该公司退还所收房款17万元及其利息。田强冒充该公司签收了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审理时,该公司因此未能出庭。法院缺席判决该公司返还李鸣房款17万元及其利息。判决生效后,法院强制执行时,该公司才知道这场官司。

  相互串通欺诈型

  一方当事人与对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有意影响、歪曲事实甚至黑白颠倒,导致法官作出错误的裁判,间接地使部分当事人受到侵害。

  案例回放:2005年1月21日,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原告王志诉称宜兴市陶都进出口公司欠他现金95万余元,被告对此事实当庭承认。开庭仅15分钟,双方就达成和解协议,并到银行办理了交接手续。几分钟后,案外人黄文打电话给主审法官,称被告账上的钱是他暂时放在被告的账上的,原、被告是串通好了利用诉讼将这笔钱划走。经过法院调查,认定原、被告双方诉讼诈骗,对双方予以拘留。

  串通法官牟利型

  一方当事人与法官串通,相关司法机关的内部人帮助出主意、做手脚,甚至利用法律规定的模糊地带和不完善的地方,通过貌似正常的法定程序,枉法裁判,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采访中,几位受访者,无论是法官、负责民事行政案件监督的检察官,还是律师,都不约而同地提到本报6月20日5版《院长和老婆打官司国有医院大楼成私产难道是“蛇吞象”的现实版》那篇报道。他们隐讳地表达了同一个意思:法官整天审案,想骗过法官不是件容易的事情,而且还有律师、当事人的监督,还有内部的一些关口。但一些人之所以能一路兵不血刃,顺利得手,背后的原因很复杂,业内人大多“心知肚明”,只是,很多事情无法公开披露。搞法律的要讲究证据,况且,查找证据也非常困难。另外,一句“对法律有不同理解和认识”也会将一切掩盖过去。

  法律“瘸腿”拿诉讼诈骗没辙

  缘何如此多的人来“钻营”法律的空子?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一位法官指出,诉讼诈骗最主要的原因是立法的“先天不足”。对此类诉讼行为如何处罚?我国现有的法律力不从心,甚至有空白。

  实践中,诉讼诈骗行为人一般仅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即使法院查明了有关人员“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了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也只能对其作出“15日以下拘留,10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由于缺乏惩治力度,行为人的投机心理更加膨胀。

  这位法官说,除了法律“瘸腿”的原因外,还有多种因素。当事人在民商事活动中缺乏应有的防范意识,如不注意保存合同,签名时粗心大意,对印章使用保管不善等。个别法官未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办案,如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审查不严,不按法定方式送达诉讼文书、缺席判决等。

  他告诉记者,根据民事诉讼法,当事人起诉只要符合法定条件,法院就应受理,缺乏对案件的实体审查。规定避免了当事人的“投诉无门”,却为少数不怀好意者开了“方便之门”。

  如何制裁披着羊皮的狼

  通过制造假证据、隐瞒事实,骗取法官的信任,这些披着“羊皮”的“狼”在法庭上,堂而皇之索取自己的所谓“合法权利”,背后却借助司法权谋“黑心之财”。

  “针对诉讼诈骗行为产生、发展的现实,在现行立法尚不完善的情况下,采取相应的司法对策予以防范十分必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吴在存说。

  强化法院主动调查职权

  吴在存认为,应适当强化法院职权,对涉及公益性较强的诉讼案件,法院应主动依职权收集证据,特别是当怀疑诉讼当事人之间有串通欺诈可能时,应加强职权调查。尤其对三方诉讼、群体诉讼和非具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参加诉讼等案件,是否存在诉讼诈骗要特别予以关注,必要时可将相关情况向利害关系人进行通报,以防诉讼诈骗的发生,避免误判。

  增加罚款数额并完善刑法

  中国政法大学民事诉讼法教研室主任宋朝武认为,诉讼诈骗给对方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如企业停产、破产等,应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我国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伪造、毁灭重要证据等行为可追究刑事责任,但如何追究却无相应规定,刑法亟待完善此方面内容。

  另外,民事诉讼法中规定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这种罚款数额显然过低,必须加大惩罚力度。”宋朝武说,即使对诉讼诈骗不能以犯罪论处,也要在经济上予以相应制裁。

  引入精神赔偿制度

  吴在存认为,在不违背现行立法原则的前提下,应赋予受害人一定的司法救济权。对于因诈骗受害、权利将受侵害的第三人,可考虑将其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使其有权提起诉讼,有效对抗和防范诉讼诈骗行为。

  “诉讼诈骗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害,不仅包括财产上的,还包括人身精神上的,应引入对受害人的精神赔偿制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位法官强调说。

  (文中当事人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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