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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客参与摔跤骨折 旅行社赔8000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7月03日06:09 大洋网-广州日报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协办

  文/记者毕征 通讯员穗法宣

  法官说法

  参加“内蒙游”的刘先生在观看力士摔跤表演时,响应导游号召,上台与专业摔跤选手“过招”,结果不慎摔成骨折,进而把参团的旅行社以及投保旅游意外险的保险公司双双告上法庭。旅行社认为纯属“意外事件”自己并无过错;而保险公司则称,刘先生主动参与对抗性的摔跤运动受伤,并不属于“意外伤害”。法院日前终审判决:旅行社未尽到对游客的安全保障义务,构成违约。

  案件缘起:

  游客看表演参与过招摔成骨折

  2004年7月21日,刘先生的工作单位与广州某旅行社签订旅游合同,参加“宁夏风光、内蒙风情六日游”,团费5200元/人,刘先生是旅游团15名游客之一。8月3日,刘先生随旅行团乘飞机到达呼和浩特市。次日,旅行社组织游客在希拉穆仁草原观看当地的马术表演和参加一些娱乐活动,其间,导游提出游客可以参加马术和摔跤活动。谁知,刘先生在上台与表演者进行摔跤时被摔倒受伤,此后被诊断为“左腓骨中下段骨折”,三个月后才伤愈,花去医疗费数千元。

  因为在旅行社指定的娱乐活动中受伤,刘先生于是将其告上法庭,索赔医疗费、误工费等共7万余元;此外,旅行社以刘的名义投保了保额30万元的“旅游意外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免责辩解:

  属“意外事故”非“意外伤害”

  旅行社辩称,刘先生的受伤属于意外事故,而不是旅游违约。首先,导游在服务中口头向旅客告知了安全注意事项;其次,《旅游合同》约定的内容是“观看”摔跤比赛,“观看后当地的摔跤选手邀请旅客参加,旅客则可自愿参加,刘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摔跤的危险性,因此其受伤是其自身的过错所致。”

  保险公司也有说法:刘购买的是旅游意外险,只需支付保险费4.8元,双方约定有18个项目属于免责范围,而本案的情形属免责范围;保险条款中的“意外伤害”是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刘先生主动参与对抗性摔跤运动受伤,不属于客观事件,因此不属于意外保险责任的范围。

  一审判决:

  适用公平原则“补偿”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游客与旅游景点专职表演马术、摔跤的人员一起进行力量型的对抗游戏、娱乐,具有较高的危险性,刘先生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仍自愿参加游戏,应自行承担相应的后果,并非旅行社违约造成。但依照民法通则,“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适用公平原则,可以由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本案中,双方是为了娱乐和营利的目的而订立旅游合同,刘为此而受到损害,参照其月收入水平较高、受伤后休息时间较长、造成的损失较大等,法院酌定旅行社给予刘经济补偿8000元。一审判决同时认定,刘主动参与对抗性强的摔跤游戏从而受伤,不属客观事件,故保险公司无须赔偿。

  二审改判:

  改用违约责任 赔偿数额不变

  判后,刘先生不服,向广州中院提起上诉。中院认定:旅行社有义务按合同约定的内容组织游客旅游,并保障游客的人身、财产安全,其未能充分预见摔跤活动有一定程度的危险性,未有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避免游客受到伤害,对刘先生在旅游活动中受伤的后果负有过错责任,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至于5200元旅游费的索赔问题,因该费用是刘的单位支付的,属单位福利性质,刘个人虽有权享受,但并不属于个人的损失,法院不予支持。最终判令旅行社按违约责任赔偿8000元给刘先生。

  法官析案

  变更旅游项目

  须保障游客安全

  今日主持法官: 广州中院民一庭法官叶文建——

  导游在旅游期间组织游客与当地表演马术、摔跤人员进行对抗性强的摔跤娱乐活动,可视为旅行社对部分旅游内容的变更,故刘先生参加摔跤活动属旅行社从事的经营活动范围。虽然摔跤娱乐活动不属正式的竞技比赛性质,但仍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因此,旅行社应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尽安全保障义务,例如事前向游客作安全提示,在活动过程中采取安全措施以保障游客的人身安全等。原审判决认为旅行社对游客自愿参加摔跤活动所造成的损害没有过错从而适用“公平原则”,属适用法律不当,因此二审予以纠正。

  虽然二审法院认定的刘先生的各项损失合计为5061.7元,而原审酌情判决旅行社补偿8000元法律依据不足,但鉴于旅行社方面未提出上诉,按“不告不理”原则,二审法院对赔偿数额不作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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