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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利益”模糊易损害公民利益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6月29日06:09 大洋网-广州日报

  学术见解

  当同样叙述“官方需得民之私产”这一事实时,法国民法用的词是 “转让”(体现官与民之平等关系)、美国宪法修正案用的是 “被公用”(亦是平等关系),而中国的法律用语则是“征用”、“征收”,字里行间显示出居高临下的姿态。

  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同样高尚神圣,“每个人都拥有一种基于正义的不可侵犯性,这种不可侵犯性即使以社会整体利益之名也不能逾越”。

  上海学者王炼利日前在光明网撰文就我国法律用语“公共利益”的模糊性提出质疑,认为必须将“公共利益”描述得更为具体,否则将会有更多以“公共利益”为名行侵害个人财产之实、破坏社会和谐的行为。

  “公共利益”是我国法律的常用语

  我国1982年制订的宪法规定“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 2004年的宪法修正案增加了“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2005年的《物权法〔草案〕》也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征用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偿;没有国家规定的,应当给予合理补偿。”《物权法(草案)》将“国家”概念更细化,明确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国家权力执行机构。

  王炼利指出,对个人私产的征收征用早已成了地方政府部门的常规职能。然而由此必然产生的“国家补偿”、“合理补偿”则在很多地方仅停留在纸面上。“补偿”纠纷比比皆是。这就牵涉到对“公共利益”的定义、“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界限如何区分等等老问题,法律界为此争论多年,至今无定论。

  拿不出定论是必然的。因为现今宪法原本的制订时间是在24年前的1982年,那时“国家在社会主义公有制基础上实行计划经济”。国家来负责谋取和扩大“公共利益”以利国民,本身就是当时的所有制形式下人民赋予国家的权利。而到2004年,是“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了。市场经济就是利益经济,国家不能超脱于利益,宪法、物权法都面对着“公共利益”没有个合理解释的尴尬。

  应该说“公用”而不是“公共利益”

  王炼利指出,在公法私法泾渭分明的罗马-日耳曼法系中,从不会遭遇这种尴尬。1804年公布的法国民法典至今施行于法国。该法典第545条“任何人不得被强制出让其所有权;但因公用,且受公正并事前的补偿时,不在此限。”

  1896年公布的德国民法典亦如此。《美利坚合众国宪法》修正案第五条规定“不给予公平赔偿,私有财产不得充作公用”。

  咬文嚼字至此,说明无论普通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在涉及对私产的“出让”、“干涉”上,都以“公用”、“紧急状态”为限,并且用法律形式来保障有关的补偿和赔偿必须得以执行。请注意:这些法律条文在阐述允许国家对私产的“干涉”、“强制出让”的理由和条件时,不用“公共利益”、“社会利益”、“全社会的公共利益”这样响亮的用词——并非他们的语言中没有这样的词。他们不用这样的词,因为法律需要严谨,“公用”还可以度量——“公用”能落实到具体使用的“物”上——为修路架桥甚至为造公共厕所让路都是为“公用”让路,是否 “公用”又是在纳税人眼皮底下——可是“公共利益”怎么度量?正因为难以度量,人家不会在严谨的法律条文中选择这样的用词,使法律无所适从。不仅如此,他们还认为“公共利益”并不比私人利益高尚神圣,“每个人都拥有一种基于正义的不可侵犯性,这种不可侵犯性即使以社会整体利益之名也不能逾越”(《正义论》,罗尔斯)。

  法律用语要体现国家和公民的平等

  王炼利说,只有中国的法学工作者才会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环境下,比计划经济时还要更加强调“公共利益”对私产“征收征用”的正当合理性,这“公共利益”又是以法律为职业的专家自己都无法定义无法界定的模糊词性。因此,当同样叙述“官方需得民之私产”这样一个事实时,法国民法用的词是 “转让”(体现官与民之平等关系)、美国宪法修正案用的是 “被公用”(亦是平等关系),而我们常见的字眼是:“征用”、“征收”,字里行间显示出居高临下的姿态。

  对“公共利益”这一法律用语提出疑问,是因为法就是权利。十九世纪最伟大的西欧法学家耶林曾一针见血地指出:“目的是全部法律的制造者。每条法律规则的产生都源于一种目的,即一种实际的动机。”就是因为法律不能对“公共利益”作出定义和界定,执行法律的政府就得到了随意指认“公共利益”的便利和权利;就是因为政府有了随意指认“公共利益”的便利和权利,而这份权利又得到了法律的保护,以“公共利益”名义“征收征用”的那部分公民利益就失去了法律的保护——这样,政府因为新的法律规则出现就多出了一份权力,公民则因为新的法律规则的出现反而被剥夺了一份权利。因此,停止模糊的“公共利益”对公民利益的侵犯是必要的、必需的。 (文 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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