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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换个角度看改革创新失败的“免责”条件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7月03日09:55 正义网

  多部地方法规1日起在深圳实施,其中最引人注目的是率先制定和实施的改革创新法规——《深圳经济特区改革创新促进条例》。“免责”是《条例》的亮点之一。如果改革创新工作未达到预期效果,《条例》提出了三种免于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情形:一是改革创新方案制定和实施程序符合有关规定;二是个人和所在单位没有牟取私利;三是未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恶意串通,损害公共利益。(新华网7月2日)

  立法宽容改革失败者,给改革创新创造良好、宽容的氛围,从而保护改革创新者的积极性,促进改革创新的良性发展,从这个角度上说,深圳市人大通过的这项《条例》具有积极的进步意义。但是,关于改革创新失败的这三个“免责”条件,却值得商榷。

  首先,“改革创新”具有认定上的不确定性,在有些情况下,“改革创新失败”与“符合程序规定”的“决策失误”并非泾渭分明,会不会有人有意模糊上述两者的界限,来谋求对“决策失误”的免责呢?

  相信这绝不是杞人忧天,因为,我们目前的决策机制并不是非常健全,一些看似符合规定程序的决策往往就是个别领导的意志,或者是在领导拍板之后,再走组织程序,组织程序不过是包装个别领导意志的漂亮外衣罢了,甚至这样一来,这种决策俨然就变成了改革创新。这样的例子并不少见,如审计署长李金华曾在前年的审计报告中披露,原国家电力公司领导班子由于决策失误共造成了110多亿元的重大损失。值得注意的是,如此重大的损失几乎全是“集体智慧的结晶”,而且在决策伊始和具体操作过程中,也都给冠以了“改革创新”的美名,那么,根据深圳出台的这项规定,有关部门是否也不能对其进行问责了呢?

  其次,假如有的改革创新工作达到了预期的效果,也就是说改革创新成功了,但实施改革创新的个人和所在单位牟取了私利,率先享用了“改革成果”;或者在改革成功的同时也损害了公共利益。那有关部门还有没有必要对改革者进行问责呢?是不是只是在认定改革创新失败了之后才去审查改革者和所在单位有无牟取私利呢?是不是只要改革创新成功就可以“一俊遮百丑”,从而忽略其改革过程中的非法行为呢?这个免责条件的提出,难免会给人一种“唯成功是举”的感觉。

  深圳的这部条例是一柄双刃剑:立法宽容改革失败者,在鼓励改革者创新精神的同时,也往往使得改革者在面临重大决策时缺乏一种惕惧之心,并容易带来改革的副产品——腐败。这当然与我们所倡导的真正的改革创新精神背道而驰。因此,如何最大限度地发挥条例的促进作用,防止有些人借改革创新之名钻空子,是摆在深圳改革领导者面前的一个重要课题。

作者:李先梓  

爱问(iAsk.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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