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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实现“同命同价”需要条件吗?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6月28日10:53 四川新闻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日前向该省法院系统下发《关于加强涉及农民工权益案件审理工作,切实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意见》,其中明确规定,受害人为农民工的医疗损害、交通肇事及其他损害赔偿案件审理中,凡在城镇有经常居住地,且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据悉,以法院正式文件的形式规定农民工与城镇居民“同命同价”,这在全国尚属首次(据6月23日《大河报》报道)。

  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29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依照这个《解释》,各地先后出现了多起“同命不同价”的赔偿案例,每一起都在社会上引起很大争议。许多人无法接受的是,既然《宪法》白纸黑字载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为什么在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中,却堂而皇之地为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生命标上不同的价码?现在,河南省高院出台的这个《意见》,迈出了“同命同价”司法实践的第一步,具有不同凡响的现实意义。

  有人为《解释》第29条辩解说,死亡赔偿金赔偿的不是人的生命,而是劳动力,不同的人作为劳动力在价格上存在差别,对不同人的劳动力的赔偿也应当有所区别,所以“同命不同价”的说法是一种误导,正确的说法应该是“不同劳动力不同价”。这种辩解为了证明“不同价”之合理,不惜用“劳动力”的概念取代“生命”的概念。但是,人最本质的东西是先天的生命,而不是后天的劳动力,一个活生生的人死了,死亡的首先是他的生命,而不是他的劳动力。因此,顾名思义,死亡赔偿金自然是对生命的赔偿,岂能是对劳动力的赔偿?

  同样是中国人,劳动力的价格存在差别,但生命的价格不应存在差别。虽然《解释》第29条关于“同命不同价”的规定,一定意义上符合中国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不同的国情,但与我们追求宪法赋予的平等权利、实现城乡一体化协调发展的目标是明显背离的。无论是河南省高院出台的《意见》,还是重庆市高院正在征求意见、可望于近期出台的《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都为农村居民获得与城镇居民同等的赔偿设置了前提条件——农村居民必须在生活来源、收入状况等方面具有与城镇居民一样的水平,才能在不幸遭遇人身损害事故后,“有幸”获得与城镇居民“同命同价”的赔偿待遇。因此,尽管河南省和重庆市司法机关的《意见》对“同命不同价”而言是一个大胆的突破,但因为设置了这个前提条件,这种突破就仍然是有局限的,不够彻底的。

  应该本着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至少在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实现无条件、无差别的“同命同价”,而不应该拿被损害者的不同身份大做文章,在被损害者的生活来源、劳动力价格等问题上斤斤计较。(潘多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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