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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阐释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7月01日09:49 兰州晨报

  当日,省高院有关人员向记者阐释了判决的精髓。

  法院认为,从事经营活动或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而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安全保障义务方,不仅仅是经营者,还包括社会活动的组织者。市车管所向法庭递交的《租赁协议》第二条约定:桩、路教练场地由车管所统一安排指定,第

五条约定,事发教练场道路的设施、绿化等管理由车管所负责。同时,市车管所对教练场车辆实行收费管理的公证书也证明,市车管所是事发教练场道路的组织管理方,且实行有偿收费管理,因此市车管所负有对陈俪元的安全保障义务。此外,道路、桥梁、隧道与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由构筑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本案事发路段既是高出地面4至5米的高路堤,又是桥头引道,按国家标准,属必须设置混凝土护栏的路段,但事实是事发路段没有任何防护措施。由于事发教练场道路不符合国家相关行业技术标准,且市车管所未能证明该教练场是经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亦不能提供有关部门的批建手续,即市车管所不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故市车管所、兴新公司事发教练场道路的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以致发生事故,市车管所、兴新公司应对共同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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