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企业登记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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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7月03日11:14 海峡网-厦门日报 |
厦门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关于公布《〈厦门市企业登记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的通知 根据《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第三十五条关于法规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有关规定,现将厦门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厦门市企业登记管理条例〉修 正案(草案)》全文在《厦门日报》和厦门人大网站(www.xmrd.gov.cn)上刊登,广泛征求广大市民和社会各界意见。从公布之日起至7月10日,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将书面意见寄至厦门市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地址:湖滨北路61号 邮编:361012 电话:5398682 5052316 传真:5398077)或发电子邮件至:zhangyu@xmrd.gov.cn。厦门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06年7月3日 现就《厦门市企业登记管理条例》提出如下修正案(草案): 一、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 二、第六条修改为:“设立企业直接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申请办理企业登记,申请人应对申请文件的真实性负责。登记机关应对申请文件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 三、第十条修改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企业必须报经批准的,应以登记机关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办理审批或许可手续。” 四、第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申请延长保留期的,应在保留期满前提出书面申请,经登记机关批准后,最多可延长六个月。” 五、第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厦门市人民政府根据便民、高效原则,推行网上审批,并可以对上述部分审批事项的实施方式进行改革。具体办法由厦门市人民政府制定。” 六、删除第十三条。在第十二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法律、法规对企业的经营范围、经营地域、营业场所等方面作限制性或禁止性规定的,相关职能部门应对涉及本部门的限制性或禁止性事项依法分类细化,在厦门市政府网站统一公布。 在经济特区内新设企业不得以住宅作为住所、营业场所。” 七、第十五条修改为:“需经审批或许可的,企业应自批准或领取许可证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逾期申请设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报有关审批或许可部门确认原批准文件的效力或者另行报批。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应于法定期限内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八、第十六条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八)项:“投资者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身份合法性的书面声明。” 九、第十七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投资者及高级管理人员身份合法性的书面声明;” 十、删除第十九条。在第十八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企业住所、营业场所证明,是指能够证明企业对其住所、营业场所享有使用权的下列文件: (一)自有房屋提交产权证复印件,未取得房屋产权证的提交经房产管理部门备案的购房合同复印件; (二)租赁私有房屋提交租赁协议以及出租人的产权证复印件,租赁公有房屋提交租赁协议复印件;出租人为宾馆、饭店的,还应提交宾馆、饭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无法提供前两项所列文件的,提交所在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可以作为企业住所、营业场所的证明。” 十一、第二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对申请文件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或者登记机关认为需要对申请文件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登记机关依法予以核实,根据核实情况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十二、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修改为:“企业凭营业执照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办理税务登记。” 十三、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企业法人的注册资本为投资者认缴的出资额之和。企业注册资本的分期出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十四、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企业改变名称、住所、营业场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企业类型、营业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本、营业期限,增设或者撤销分支机构,以及办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变更登记事项,应在法定的期间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超过法定期限申请变更登记的,企业应书面确认原涉及变更登记事项的决议、决定的效力。”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十五条第五款:“企业登记事项未经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十五、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因合并、分立而存续的企业法人,其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变更登记;因合并、分立而新设立的企业法人,按本条例的规定办理。” 十六、第二十九条修改为:“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终止其经营资格: (一)企业自行终止; (二)企业被撤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责令关闭; (三)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被法院解散; (四)其他原因终止经营。 企业终止经营后,应在法定期限内组织清算、对外公告并通知债权人。清算结束后,应依法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十七、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企业注销登记,由登记机关在注销登记后三十日内统一代为发布公告。” 十八、第三十五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登记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对企业登记予以撤销的,应当作出撤销登记决定。撤销登记的,企业应缴回原登记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撤销变更登记的,登记机关将企业登记事项恢复到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之前的状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撤销登记: (一)撤销登记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经责令改正,企业能够自行纠正其违法行为的; (三)与企业登记事项有关的争议需经审判机关判决或仲裁机构裁决的,或正在诉讼或仲裁期间的。” 十九、第三十六条修改为第三十七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厦门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责令其改正,并可依法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业整顿、吊销执照的处罚: (一)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 (二)擅自改变登记事项的或者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 (四)伪造、涂改、出借、转让或者出卖营业执照正副本的; (五)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虚报注册资本或者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 (六)拒绝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违法行为。 企业不按规定年检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年检手续;属法人企业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属非法人企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逾期未年检的,由登记机关予以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仍未接受年检,且无正当理由的,由登记机关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由登记机关以公告形式送达。” 二十、第三十八条修改为第三十九条:“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二十一、第四十五条修改为第四十六条:“《厦门象屿保税区条例》、《厦门经济特区鼓励留学人员来厦创业工作规定》、《厦门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条例》对企业登记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十二、删除第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核准”字眼;删除第二十八条中“被核准”字眼。 二十三、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的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修正案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来源:厦门日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