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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精神赔偿”入“交强险”的进步与缺憾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6月30日02:31 华夏时报

  6月28日,中国保监会向社会公布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其中的一大“亮点”是,条款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一项中规定,在5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丧葬费等11项费用,以及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与以往保险公司车险条款,一般都把交通事故中精神损害列入“责任免除”范围的

做法相比,此次“交强险条款”明确将“精神损害抚慰”纳入车辆保险赔偿范畴,无疑是一种进步,不仅充分扩展了车险赔偿的边界,而且大大深化了“交强险”的权利含量,体现了保险赔偿的人本精神内涵。不过,在肯定这一变化的同时,仔细斟酌条款具体内容,“精神赔偿入车险”仍有不少令人感到遗憾的不足之处。

  其一,虽然该条款认可了“精神损害抚慰”的正当性,但这一赔偿显然还是附庸性的——无论是行文措辞,还是“法院判决或者调解”的程序性前提设置,都说明了这一点。这实际上意味着,“精神损害抚慰”虽然应该,但与“丧葬费、死亡补偿费”等赔偿项目相比,既缺乏作为一项独立赔偿项目的地位,又在获得赔偿的途径上额外增添了程序上的复杂性——不经法院判决或调解,赔偿便无法成立。这样一来,在现实中,精神赔偿的不确定性以及获得赔偿的成本,必将增加。《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这表明,一个人的人格尊严、精神利益其实也是一项基本的独立的公民权利,那么,相应的,对造成这种尊严、利益损害的赔偿——精神赔偿,就必然与其他物质赔偿一样,也是基本的不可或缺的赔偿内容,不应有界定和程序上的“另当别论”。

  其二,该条款的“精神损害抚慰”仅仅只在“5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列出,而“在8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却并无“精神赔偿”一说,这无疑让人感到困惑和不解——难道只有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必须在8000元限额以上,才值得精神赔偿,否则,就“不配”给予精神赔偿?无疑,这样的精神赔偿逻辑,无论是从情理还是从法理上讲均是难以说通的。

  “人本身就是尊严”、“必须按照人的尊严去看待人”,思想家康德如是解释人与其精神尊严的关系。显然,依据这一解释,赋予我们的法律规则对社会秩序调整中精神赔偿更多关注,不仅关乎法治的权利品质,而且关乎一个社会如何看待和理解人与人的价值本身。

  张贵峰


作者:

爱问(iAsk.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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