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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刑、假释前宜征求检察机关意见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6月27日09:10 正义网-检察日报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在收到裁定书副本二十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后一个月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最终裁定。监狱法第三十四条亦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间提出抗诉。对于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抗诉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理。但不论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提出纠正意见,还是监狱法规定的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对于罪犯减刑、假释的监督都是立足于事后

的。笔者以为,监督立足于事后存在诸多弊端,罪犯减刑、假释宜裁定前征求检察机关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罪犯减刑、假释裁定前征求检察机关意见有助于提高诉讼效率。

  刑事诉讼效率是指司法资源在刑事诉讼中的合理配置问题。根据我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二条及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假释,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假释意见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由于法律未规定须开庭审理,实践中受理法院基本上局限于对执行机关报请的罪犯减刑、假释意见书、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材料进行书面复核或复查,由于法院并不了解罪犯改造的真实情况,因此只能是执行机关报什么就裁定什么,如同“橡皮图章”的作用。这样,难免会被不法分子钻了空子,使不具备条件的罪犯被减刑、假释,而具备条件的罪犯反而不能被减刑、假释。而对这种不法现象的纠正,根据现有法律规定,要待裁定书副本送达检察机关审查后,再由检察机关在法定期间内提出纠正意见或通过抗诉来解决,这样既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又浪费了时间,于诉讼效率不利,也在一定程度上挫伤了罪犯改造的积极性。而如果罪犯减刑、假释裁定前检察机关能依法及时提出意见的话,司法不公的问题在法庭审理或裁定前即能发现、纠正。

  其次,检察机关对罪犯减刑、假释监督的知情渠道不够通畅。

  近年来,虽然一些监狱在对服刑罪犯申报减刑、假释之前,均与驻监检察部门交换意见,但所申报的材料并不交由驻监检察部门审查,而只是在呈报中级人民法院审核的同时送一份名单给驻监检察室。由于检察机关并不直接管教、考核罪犯、参与监狱评审活动,审查减刑、假释申报材料又无相应法律依据;法律也没有规定执行机关在评审和申报材料时,必须先由人民检察院审查核实,导致对罪犯减刑、假释的评审及材料申报缺乏正常的及时的知情渠道,当然也就无法及时介入适用减刑、假释的法定程序,无法对监狱等执行机关有关减刑、假释的考核制度是否合理、考核方法是否正确、审批程序是否严格,乃至对法院审理是否合法等提出意见。而公安机关对看守所留所执行的罪犯减刑、假释事前是否要征求检察机关意见法律也没有作出规定,司法实践中,看守所提请罪犯减刑、假释往往不跟检察机关打招呼,有的会打招呼也只是口头上提提。现实中的这些状况,无形中排斥了检察机关拥有的事中监督权。

  最后,罪犯减刑、假释裁定前征求检察机关意见可以采取听证的模式。

  随着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逐步深化和司法公正观念的逐渐深入人心,一些地方已经就罪犯减刑、假释裁定如何更好体现司法公正和效率进行了一系列的听证试点。在实践中,听证通常采取如下程序:听取罪犯本人对其所犯罪行的认识,以及在服刑改造期间的表现情况的陈述;监狱执行机关介绍罪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的表现,提供有关证据,并提出减刑、假释的具体意见;检察机关就监狱提出的减刑、假释发表意见;法院合议庭在听证后对减刑、假释人员作出刑事裁定。

  听证会将罪犯减刑、假释置于公开、公平、公正的环境之下,使司法公正以看得见、摸得着、听得清的方式进行,有助于从正面激励罪犯积极改造,也有助于通过程序公正促进实体公正,强化对法律监督者的监督,避免暗箱操作,此举受到服刑人员的拥护和社会各界的广泛好评。但考虑到诉讼效率,笔者认为,并不需要所有提请减刑、假释建议的案件都进行公开听证。只有在罪犯拟提请减刑、假释公示期内,有不同的反映或有争议的,才需提起公开听证。无须举行公开听证的,检察意见以书面形式送审。当然,不论是否举行公开听证,监狱等执行机关在对罪犯进行年度考核评审和减刑、假释评审时,都应通知人民检察院所驻检察干警参加评审会议。

  (作者单位:江西瑞金市检察院)

邹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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