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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份法律文书 兜了一个圈圈 我的经济损失到底该由谁赔?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6月28日05:49 河南报业网-河南日报

  2006年6月22日,家住临颍县小商桥的刘明安手拿6份法律文书,来到本报编辑部,诉说自己打了一圈官司,却不知道该向谁讨要32万多元损失的经过。

  1987年,刘明安在自己的家乡兴办了两个企业——棉纺厂、五金厂。工厂规模虽然不大,生意倒也红火。可好景不长,1992年10月10日,临颍县公路段(现公路局)以拆除107国道红线控制区内违章建筑为由,将刘明安的13间平房、18间瓦房连同机器设备用铲车推倒

,造成刘明安直接经济损失32.4万元。为此,刘明安认为临颍县公路段侵害了自己合法权益,开始上访、告状。此事虽然经省市县领导多次批示,责成有关部门解决处理,但总是未见结果。

  无奈,刘明安于2004年5月10日向临颍县法院提出诉讼,要求临颍县公路段赔偿自己的损失。

  本以为通过法律途径,自己的损失能获得赔偿,可经过两年的诉讼,刘明安先后拿到了6份法律文书后却发现,案子转了一个大圈后,一切又回到了原始状态,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路好像走不通了。

  那么,这些法律文书到底是什么内容呢?

  第一份:临颍县人民法院行政赔偿判决书(2004)临行初字第1006号

  ……经审理查明:1987年至1992年期间,原告(刘明安)自筹资金先后开办棉纺厂、五金厂,1992年10月10日,被告(临颍县公路段)以拓宽公路扫除公路沿线障碍为由,在没有作出对原告限期拆除障碍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或通知的情况下,组织本部门及有关工作人员,出动铲车将原告在(小)商桥107国道附近厂房强行拆除,并将厂房内机器设备砸坏,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数十万元。原告在索赔无果的情况下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2.4万元。

  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实施了对原告厂房拆除的行政行为并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32.4万元。本案中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减少赔偿方面的证据,但被告未提供不予赔偿或减少赔偿方面的证据,故而原告主张被告赔偿32.4万元的主张成立。况且,1992年10月27日临颍县公安局公路派出所证明损失32.4万元属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对原告厂房拆除的行为违法。

  二由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24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对此判决,临颍县公路段不服,上诉到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是有了第二份法律文书。

  第二份: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5)漯行终字第7号

  中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于漯河市中院的终审判决,临颍县公路段还是不服,提请临颍县检察院抗诉。

  第三份: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申诉立案审查告知书

  被申诉人刘明安:你与申诉人临颍县公路段的行政赔偿一案,申诉人已于2005年6月23日向我院申诉,本院于2005年6月24日立案审查。

  刘明安说,经临颍县检察院审查,此案并无不妥。于是临颍县公路段又向漯河市中院申请再审。

  第四份: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05)漯立再字第77号

  原审原告刘明安诉临颍县公路段强行拆除房屋一案,本院于2005年3月3日作出(2005)漯行终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临颍县公路局于200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决定对此案进行再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此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第五份: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05)漯行再字第77号

  本院再审认为,原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5)漯河终字第7号行政判决及临颍县人民法院(2004)临行初字第1006号行政赔偿判决书;

  二、发回临颍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第六份:临颍县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04)临行初字第1006-1号

  ……原告刘明安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原告并没有向法院提供其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期限的有关证据。经本院审委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四十四条第六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明安的起诉。

  刘明安的述说

  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规定:“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该规定第一条还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据此,在临颍县公路段没有按此条规定提供证据的情况下,不能证明我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所以原审法院上述判决适用法律不当。

  因此,刘明安准备再次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但能不能打赢这场官司,他心里没有谱。⑩8

  本报记者刘新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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