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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六万元解决不了大问题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6月26日09:09 正义网-检察日报

  

“交强险”:六万元解决不了大问题

  □中国政法大学博导、财税金融法研究所所长、金融法研究中心主任 刘少军

  6月19日,保监会向社会公布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基础费率表》,具体确定了“交强险”的保额和费率,为7月1日最终实施“交强险”提供了可操作性方案。

  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下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配套法规,3月1日国务院通过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要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但是,仔细研究“交强险”《条例》及其保额和费率,以下问题值得商榷:

  “交强险”《条例》有违反上位法之嫌。《条例》第一条称它是依据《保险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制定的。但是,“交强险”是否能够由《保险法》来调整是存在疑问的,我国现行《保险法》是商业保险法而不是全部保险的基本法,“交强险”虽然也由保险公司来经营,但就其本质而言,应属于非营利的公益性保险,因此,它至少不能完全由《保险法》来调整。

  另外,《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险种是“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而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后者增加了对非第三者(车损、乘车人受伤)的赔偿责任,这客观上将使“车损险”成为重复保险,而重复保险中的超值部分是无效的,这必然导致投保“车损险”的被保险人得不到“交强险”非第三者责任内的赔偿。

  应该赋予受害人代位求偿的权利。《条例》第三十一条虽然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但事实上,保险金的申请人却只能限于被保险人,因为《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如此规定通常情况下也可行,但是在被保险人怠于履行交通事故赔偿义务,或者被保险人下落不明时,受害人便无法得到赔偿。所以笔者认为,由于“交强险”是以“保护道路交通受害人”这种公益为目的的险种,所以应该赋予受害人代位求偿权。

  “交强险”的无责任赔偿与实际赔偿比例不配套。《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按照保监会的“基础税率表”,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按照前三项限额的20%计算。

  但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这种情况下的无责任赔偿原则是“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虽然该法没有说“减轻”到何种程度,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法律最终裁定的赔偿额往往是50%甚至更高一点的比例,一般都高于20%。因此,“交强险”对无责任事故中的第三人的保护是不够的。

  “交强险”保险金额过低,不能真正解决最需要解决的问题。“交强险”的保险金额最高只有6万元,它所能够解决的只是一般交通安全事故,却不能解决真正需要解决的高额赔偿事故。笔者认为,实践中需要赔偿10万元以上的高额赔偿事故也占有一定比例,而司机真正赔偿不起的也正是这部分。有关人士称6万元的标准是考虑投保人的承受能力,笔者对此不敢苟同。因为现有的一些中资保险公司的20万元保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实际保费也不超过1500元。车主能支付十几万、几十万元买车,却交不起多几百元的保费,在道理上难以讲得通。为了给被保险人以真正的保障,笔者认为,保监会应在《基础税率表》中适当增加保费、大幅度地提高保额,以彰显“交强险”的公益性质。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难以良性循环。《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肇事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这就等于说无能力支付这些费用的,最终都由“救助基金”来支付。

  这就可能导致两种结果:一是助长机动车不参加保险、肇事后逃逸或故意不支付受害人费用。二是使“救助基金”难以为继,抢救、丧葬等费用往往需要10万元以上,而且现在司法存在“执行难”的问题比较普遍,靠基金会的部分工作人员如何能追偿回巨额的费用呢?所以,正确做法应该小幅度增加保险费、大幅提高保额后,规定“救助基金”只对极特殊的情况给予救助。

刘少军   

爱问(iAsk.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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