谁沦为了公章的奴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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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7月04日09:01 法制日报 |
【公司法意】 中国社科院法学所研究员 刘俊海 新公司法第48条和第49条对旧公司法相关条款的修改,使得公司董事会内部的“宫廷政变”更加频繁,而旧董事长的“复辟”胜算也就越来越小。从总体来看,将竞争机制引 入董事会,体现了能者上、不能者下的优胜劣汰思想,也体现了公司及其股东依法自主选择公司经营者的权利和自由,有利于强化公司和全体股东对经营者的监督与控制,进一步改善公司治理,提高公司经营水平,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合法利益。但仍有不少老董事长绞尽脑汁,负隅顽抗,甚至干脆把公司公章、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增值税发票等全部公司证照抱回家。当新董事长履新之时,才意识到没有公司公章的后果是经营管理工作陷入瘫痪。 新董事长无可奈何,一纸诉状把老董事长告到法院。但很快发现自己进入了法律迷宫。 【误区】 法院往往对新董事长的诉讼不予立案。理由很简单:“你的民事诉状最后一页缺个东西。” “缺什么?”新董事长大惑不解。 “缺公章”,法官对曰。 “可是我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就是索要公章啊。”“那就出示一下你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吧。” “出示不了,我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就是索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那就出示一下税务登记证也可以。”“出示不了,我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就是索要税务登记证。” “既无公章,又无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本院就不能立案。实际上,不立案对你反而好。否则,今天本院刚给你立上案,明天老董事长有可能拿着盖公章的撤诉申请书前来撤诉。本院当然允许他撤诉,而且一半的诉讼费要退给老董事长。你告一次,他撤一次,还赚一半诉讼费”。新董事长恍然大悟,迅速打消了起诉的想法。 经过再三思考,新董事长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告知其前往公安局,申请公安局为自己刻公章出具证明。但公安局要求新董事长出具公司的介绍信。“你的介绍信上没有公章,这叫什么介绍信?”“那我怎么办?”“你去工商局重新申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我看到执照就给你开证明。” 新董事长跑到工商局,请求为公司重新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工商局同样要求新董事长出具公司的介绍信。“你的介绍信上没有公章,这叫什么介绍信?”“那我怎么办?”“你去公安局重新申请刻公章,我看到盖有公章的介绍信就给你重新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如此以来,老董事长以守为功的耍赖对策的确很灵验。这招棋不仅难倒了新董事长,甚至还难倒了法院、公安局和工商局。对于这样一个法律难题,新旧公司法都未作规定。要解决这个问题,只能诉诸法理。 【法理】 从法理上而言,既然董事会决议选举新董事长、罢免老董事长,就意味着新董事长从董事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开始担任公司的董事长,也意味着老董事长不再是公司的董事长。换言之,在公司与董事长的法律关系中,老董事长不再具有董事长资格,不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得继续行使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赋予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的权力。 既然公司的新董事长自其被董事会决议选举为董事长之时就已开始具备公司董事长的法律身份,新董事长就无需怀抱着公司公章才能证明自己作为董事长的合法性。公章乃公司之重器,亦为董事长行使权力的象征物。但是,人们又不能过于迷信公章。公章毕竟只是公司的财产而已,是公司开展经营管理活动的重要手段。但是,手段不是目的,客体不是主体。不能反客为主,把公司和董事长变成公章的奴隶。 【法意】 法律界和企业界人士过于迷信公章甚至于达到痴迷的程度决非偶然。从文化上看,这与我国几千年的封建帝王文化根深蒂固的影响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每当封建王朝的皇帝驾崩时,常有小皇帝抱着玉玺主张自己继承皇位的合法性。这种封建思想在法治文明社会和市场经济社会已经变得匪夷所思、格格不入。现代公司法治文明看重的不是一枚小小的公章,而是董事会依法作出的内容合法、程序严谨的决议。有了当选为董事长的董事会决议、有了公司的授权,新董事长就可以名正言顺地代表公司行使诉权,包括但不限于对老董事长提起返还公章、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之诉。对于新董事长代表公司提起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当满腔热忱地予以立案。 为使公司依法作出的董事会决议具有公示第三人的法律效力,避免被罢免董事长职务的老董事长继续冒充公司的董事长或法定代表人损害公司和股东的利益、危害交易安全,新公司法第13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国务院2005年12月18日重新发布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0条更是明确要求,“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因此,新董事长也可以携带选举自己为董事长的董事会决议,请求工商局将自己变更登记为公司的董事长。一种观点认为,新董事长的法律地位从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时起生效。值得商榷。殊不知,新董事长自其被董事会决议选举为董事长之时就已开始具备公司董事长的法律身份,老董事长自其被董事会决议罢免董事长职务之时、而非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时起,丧失董事长的法律身份。而且,公司登记机关根据公司之请求,依法为其办理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登记行为并非行政许可行为,而是将公司的变更行为晓谕社会公众的行政登记和公示行为。只要申请变更登记的公司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公司登记机关就应当本着依法行政、快捷高效、服务为本的精神,及时为公司和新董事长提供变更登记服务。 |