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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长沙‘110’与‘120’面对患病流浪者相互推脱”事件看———公民道德、职业道德与法律责任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6月26日09:10 正义网-检察日报

  

从“长沙‘110’与‘120’面对患病流浪者相互推脱”事件看———公民道德、职业道德与法律责任

  据5月29日《潇湘晨报》报道,5月27日晚10时45分,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人民路派出所民警将一名患病流浪者送往芙蓉区救助管理站,救助站值班人员认为危重病人应“先救治后救助”而拒绝接收,此后警察离去,救助站致电110,110致电120,120认为110应到场共同送医,而110未到现场,120因而离去。此后,流浪者被遗弃在救助站门口,次日凌晨,

人们发现流浪者已经死亡。这个事件当然涉及法律责任的判断问题,但首先还不是一个法律责任判断问题。

  即使在一个法律极不严密甚至完全没有法律的“自然状态”里,人们只要有基本的道德准则和起码的恻隐之心,这种事件也不至于发生。一个人(非普通动物)在看到自己同类的生命处在危险境地甚至死亡边缘而需要自己伸出援手的时候,不应该视而不见和冷漠地走开,像本事件中的120、救助站、110和派出所的民警一样。

  人们一旦失去基本的道德准则和起码的恻隐之心,即使有再严密、再严厉的法律,这种事件仍有可能发生。像本事件中的各个主人公一样,他们可以把责任推给别人:既然别人也看到了或知道了,或者有别人可能看到或知道,为什么必须由我伸出援手呢?

  这涉及公民道德和职业道德问题。公民是国家共同体的一员,对共同体的任何其他成员既具有法律上的权利,也具有法律上和道德上的义务。法律上的义务通常同时是道德上的义务,最基本的道德义务也是(才是)法律义务。至于职业道德,则是从事特定职业的公民的特定行为规范,职业道德规范不同于一般公民道德义务,它通常同时是法律义务。就本事件而言,对于病危流浪者的救助,看到或知道此事的一般公民仅负有道德义务而非法律义务,而对于看到或知道此事的120、救助站、110工作人员和派出所的民警却不一样,他们对之既负有一般公民道德义务,同时负有职业道德义务和法律义务。

  公民道德和职业道德怎么培植?最基本的方法是教育,从幼儿到青少年到成年,国家、社会、家庭都要给予公民以道德义务的教育和熏陶。但这还不够,还必须辅之以法律的保障:在法律中体现和贯彻道德,并将公民最基本的道德义务(如抚养子女和赡养父母的义务,见到他人生命处在危险境地或死亡边缘、自己有可能采取一定措施救助而采取一定措施的义务)和职业道德义务予以法律化,确定违反相应道德义务的行为(作为和不作为)的法律责任。

  从法律责任的角度检讨本次事件,我们的法律(含法规、规章)确实也有不完善的地方:国务院2003年发布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和民政部随后发布的《实施细则》都只规定了受助人员在救助站站内发病、染病的处置规则,而没有规定流浪乞讨人员在站外发病、染病被人送往救助站或本人自己求助于救助站的处置规则。更没有规定医院治疗费用的负担规则。虽然长沙市《关于贯彻国务院〈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的实施方案》规定了对流浪乞讨中的危重病人、传染病人和精神病人实行“先救治后救助”原则,但对实施规则和救治经费负担也缺乏明确具体的规定。

  当然,仅就本事件的法律责任而言,120无疑应负主要责任,但救助站、110和派出所的民警对自己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见危不救、见死不救),同样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为他们不是普通的公民,而是对救助流浪乞讨人员负有职责的人员,尽管他们以各种理由推脱责任。

  虽然法律责任追究不是构建公民道德和职业道德的最基本和最重要的途径,但是,没有法律和法律责任的保障,公民道德和职业道德也是难以培植的。

  (作者为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姜明安   

爱问(iAsk.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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