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说:这个条款无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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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6月26日08:31 法制日报 |
本报讯陆如蓝 保险公司利用“霸王”格式条款减轻、免除自身责任的情况时有发生,致使被保险人的损失难以得到合理补偿。近日,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综合保险的两项格式条款无效的原审判决,被保险人保险理赔的诉讼请求得到支持。 叶建康是苏KAW546捷达牌轿车的车主。2005年10月1日,步林顺驾驶该车在宁通高速 公路与王俊巍驾驶的农用运输车发生碰撞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王俊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叶建康因修车实际花费15139.36元。此前,叶建康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他便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却遭到拒绝。保险公司认为:按照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综合保险条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无责任,保险公司就不应赔偿;即使赔偿,也要先由被保险人向事故责任方索赔,如事故责任方拒赔,被保险人应提起诉讼,经法院立案后,被保险人提出书面申请,保险公司才能赔付。 事故发生后肇事者王俊巍弃车逃逸,其地址、牌照、身份证全部是假的,交警部门也无法找到此人。于是,叶建康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告上法庭。 邗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后,确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综合保险的第三十三条即“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无责任,保险人就不赔付”的约定和第四十一条为被保险人设定条件的条款均无效。 法院认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在合同条款中设定有关“零责任,零赔付”的内容客观上免除了自身的民事责任,排除了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的主要权利,认定第三十三条无效符合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被保险人的车辆被他人损坏后,被保险人可在侵权债权请求权和合同债权请求权中选择。第四十一条要求被保险人提起对加害人的起诉并且法院受理,实际上排除了被保险人在请求权竞合时的选择权。因此,法院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叶建康人民币15139.36元。 被告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扬州市中级法院审理后认为,发生了保险事故,即使第三者负全责,保险公司也应当赔付,否则,保险便失去了意义。保险法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叶建康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第四十一条的约定,违背了保险法设立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立法初衷。故叶建康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提出的保险理赔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